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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1:51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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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4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



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和建立人员聘用制度,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职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员,是指按规定程序聘用在事业单位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后勤服务的工勤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招聘职员应按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公开招考、特殊招考(以下称“公招”、“特招”)和选聘方式。



  第五条 各市、区人事局是事业单位招聘职员的主管机关,负责招聘的综合管理,办理有关的审核、审批业务。



第二章 招聘计划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应当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根据岗位人员


空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各市、区人事局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职员招聘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经费性质、现有人数、拟招聘人数;



(二)拟聘用岗位名称、代码、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方式、范围及对象。



第三章 招聘条件与方法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事业单位职员的义务,遵守纪律,品行端正;



  (三)报考行政管理岗位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单位领导岗位除外),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属特殊专业人才和特殊岗位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拟聘岗位所需的学历和资历,但市外(五邑地区外)报考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确因职位特殊的,可适当放宽学历、职称条件);



  (五)身体健康;



  (六)经市(区)人事局审定同意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开招考职员,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招考办法,由各市、区人事局统一发布招考公告,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开招考职员,由用人单位负责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人事局在办理聘用手续时予以复核。



  第十一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区)人事局审核确认后,可用特招方式聘用为职员:



  (一)硕士以上学位人员;



  (二)副高以上职称人员;



  (三)受过省级以上奖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



  (四)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人员;



  (五)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人员;

  
  (六)其它符合特殊条件人员。





第十二条 招聘单位领导岗位的人员,要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干部管理权限,经任用机关批准,采取公开选拔、选聘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考试考核



  第十三条 公开招考职员的考试,由各市、区人事局统筹安排,统一组织,也可委托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年公开招考次数按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考试采用笔试、面试、专业测评等方式,主要是考察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岗位要求的有关素质、技能。技术性较强的岗位,经市(区)人事局核准,可免以笔试,应聘人员直接进入面试。



  第十五条 考试成绩应当公布,并在招考公告中规定期限。



  第十六条 公开招考笔试完成后,招聘单位根据各市、区人事局划定的合格分数线,按分数高低排列,以1:3比例确定面试人员。



  第十七条 面试可根据不同的岗位要求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对报考行政管理岗位的人员,可采取演讲答辩、无领导小组讨论、情景模拟等方式;对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采取专业技能考评、实地操作(如教师试讲、医生的病例判断、处理或操作考核)等方式。



  第十八条 面试结束后,招考单位根据笔试、面试的综合成绩,确定考核人选,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的德、能、勤、绩以及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拟聘用人员须进行身体检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区级医院进行。需要复查的,须经市(区)人事局批准,并指定专人进行监督。



  体检标准由市人事局汇同卫生局组织制定及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采用公开招考方式招聘职员的,可由用人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另行招考。



第五章 聘用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考方式聘用职员和领导岗位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持《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报市(区)人事局审核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通过特招方式招聘职员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用人单位持特招书面报告、《江门市职员招聘资格审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核准。



  (二)经核准后,由各市、区人事局发出特招通知书。



  (三)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对通知书所列人员进行测评、考核、体检。



  (四)用人单位持《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招聘单位领导岗位人员,可通过选聘方式招聘,选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选聘条件的人选进行考核、体检。



  (二)由用人单位持书面报告、《江门市职员招聘资格审查表》、《江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干部任用机关同意等相关证明材料,报各市、区人事局审核备案。



  (三)各市、区人事局批准或审核确认后,按管理权限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新聘用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基础上,签定《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经各市、区人事局鉴证后生效。执行合同中如有争议,可向各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新聘用的职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及职员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实行试用期,对新参加和从事工作不满一年以上的新聘用职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新聘用的职员工作期满一年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视其表现情况,可延长试用期或取消聘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人事局应当建立备选人员库,凡参加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考试笔试合格未被聘用的人员(考核不合格者除外)的资料,均进入备选人员库。备选人员的笔试成绩从资料入库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非统一招考期间需聘用职员的事业单位,可到备选人员库按专业及1:3比例要求挑选,经面试、考核、体检合格后,择优录取,并按本办法办理聘用手续。



第六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招聘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编制限额、招考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招考程序聘用职员的,由各市、区人事局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考人报考和在面试、考核、拟定聘用人员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各市、区人事局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考聘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在考试、体检中舞弊或在考核中欺骗组织的报考人,取消聘用资格。



  第三十一条 报考人员对有关处理不服的,可向各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有关的具体细则,由各市、区人事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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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



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市政府对市级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市级60个行政部门现有行政审批(审核、备案)事项1063项。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现将第一批取消的374项行政审批
事项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审批。

济南市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374项)
一、市技术监督局(29项)
1、衡器产品准销审批
2、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
3、产品质量评优
4、商品报验
5、产品推荐
6、产品监制、监销
7、质量检验机构审查验收
8、产品质量认可
9、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备案
10、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初审(改为备案)
11、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生产单位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2、常压锅炉制造资格审查(改为备案)
13、D级及D级以上锅炉安装资质审核(改为备案)
14、气体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改为备案)
15、锅炉化学清洗单位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6、锅炉水质监测单位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7、压力管件生产制造单位安全资质审查(改为备案)
18、压力容器报装审批(改为备案)
19、使用压力容器单位管理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0、气体充装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1、压力容器操作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2、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押运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3、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驾驶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4、司炉工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5、锅炉水处理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6、锅炉压力容器焊工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7、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8、压力容器用安全附件制造资质审核(改为备案)
2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二、市盐务局(3项)
1、市内运盐准运审批
2、定点工业用盐计划审核
3、工业用盐许可(改为备案)
三、市统计局(4项)
1、民间统计组织资格认定
2、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3、劳动工资联审
4、工业企业划型审核
四、市财委(6项)
1、市区生猪产品销售网点审批
2、煤炭经营批发企业资格审核
3、民爆器材经营资格审核
4、居民小区商业网点配套设施验收
5、旧货市场资格审核
6、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资格的审核
五、市经委(16项)
1、新建、扩建、改建食品工业生产项目审批(改为备案)
2、工业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3、工业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审批
4、工业企业升级
5、区街骨干企业认定
6、市级新产品认定
7、工业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审核
8、矿山企业大爆破设计审批
9、采掘工程施工单位一、二、三级安全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0、对承包矿山工程一至三级施工单位负责人安全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改为备案)
12、非定型起重机械(电梯)生产制造审批
13、跨省区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安全认定
14、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改为备案)
15、市属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16、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六、市物价局(8项)
1、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审批
2、面粉(特一、特二、标准粉)价格审核
3、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粳米、花生油、猪肉、鸡蛋价格审批
4、日用消费品类的食糖、酱油、食醋、牛奶、冷食、糕点价格备案
5、日用工业品类的洗衣粉、白酒、啤酒价格备案
6、家用电器类的洗衣机、电视机、摩托车价格备案
7、民用煤价格审批
8、饲料价格备案
七、市财政局(8项)
1、对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的检查(改为备案)
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验收
3、个人申购小汽车审批
4、国有工交企业破产事项的审核
5、税收先征后返审核
6、市级执法机关罚(没)款许可的审批
7、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申购小汽车的审批
8、集团单位申购小汽车和其它专控商品的审批
八、市工商局(10项)
1、烟草广告登记
2、酒类广告登记
3、房地产广告登记
4、有奖销售登记
5、生产资料一次性经营许可
6、进口照相机备案
7、医疗广告备案
8、药品广告备案
9、医疗器械广告备案
10、广告显示屏设置审批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7项)
1、本地农村劳动力到外地就业登记(改为备案)
2、企业下岗职工分流方案的审批及下岗证核发(改为备案)
3、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认定
4、企业空岗报告审批
5、新开办用人单位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备案
6、技工学校的开办、撤并、调整、专业设置及学制审核(改为备案)
7、市县所属技工学校名称变更的审批
8、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审核(改为备案)
9、技工学校毕业证书审核(改为备案)
10、技工学校毕业生户口落入本市审核(改为备案)
11、劳动预备人员培训证书审核
12、职业资格确认(改为备案)
13、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审核(改为备案)
14、技工学校毕业生报到证审核(改为备案)
15、企业工资升级指标审批(改为备案)
16、机关、事业单位招收职工许可(改为备案)
17、被兼并企业职工转变身份认证(改为备案)
18、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登记(改为备案)
19、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就业登记(改为备案)
20、企业招用职工审批(改为备案)
21、外商投资企业聘用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登记(改为备案)
22、延长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期限审核(改为备案)
23、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审批(改为备案)
24、农民合同制工人技术管理骨干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审核(改为备案)
25、农民合同制职工转招为地方城镇合同制职工审批(改为备案)
26、市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改为备案)
27、招收使用未成年工的审批(改为备案)
十、市煤炭局(8项)
1、煤矿环境监测审核
2、关闭和报废矿井审核(改为备案)
3、煤炭储量划转、注销及修改地质报告
4、小煤矿火药库设计
5、小煤矿火区管理
6、小煤矿实际风量计算
7、井下电气设备选型审核
8、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措施
十一、市交通局(12项)
1、汽车维修业户合并、迁移、变更、歇业审批(改为备案)
2、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停业、歇业审批(改为备案)
3、市内浮桥经营企业停业审核(改为备案)
4、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停业审批(改为备案)
5、在济南市登记注册、从事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停业审核(改为备案)
6、跨省、地(市)营运的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开业、变更、停业审核(改为备案)
7、本市内河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停业审批(改为备案)
8、船用产品检验(改为备案)
9、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审查(改为备案)
10、济南市交通建设工地检验临时资质审批
11、济南市交通建设工地试验检测人员上岗证审批
12、济南市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改为备案)
十二、市计划委员会(3项)
1、确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
2、一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3、一般建设项目扩初设计
十三、市建设委员会(12项)
1、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审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改为备案)
2、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书审批
3、成立监理单位审批(改为备案)
4、监理企业注册登记(改为备案)
5、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审批
6、抢建工程审批
7、新型建筑材料补助基金
8、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兼职监督员证书审批
9、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注册资格审核
10、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资格考试审核
1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
12、丙级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备案
十四、市城建局(1项)
1、城市规划区内自备水井开凿审批
十五、市建管局(15项)
1、建筑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手续审批(改为备案)
2、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安全监督手续审批(改为备案)
3、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总分包资格(改为备案)
4、外地建筑企业进济施工许可(改为备案)
5、进济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许可(改为备案)
6、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审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改为备案)
7、本市建筑企业到省内其他地市承揽工程项目审批
8、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审批
9、质量检查员资格审批
10、质量保证资料管理员资格审批
11、安全员、重要岗位操作员资格审核
12、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审核
1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审核
14、本市建筑企业出省承揽工程项目审核
15、工程造价审核
十六、市人防办(5项)
1、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改为备案)
2、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改为备案)
3、人防工程闲置审批
4、人防工程使用证审批
5、人防地下室质量保证金
十七、市规划局(5项)
1、建设项目设计规划要求审批
2、测绘资料使用审批
3、测绘产品质量审批
4、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位置、范围审核
5、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地下文物保护区审核
十八、市供热管理办公室(5项)
1、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审批
2、集中供热入户巡检证审批
3、城市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审核
4、供用热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5、供用热合同备案
十九、市房管局(10项)
1、公房经营单位撤管直管公房审批
2、职工个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
3、房屋修缮工程公司(队)三级资质审批
4、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审批
5、市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审批
6、危险房屋改造计划审批
7、商品房销售面积测绘登记审批
8、省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审核
9、选举产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备案
10、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备案
二十、市开发拆迁办(7项)
1、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济开发许可审批(改为备案)
2、开发企业负责人上岗培训审批
3、新建拆迁安置楼验收许可证审批
4、商品房广告审核
5、开发企业设立审核
6、拆迁项目变更登记备案
7、拆迁委托合同备案
二十一、市园林局(14项)
1、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延期完成审批
2、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区内占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县(市)成建制镇占地二千平方米以上审批
3、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批准后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审批
4、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的城市道路美化设计方案审批
5、对绿地广场改造审批
6、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绿地广场审批
7、在绿地广场内举行各种游艺和集会活动审批
8、进入绿地广场内经营审批
9、园林施工企业确需越级承包工程审批
10、违反《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区园林部门罚款数额超过一千元审批
11、公共场所喷泉设计方案审批
12、单位院内喷泉设计方案审批
13、违反《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县(市)区罚款备案
14、县(市)名泉保护专业规划备案
二十二、市环保局(6项)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扩初(施工)设计会审
2、司炉工环保操作证审批
3、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审批
4、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申报登记备案
5、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定点企业审批
6、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推荐产品
二十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9项)
1、新购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审批
2、改变客运出租车辆使用性质审批(改为备案)
3、经营者转让客运出租车辆审批(改为备案)
4、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培训结业证审批(改为备案)
5、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审批(改为备案)
6、用水器具(设备)准用证审批
7、燃气安装、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书审批
8、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改为备案)
9、瓶组管道供气、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二十四、市地矿局(3项)
1、矿产品准运证审批
2、矿山企业“三率”指标核定审批
3、地质勘查报告审批
二十五、市环卫局(2项)
1、建筑垃圾处置证审批
2、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审批
二十六、市农业局(6项)
1、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审批
2、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审批
3、捕捞许可证审批
4、农药经营许可证审批(改为备案)
5、种子质量合格证审批
6、农药经营人员上岗审批(改为备案)
二十七、市林业局(14项)
1、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2、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运输审批
3、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运输审批
4、购买猎枪、弹具的审批
5、林木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
6、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审批
7、禁止采伐期采伐林木审批
8、林木良种繁殖材料合格证审批
9、林木良种苗木合格证审批
10、森林防火期林区生产性用火许可证审批(下放县级)
11、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出省运输审核
12、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13、涉及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审核
14、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二十八、市畜牧局(4项)
1、浓缩料生产准产证审批
2、配合料生产准产证审批
3、配合料、浓缩料产品注册文号审批
4、种畜禽广告证明审核
二十九、市水利局(5项)
1、本市凿井队到外地打井审批
2、外地凿井队到本市打井审批
3、水利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手续审批(改为备案)
4、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
5、丙、丁级水利凿井队技术资质备案
三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10项)
1、药品经营企业的合格审批
2、外地进济药品注册
3、药品从业人员上岗许可证审批
4、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审批
5、医药工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注销
6、医药新产品研制计划的初审
7、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的初审
8、医药科技机构的登记审核
9、市(地)级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罂粟壳需用计划的审核
10、医药科技成果鉴定的审核
三十一、市广播电视局(4项)
1、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的审批(改为备案)
2、设立有线广播站的审批
3、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审批
4、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审核(改为备案)
三十二、市保密局(4项)
1、查处涉密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与密级的审定
2、对本市产生的秘密级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核定有争议的事项的审定
3、对外提供社会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审核
4、涉外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审核
三十三、市教委(4项)
1、高中段学生开除学籍的审批(改为备案)
2、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专业设置调整审批(改为备案)
3、市直学校(院)申请开办校办企业的审核
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备案
三十四、市成人教育局(11项)
1、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考点及培训机构的审批
2、市属社会力量办学招生计划的审批
3、社会力量办学教师、财会人员从业资格的审批
4、市属成人中专学校招生计划的审批
5、省级、国家级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认证
6、省级规范化、国家级示范性成人中专学校的认证
7、市级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认证
8、市社会力量办学名牌专业、名牌学校的认证
9、各类成人学校及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的评估
10、普通高校驻济函授站、成人高校校外班的评估
11、市属成人中专、社会力量办学学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备案
三十五、市科委(2项)
1、民营科技企业注销登记
2、技术贸易广告的审核
三十六、市体委(2项)
1、游泳场所开办审批
2、游泳场所举办游泳培训班的审批(下放县、区体委)
三十七、市文化局(3项)
1、酒店、宾馆附设卡拉OK等项目的审批(改为备案)
2、营业性时装和健美表演活动的审批(改为备案)
3、美术品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活动的审批(改为备案)
三十八、市人事局(16项)
1、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惩戒(改为备案)
2、环境保护事业单位中专门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提高津贴的审批(改为备案)
3、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审批(改为备案)
4、济南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审批(改为备案)
5、殡葬职工浮动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6、地质野外艰苦岗位职工浮动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7、在农村乡(镇)、村任教的教师浮动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8、农林一线科技人员浮动一级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的工资确定(改为备案)
10、执行职级工资制工作人员晋升级别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11、专科及初级职称以下人员调出我市的审批
12、符合夫妻分居条件的人员有接收单位调入我市的审批
13、各类企业引进大学本科或中级职称以上人员的审批
14、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录用为聘用制干部的审批
15、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审核
16、省政府批准的出国(境)培训团组的审核
三十九、市民委(2项)
1、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的审批
2、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外地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
四十、市体改委(1项)
1、企业集团组建的审批
四十一、市档案局(1项)
1、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备案
四十二、市卫生局(6项)
1、医疗机构评审
2、医疗机构注销登记(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
3、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4、申请民办卫生类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审核
5、医药卫生类民营科研机构的审核
6、县(市)医疗机构的备案
四十三、市旅游局(2项)
1、旅游运输定点审批
2、旅游娱乐场所定点审批
四十四、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2项)
1、外商独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境、出国审核
2、外商独资企业车辆进京审核
四十五、市民政局(15项)
1、遗体运出本市审批
2、退役士兵服役期间随父母异地安置审批
3、市级表彰基层政权建设及村民自治先进单位及个人审批
4、市级评比表彰社区服务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批
5、复员退伍军人入户介绍信审批
6、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审批
7、市级评比表彰社区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批
8、军休干部市区内调整安置地点审批(改为备案)
9、授予驻济部队官兵“荣誉市民”称号审核
10、市级双拥模范单位的评选和命名审核
11、省级评比表彰社区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核
12、省级表彰基层政权建设及村民自治先进单位及个人审核
13、省级评比表彰社区服务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核
14、社区服务项目备案
15、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备案
四十六、市侨办(2项)
1、华侨、华人回国定居审核
2、华侨捐赠进口物资审核
四十七、市司法局(2项)
1、报考律师资格审核
2、报考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审核
四十八、市公安局(28项)
1、机动车停车泊位审批
2、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审批
3、临时驾驶证审批
4、出租业驾驶员从业资格审批
5、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特种岗位和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从业资格审批
6、异地安置退役士兵落户审批
7、大中专毕业生落户(本科生以下异地安置入户)审批
8、货运汽车驾驶员核准载客审批
9、设置检查站审批
10、拆卸、移动、扣留机动车号牌审批
11、拖拉机、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载人审批
12、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6人审批
13、机动车缓检审批
14、机动车移动许可证审批
15、限制养犬地区开办犬医院审批
16、开办犬用品商店审批
17、在限制养犬地区销售小型观赏犬审批(改为备案)
18、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消防安全许可审批(下放县级消防机构)
19、城市客运出租行业治安管理许可审批(改为备案)
20、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审批(改为备案)
2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改为备案)
22、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审批(改为备案)
23、挖掘公路审核
24、占用公路审核
25、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公共场所备案
26、单位自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备案
27、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备案
28、城市客运出租业停业、歇业备案



2001年2月5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加快殡葬改革进程,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加快殡葬设施建设,加强公墓管理,完善殡葬服务体系,理顺殡葬管理体制,严格殡葬执法,推进丧俗改革。扩大火葬区范围,缩小土葬区,提高火化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事业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改、公安、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侨务、广电、编制、法制、物价、民族宗教、文明办、工商、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民政局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灵山县、浦北县、钦南区、钦北区要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行政区域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要科学合理划定火葬区,逐年扩大火葬区范围。

至2015年,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其余均划定为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的火葬区域,由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分,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浦北县在尚未建设殡仪馆之前,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灵山县殡仪馆办理。

未建设殡仪馆的县区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建设使用。

第九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实行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办理有关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遗属或死者单位或死者所在村(居)委会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并协商办理无名尸殡葬事宜。有关单位或个人需要保存的,遗体存放费由申请人承担。

殡葬费用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或死者亲属负责;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老年人、城市“三无”老年人及农村五保户死亡,其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老年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09〕185号)有关规定执行;无名尸体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1〕131号)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的尸体殡葬费用原则上是谁移交尸体,谁负责。

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服务费用为基本丧葬服务费用。2013年起,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惠民殡葬政策逐步扩展到钦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钦州市各级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其丧属或承办单位在办理遗体火化时,均实行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从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支出。逐步建立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普惠型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被依法处决的罪犯尸体一律实行火化。

在本市境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由交警部门通知殡仪馆进行火化。

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第十三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及用尸单位到殡葬管理处(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四条 死亡遗体应当由殡仪馆专用车辆接送。

火葬区内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凡在本市医疗机构死亡的应登记造册,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并建立严格的尸体运出制度,禁止医务人员或亲属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

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处(所)的证明。

第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灵山县、浦北县行政区域内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庄,可划为土葬区;土葬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制定土葬区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要改革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镇、村应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火化后的骨灰,丧主可存放在骨灰楼,也可埋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公墓或指定的荒山瘠地。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埋葬。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自然生态保护区、水库区、河流堤坝上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是殡葬服务设施。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遗属在未经批准的经营性墓地葬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以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 丧葬习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要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等丧葬用品杂物。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或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必须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当地殡葬管理处(所)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殡葬管理处(所)会同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殡葬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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