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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1:00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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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6]53号

1986-03-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推销商品,如何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问题,经研究,解释如下:
  一、自营商品贸易,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直接将其拥有的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企业,该商品的所有权归属于销售者,商品的销售价格由销售者自行确定,并承担商品滞销造成的资金积压、价格下跌等方面的风险,即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商品制造厂家属于买卖关系。
  二、代理商品贸易,是指卖方将一种商品委托国外商人代销的经营方式。代理商享有专营权利并承担一定数量的承销义务。代理商根据委托人指定或经双方同意的价格及条件代为推销,收取佣金。代理商与委托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
  对一些外国贸易公司事先与中国境内企业签订销售商品合同,然后再与外国制造厂家签订商品购买合同,商品销售价格不由外国贸易公司自行确定,外国贸易公司从中收取佣金和价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公司驻华代表机构为其从事联络洽谈等业务活动,也应视同代理商品贸易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三月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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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3号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市、市辖区和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各司其职,配合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并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统称为工作部门。市辖区、县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个别确需设立的,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八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九条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行政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局,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一般称局、办,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市辖区内设机构的级别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二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含市辖区)、县、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镇(乡)人民政府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职能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下同)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或者会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市级有关部门以及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能、人员定额、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包括撤销增挂的牌子,下同)。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下设的科级机构和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直属(派出)机构及市属地方税务分局、物价监督检查所内设机构的设置;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能、人员定额、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和职能调整;
  (四)镇(乡)人民政府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一条 市、市辖区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审批设立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扩大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4]9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全面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党政领导负责制,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最大限度地减少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关于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的通知》(浙森防指〔2000〕5号)及党风廉政责任制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党政领导负责制。各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党委、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组织,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确保森林防火及救灾资金的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五)制定野外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八)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兼职或专职护林员,具体负责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扑火队伍,并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做到常备不懈,快速反应;

(十)建立毗连地区护林联防组织,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20次/10万公顷的或受害率超过0.8‰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

3、森林防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乡(镇)或街道,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责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的;

2、全年发生3次以上森林火灾的;

3、森林防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4、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出,仍不予消除的。

(三)乡(镇)或街道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县(市、区)纪委、监察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对省、市、县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贯彻不力,措施不到位,敷衍塞责,发生火灾时,又不及时组织扑救的;

2、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不予消除,造成受害面积10公顷以上的;

3、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2小时内不到位,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而使火灾蔓延的;

4、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或虚报灾情的;

5、在森林防火期内,防火值班不正常,擅自离开岗位的;

6、乡(镇)或街道发现森林火灾后半小时内没有向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值班室报告,造成损失的;

7、在乡(镇)或街道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8、在乡(镇)或街道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后,因组织扑救不力延烧到毗邻乡(镇)或街道,起火乡(镇)或街道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的;

9、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而造成损失的;

10、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脱离指挥岗位而造成损失的;

1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20公顷或连续12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12、在责任区内,全年累计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20次/10万公顷的或受害率超过0.8‰的。

(四)乡(镇)或街道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县(市、区)纪委、监察局从重或加重处分,除此之外,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根据相关规定追究县(市、区)有关领导的责任。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的;

2、因森林火灾,造成国家级、省级风景区或自然保护区以及重要设施严重破坏的;

3、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发生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4、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的。

(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处理,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本制度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五、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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