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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7:47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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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阳府〔2004〕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正确实施,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市辖区政府及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定的权限和授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有效监督,因监督不力导致危险发生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审定,并由委托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市、县(市、区)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要实行考核上岗。凡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法独立从事技术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名单。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细则。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  
(三)行政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四)行政许可数量; 
(五)申请材料目录; 
(六)申请书格式文本;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  
(八)行政许可受理、审查方式与决定程序; 
(九)行政许可期限;
(十)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适用范围; 
(十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同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可以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本规定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拟定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细则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只需要申请人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不用提交实物、样品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受理。审查的内容:
(一)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 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 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符合 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 格式;
(五) 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以及类似错误,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集中处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都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且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作出书面受理凭证还应当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面承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且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有关资格、资质和国家不实行特殊管理的产品、物品、服务等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作出有地域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定期检验(包括年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举报和投诉,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及电话。 
第二十九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同时,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法制局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法制局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应当责成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宣布其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内容无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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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征收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恢复征收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关税〔2009〕3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同意,自2009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硫磺(税号:25030000、28020000)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为17%。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应当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或者整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拆改部位不影响或者经加固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书。

第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房屋拆改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拆改许可证》批准的拆改部位和范围进行施工。

变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自管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擅自进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申请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再次鉴定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的,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性质有明显差异的,再次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并及时解危;解危有困难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派专人看护,保证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保证避险、排险解危的同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避险、排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房屋安全的行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鉴定,其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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