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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1:56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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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3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分:
现将《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行柜员制储蓄所是对储蓄所劳动组合形式和会计核算方式进行变革的一种积极而有益的探索,但限于国情和行情,目前这种探索仍然处在小范围的试点阶段。为此,现阶段我行柜员制储蓄所的试点工作,仅限于在管辖分行、直属分行和少数省会城市分行中选择个别具备试行条件的所,经充分准备后进行;这些行中已进行柜员制试点的,目前也不宜再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凡已开展试点的,但又明显不符合试行柜员制储蓄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应即中止试点;还未列入试行柜员制的行,不得草率选择储蓄所进行试点。
二、经管辖分行、直属分行批准试行柜员制储蓄所的,可对柜员发风险金,具体金额则由各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总行年初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列支,总行不另外追加工资计划。享受风险金的柜员,原则上差错自赔。
三、各管辖、直属分行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柜员办理每笔大额存取业务的最高限额,限额不得超过5万元,凡发生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大额存取业务,都必须由所主任或综合员确认,进行有效控制。
以上,请各行自1995年10月1日起与《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一并遵照执行。

附: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为适应储蓄业务的需要,保障储蓄所柜员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现按照会计核算和储蓄业务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柜员制储蓄所(含专柜,以下同)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一、柜员制储蓄所是指由每位柜员独立办理储蓄收付业务的储蓄所,其柜员集目前储蓄经办、复核、出纳、复付等多种职能于一身,对经办的各项储蓄业务实行计算机终端处理,单人临柜,单收单付,个人负责。
二、柜员制储蓄所的试行工作,要贯彻慎重的原则,选择地段繁华、储源丰富、业务量大、管理较好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的大中型储蓄所,并经批准后在做好充分准备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试点,不宜全面铺开。
三、试行柜员制储蓄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储蓄业务应用电脑已正常运行。
2.业务繁忙、制度健全、管理较好、储蓄存款余额在5,000万元以上、人日均业务量120笔以上或人日均现金收付量35万元以上、内部工作质量较高的大中型所。
3.营业厅内配备电子监控设备,对每位柜员都装有监控探头,进行营业全过程的监控录像,录像带由专人保存管理,保留期不少于半个月。
4.为每位柜员安装玻璃挡板,形成柜员都有一个1.2米以上宽度的操作间,并装有电脑终端、出纳收付款机、点钞机各一台及安全报警装置等。
5.柜台的高度和宽度要适宜于使储户能看清柜员的操作,又要有利于安全防范、美观、整洁。
6.建立健全操作权限控制制度,不得擅自越权操作,终端和主机操作人员不得相互串岗。
7.试行柜员制储蓄所要配有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管理领导能力、从事储蓄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助理经济师或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储蓄干部担任所主任。同时要选拔熟悉业务、责任心较强、工作经验丰富、从事储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储蓄干部分别担任综合员和特权操作员。
8.挑选从事储蓄工作二年以上、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熟悉储蓄业务知识、能熟练地操作电脑进行帐务处理和有熟练的出纳收付款操作技能的同志担任柜员制的柜员。代办员、临时职工不得担任柜员。担任柜员的储蓄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9.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同时要建立一套与柜员制相适应的规章制度。一要建立包括每班营业结束时,空白重要凭证换人核对和双人会同装开现金箱(包),挂失、冻结、解冻、查询、大额取现、特权操作等一整套储蓄的操作规定、规程。二是建立包括严格的事后监督检查等在内的完整的柜员制储蓄所会计核算规定;事后监督必须易地设置,次日对储蓄所当天办理的各项业务完成事后核对、检查,做到有效控制。
四、本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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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改变上海市政基础设施差、欠帐多的局面,是广大市民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但是,随着市区内市政工程项目迅速增加,房屋拆迁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政工程建设的进程。为此,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和《上海市拆迁房屋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对内环路、宁浦大桥、杨高路、地下铁道、合流污水等重大市政工程的拆迁房屋作如下规定:
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接到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或转发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抄件或设计任务书(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即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控制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分户手续;
(二)通知房管部门和房屋经营单位停止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等手续;
(三)通知被拆迁单位停止建筑物、构作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
(四)通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二、拆除单位非居住房屋,拆迁单位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建筑物、构作物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的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为基数,按实际停产时间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上述补偿费用的争议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劳动局等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仍有争议的,由市建委裁决。
三、拆迁单位对下列费用不予补偿:
(一)临时建筑;
(二)房屋装饰费用;
(三)设备搬迁安装过程中引起的设备损失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待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所办的经济实体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因工程需要拆迁单位部分非居住房屋,缩小用地面积不移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不补偿用地面积。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并规划许可的,可予部分调整用地;补偿费用按本规定二办理。
五、租赁直管非居住公房的被拆迁单位,属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网点设施的,拆迁单位应按《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进行安置,新建安置的网点产权归直管公房所有人,并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因工程需要拆迁的其他直管非
居住公房,解除原租赁关系,由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六、因工程需要拆迁房屋而停产的企业,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核减承包经营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酌情处理。
七、因工程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碉堡、人防等各类公共设施,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的各种管线,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上述被拆除的公共设施和管线确需再建的,由被拆迁单位统筹安排,按规定程序另行专项申请,报主管部门核定,纳入建设计划。
八、用公房安置的原公房被拆迁户,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除租借私房的被拆迁户外,用公房安置的原私房被拆迁户,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
积内,可分户安置。
九、用公房安置被拆迁户居住的面积标准,严格按《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执行。公房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和新安置的居住面积各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新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户职工单位按成本价承担费用;被拆迁户按规定购买住宅建设债
券。私房被拆迁户和租借私房的被拆迁户用公房安置的,按规定购买住宅建设债券。
十、私房被拆迁户要求互换产权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上的,可按原面积购买优惠价房,但最高不得超过人均居住面积十二平方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按原面积互换产权后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人均居住面积六平方米购买优惠价房。
十一、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按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其中,对以经营为生的六十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可由拆迁单位按国家养老规定处理。
十二、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的动迁用房必须专房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或利用动迁用房牟取私利。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3日

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国内外风险资本投资我市高新技术产业,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形成完善的风险投资体系,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风险投资应当遵循“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为主”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拓宽市场进入渠道,鼓励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外商等各类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在厦门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以及异地风险投资机构在厦门设立的分支机构。
风险投资公司是非金融性企业,是向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直接投资,提供相关融资咨询、管理等服务的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指接受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委托,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关管理和咨询服务的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基金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用于投资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的一种投资基金。其设立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机构的审批,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险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成立内资风险投资机构的,直接到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
第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主要功能是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资本金、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
(二)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的创业资本;
(三)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四)直接投资或参与企业孵化器的建设;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的创业资本;
(二)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风险投资机构严禁从事金融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司应拥有一定数量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具有风险投资资格的风险投资专业人才。
除以上条件外,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独资风险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风险投资公司的,境外投资者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中方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设立内资风险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风险投资资格。
第十条 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公司注册登记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申请材料齐备后,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书后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允许风险投资公司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在我市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其对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投资额占其全额已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比照执行我市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风险投资机构引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属于风险投资机构急需的风险投资专业人才,经市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定,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享受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相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异地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来我市从事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服务工作,支持风险投资撤出变现,积极为风险投资公司投资的企业上市创造条件。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或其他公司及个体私营经济等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并购活动。
金融机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活动。
第十五条 成立市风险投资行业协会,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相关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主要职责是: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风险投资专业人才认定;风险投资专业人才培训;进行信息交流;相关的民间国际交流活动等。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与风险投资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建立科技项目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风险投资顾问机构,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等机构,为风险投资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等应积极为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投资项目,为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利用风险资本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机构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激励机制。鼓励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允许采取期股、期权、奖励等多种收益分配方式调动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由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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