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4:12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



首 页 机构设置 教育新闻 政策法规 公报公告 行政审批 项目指南 招生考试 文献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5号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至立

2002年12月31日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规范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是指高等学校独立或者与境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为所在国家(地区)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在境外举办以境外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学位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三条 高等学校境补办学应当坚持积极探索,稳步发展,量力而行,保证质量,规范管理,依法办学的方针。



  第四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符合中国的相关规定,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取得相应的合法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优先举办具有中国高等教育比较优势或者特色的学科,并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的需求及发展特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在更为广泛的学科领域开展境外办学活动。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授予中国学历、学位的,其专业设置、学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切实维护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标准和信誉。



  第六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本科或者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 高等学校申请境外办学,需要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境外办学的目的、办学条 件、合作方式、修业年限及学位授予办法、师资和生源预测、财务运营状况预测等,并说明外方合作者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教学计划、人才培养目标及模式、课程设置等有关教学的基本文件。



  (三)外方合作者有效的办学资格和资信证明。



  (四)中外方合作者签署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机构名称及性质、课程设置、入学标准、师资与教材、合作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学位授予、管理方式、财务安排、争端解决办法、清算办法等。



  合作协议在境外办学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申请举办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的,应当报送机构章程。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机构名称和地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生源预测、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务运营状况预测、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可以由中外办学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联合或者分别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经批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或者学位教育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历文凭。对由中外双方联合授予学位或者由中方单独授予学位的,应当符合中国学位的有关规定。



  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颁发写实性证书。



  第十条 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办学,适用本办法。



  高等学校赴台湾地区办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高等学校通过校际交流或者其他途径派遣教师赴境外教育机构的讲学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2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结合2001年国库改革试点的实施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确保财政性资金及时支付与清算,提高财政性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行为,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的银行支付清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是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资金汇划系统,将财政性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以下简称收款人)账户,以及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各账户之间资金划拨的行为。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
  上述账户体系中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代理银行是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和本行的资金汇划系统,根据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的不同,采用同城转账、异地汇兑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实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

  第六条 代理银行应当准确、及时地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业务,对本系统经办行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资金汇划中出现的问题,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代理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金实力雄厚,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二)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汇划两小时内到账。
  (三)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设置相应的业务部门和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银行总行,代表本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代理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的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章 账户与凭证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财政部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用于与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清算。开户时,财政部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的书面通知,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财政部开设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开户时,财政部和预算单位须向代理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时,须审核以下资料:
  (一)预算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二)财政部同意开户的批准文件;
  (三)预算单位预留印鉴(与开户批准文件中被批准单位的签章一致);
  (四)《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证明文件。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以上账户,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备案。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时,代理银行应当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因特殊原因,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中工资分户账在每月19日前可暂时保留贷方余额,该分户账其他日期和其他分户账日终余额为零。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可提取现金,日终余额为零。代理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批准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受理现金支付业务。
  特设专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得提取现金。特设专户如需提现,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附件1),用于代理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已支付的财政性资金。
  《××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
  第一联:借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借方凭证;
  第二联:贷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贷方凭证;
  第三联:收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收账通知;
  第四联:付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支付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付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司作回单。

  第十六条 《××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附件2),用于代理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清算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财政性资金。
  《××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
  第一联:贷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贷方凭证;
  第二联:借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借方凭证;
  第三联:付款通知,给代理银行作付账通知;
  第四联:收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支付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收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司作回单。

第三章 支付与清算

第一节 支 付

  第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第十八条 财政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时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时使用支付结算凭证,并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作附件。

  第十九条 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加盖预留印鉴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用于控制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的清算额度,并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财政直接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代理银行申请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条 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用于控制财政授权支付的清算额度;向代理银行提交《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根据支付和清算业务需要,财政部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用于控制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授权支付额度。
  《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应加盖财政部预留中国人民银行的印鉴,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代理银行申请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应加盖财政部预留代理银行的印鉴,作为代理银行在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款项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需要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由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退划资金手续,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及时通知财政部或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代理银行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二十二条 在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期间,财政部将《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中国人民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批准,凭证的传递方式可逐步向电子化方式过渡。
  各单位要建立严密的凭证传递与登记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4∶00(含)之前收到的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预算单位签发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须将代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在当日汇出;在营业日14∶00之后收到的,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上午10∶00前汇出。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金额,将需要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汇总开具《××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于当日汇出。
  代理银行须于营业日15∶00之前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提交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提交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营业日15∶00(含)之前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应在当日16∶00之前将资金划往代理银行清算账户;15∶00之后收到,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及时划出。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营业日15∶00之前收到的代理银行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当日16∶00之前将资金划往国库单一账户;在16∶00之前收到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须及时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直接支付
  (一)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经审核凭证要素填写齐全、准确,大小写金额、签章与预留印鉴等相符后,立即办理支付。
  属于系统内支付的,同城实现实时、异地在两小时之内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属于跨系统支付的,同城支付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资金于当日提出;异地支付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在电子联行系统运行时间内划出。
 (二)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将加盖转讫章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相应联次退回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财政授权支付
  (一)财政部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增加的按代理银行划分的预算单位用款额度,以《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方式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以《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方式通知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各级预算单位的月度用款额度明细清单。
  (二)代理银行须将各级预算单位的月度用款额度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月度用款额度通知到相关的预算单位。
  (三)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累计额度内,自行开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支付业务。
  (四)代理银行收到预算单位提交的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后,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有关内容外,还需审核下列内容并作相应处理:
  1.支付结算凭证和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填写内容是否相符,若有误,则作退票处理;
  2.支付总金额是否超过财政部下达的授权支付用款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支付。
  经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具体划转程序比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
  (五)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将加盖转讫章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相应联次退预算单位。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使用的现金,通过本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代理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比照财政授权支付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紧急支出,代理银行要按照加急业务的程序办理支付。
  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资金支出。

第二节 清 算

  第三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清算,包括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的清算、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的清算、财政性资金在代理银行内部和跨系统银行间的清算等。

  第三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与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代理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库单一账户与预算单位特设专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

  第三十三条 单笔支付金额达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代理银行可在营业日15∶00之前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进行实时清算。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提交加盖代理银行预留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印鉴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作为国库局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累计额度、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的合法依据。
  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加盖代理银行预留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印鉴的《××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作为营业管理部办理财政性资金退划国库单一账户的合法依据。
  代理银行同时根据实际已支付或退划的财政性资金,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附件3)和《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附件4),作为《××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或《××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于每一营业日终了前,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或《××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回,分别划往并结平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库单一账户划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已办理支付的资金,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分别开具《××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在区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基础上,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款级预算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按基层预算单位和项级预算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作为《××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附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收到《××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及其附件后,审核下列内容,并作相应处理:
  1.凭证基本要素填写是否完全、准确,若有误,则退回;
  2.《××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则退回;
  3.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4.财政授权支付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5.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国库局对上述事项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一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中央预算支出——国库单一账户
   贷:联行往账
  同时填制联行往账贷方报单,附第二、三联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提交财政部作付款回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收到国库局划来的联行往账贷方报单和所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经对凭证基本要素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转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账
   贷:××银行准备金存款
  同时将第三联提交给申请划款的代理银行作收款通知。
  (四)代理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取回《××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三联,将资金划往并结平财政部零余额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十七条 国库单一账户退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金额,分别开具《××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在区分财政部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基础上,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款级预算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按基层预算单位和项级预算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并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及其附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主动将退划资金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收到代理银行退划国库单一账户款项时,经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准备金存款
   贷:联行往账
  同时将第一、四、五联及其附件,随联行往账贷方报单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将第三联提交给申请退款的代理银行作付款通知。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划转的代理银行退划国库单一账户款项时,经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一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账
   贷:中央预算支出——国库单一账户
  同时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提交财政部作收款回单。
  (四)代理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取回《××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三联作付款通知。

  第三十八条 营业终了,因特殊原因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出现余额时,代理银行应造册登记,注明原因备查,并将有关信息于次日上午反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内部资金清算办法,由代理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三节 差错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代理银行、预算单位等各相关部门(单位)应认真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如有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更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一条 代理银行、收款人开户银行,发现《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存在要素不全、收款人账号与户名不符、大小写金额不符、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签发日期与提交日期不符等错误时,应及时作退票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代理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不一致时,双方应认真核对,查明原因,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三条 代理银行内部在办理资金汇划、同城票据交换等业务出现差错时,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进行更正。

第四章 查询与对账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预算单位的要求,代理银行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提供实时查询服务,供其查询本单位及下属预算单位的当日及历史发生额明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当按规定格式和要求编报财政支出日报表和财政支出月报表。
  代理银行按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向财政部和预算单位报送前一工作日的财政支出日报表,报表按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的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报。
  代理银行每月2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财政部和各预算单位报送上一月的财政支出月报表,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的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代理银行之间,代理银行与财政部、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相应的对账制度,加强日常账务核对,保证各方账目记录相符。
  (一)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向财政部报送国库单一账户库存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库存余额。
  (二)代理银行每月2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和财政部报送上月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对账单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附件5),核对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之间的清算发生额。
  (三)代理银行每月向预算单位提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核对月度财政授权支付发生额。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所涉及的各方应遵守结算纪律,严格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管理账户和办理清算业务,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业务的,责任由违反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金额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汇总金额不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收款人与实际的收款人不符,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不足以支付代理银行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开具的申请划款金额,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财政部承担。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手续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代理银行损失的,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第五十条 因《××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填写有误、《××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金额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的金额不一致,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未能及时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

  第五十一条 因预算单位向代理银行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账户开设、变更与撤销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等原因,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和代理银行损失的,责任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代理银行未及时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或违反规定要求,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收款人以外的个人或单位,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负责追回错划款项,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三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申请划款金额超过代理银行实际清算金额行为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及时退回多划款项,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四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占压零余额账户贷方余额资金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发;《××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发。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59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一号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信息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相关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做假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三)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建立和实施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管理制度;
(四)规范会计人员培训秩序,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检查登记继续教育情况;
(五)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会计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
单位会计、出纳不得由一人担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和达到一定规模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条 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问题的决策。
单位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应当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应当经总会计师会签;大额资金支出和报销应当经总会计师与单位负责人联签。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经省或者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对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本单位的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注册登记、接受继续教育、奖惩以及诚信等情况。会计人员的从业信息可以查阅。

第三章 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二)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拒绝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第十九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确保会计数据的安全性,并对其进行备份。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时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或者死亡、失踪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办理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七)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八)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予以公告。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约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对超出其处理权限的违法违规会计事项,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情况,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单位领导成员中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或者任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委托未经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或者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吊销资格证书或者许可证,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