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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2:47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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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科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林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现代林业,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和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确保林产品消费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有利于提高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是提高政府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提高林产品竞争力、发展现代林业的客观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林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市场对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设立标准、技术法规等技术壁垒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已经成为林产品市场竞争的主要因素。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提高林产品竞争力,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三)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紧迫任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源头控制,实行产前、产中、产后全程监管,进一步强化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创新监管机制、监管制度,强化监管力量,已成为当前林业部门转变政府职能,保障我国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任务。二、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提高我国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国内外市场竞争力为目标,科学把握和遵循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律,在逐步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基础体系建设的基础上,通过重点加快林产品标准化生产能力、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和林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面提升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确保林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二)工作原则。一是坚持以点带面。在注重整体部署、统一规范的前提下,从各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发现规律,指导全局。二是坚持体系建设与工作推进并重。在全面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强化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认证体系等基础体系建设,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三是坚持林产品全程质量安全监管。把林产品产地环境控制、林产品生产管理、林业投入品监管、林产品市场准入等监管环节有机结合起来,提升林产品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溯源监管能力。三、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能力建设重点(一)加强林业标准化生产能力建设。要通过大力推进林业标准化工作,提高林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能力。切实加大林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普及林业标准化知识,引导林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各级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扩展工作领域,把推广林产品生产、加工、储运、包装等标准化技术作为新时期林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内容。积极推进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扩大标准化示范区的数量和规模,规范示范区建设,提高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探索创新管理模式。(二)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建设。要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定期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我局将逐步建立并完善全国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例行监测工作,健全全国林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适宜本区域的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和区域,开展对主要林产品(尤其是食用林产品)的例行监测工作,并逐步定期发布本区域的监测信息,同时报我局。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林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三)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建设。要强化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结合优势林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探索推广林产品生产档案登记制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林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销售等各个环节,建立完备的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林产品标签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产销区一体化的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四)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以及各类有毒有害物质在林产品中的残留限量研究,加快动植物安全生产技术、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检验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研究。全面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人才培养计划。重点培养熟练掌握高精尖检验检测技术、能够承担参与ISO(国际标准化组织)、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等有关国际组织标准化活动以及熟悉监督管理工作的高级人才,培养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四、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设的工作措施(一)加快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要积极引进和采用国际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加快林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并完善配套。林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重点是林产品公平贸易标准、市场准入标准、资源环境保护标准、林业基础标准、林业方法标准,以及主要林产品生产准则等通用类标准。林业地方标准的制定重点是地方土特产品标准和具体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类标准。要充分发挥林业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产业协会、技术推广服务等机构在林业标准制修定及林业标准化实施中的作用,建立林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二)尽快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科学进行规划,合理配置资源,切实加强林产品质检中心建设,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尽快提高检测能力,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争取国际多边或双边认证。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满足林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需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化技术手段,逐步提高质检机构信息化水平,实现检测信息共享。(三)大力加强林产品产地环境管理。要逐步建立可食林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与评价制度。监控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掌握重点区域的林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加强林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四)积极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能够涵盖林产品流通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执法检查,加大对林产品生产过程和市场的抽查力度,及时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林产品的行为,及时追溯不合格林产品生产源头。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林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查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消费安全。(五)抓紧建立健全林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结合林产品产地管理,积极推进林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指导林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经营记录。鼓励和支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积极开展对林产品生产、加工、运销环节等各环节的监管。推进林业品牌战略,鼓励企业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凡属于林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六)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积极推动林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积极应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报告、举报、通报制度,确保快速、准确、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坚决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五、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保障(一)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相关部门和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体系,将各项工作职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层层抓落实。(二)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加强质检体系建设,更新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三)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问责制,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尽快建立与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体系。要继续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人员,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不断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五)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林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作为工作的重点,抓紧制定宣传培训方案。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促进林产品有效生产。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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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
                  --以利比亚情势为视角

              杨宇冠 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在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对卡扎菲等人发出逮捕令,对卡扎菲政权的灭亡以及被追捕的有关人的生命、自由产生巨大影响。利比亚战争虽然已经结束,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项诉讼活动仍在进行。通过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的一系列活动,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依据、行使的方式和结构,同时也证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处理重大国际事件,特别是国际罪行中的重要性、权威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2011年2月15日,受突尼斯、埃及等邻国民主浪潮的影响,数百名利比亚民众在该国第二大城市班加西进行和平反政府示威,要求统治利比亚长达42年之久的穆阿迈尔·卡扎菲下台,进行民主变革。游行示威者与政府军发生冲突,并被武力镇压。以此为导火索,抗议及示威活动迅速蔓延至全国,骚乱与流血事件不断升级,引发了一场长达八个多月的内战,最终以反对卡扎菲政府势力组成的全国过渡委员会(National Transitional Council)之胜利而结束。这场发生在利比亚境内的战争迅速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方面的干预行动不断加强,与此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就利比亚局势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生效而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犯罪行为行使补充性管辖权,以达到预防、遏制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目的。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而国际刑事法院缘何能够对其局势行使管辖权并采取相关诉讼措施,其逮捕令对利比亚各方力量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效力如何,国际刑事法院对此次利比亚案件的处理展示出怎样的国际影响力,笔者拟通过实证分析作出解答。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利比亚情势的管辖

  2011年2月26日,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第6491次会议,参与表决的五个常任理事国及十个非常任理事国一致通过第1970(2011)号决议,决定将2011年2月15日以来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政府最高层煽动并实施对平民的敌意和暴力行为的局势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1]

  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成员国,卡扎菲当政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持反对态度。[2]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对其行使管辖权,管辖权的行使是否会违背条约相对性原则,是法院诉讼活动正当性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一)《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规定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定的条约相对性原则,除非非缔约国提交特殊声明,宣布承担规约义务,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不能行使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安全与和平中的重要作用,《罗马规约》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对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基于安理会情势提交获得管辖权

  对于联合国作出决议提交而取得管辖权的案件,权力行使的依据并非是《罗马规约》,而是安理会在处理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上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事实上,安理会曾经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1593号决议,将2002年7月1日以来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苏丹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的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3]

  理论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安理会作出的“联合国成员国在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该案件过程中提供合作”之要求,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及非缔约国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并不存在对条约相对性的违反问题,相反,恰恰说明了承担条约义务的强行性。[4]

  (三)国际刑事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正当性

  穆阿迈尔·卡扎菲作为当时利比亚政府最高领导人,直接煽动并实施对和平示威民众的敌意和暴力行为,这类发生在利比亚境内针对平民人口的大规模、有系统的攻击已经满足规约第7条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5]此时期待作为非缔约国的利比亚政府提交特殊声明从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显得不切实际。“为了追究袭击平民事件,包括其控制的部队袭击平民的事件责任者的责任”,[6]安理会将利比亚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正当性的基础。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2011年3月3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宣布,根据对所收集信息的分析,利比亚情势已经达到了规约规定的开展初步调查的标准(the statutory criteria),同时与联合国制裁委员会合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5月16日,检察官向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提交有关材料,证实卡扎菲政府为了维护政权的绝对权威,招募雇佣兵、指挥对示威平民的暴力攻击,已经有合理的证据确认其已经涉嫌危害人类罪,要求预审分庭签发逮捕令;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在对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之后,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其子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

  (一)检察官开展调查

  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和第53条的有关规定,检察官在作出开始调查的决定前,应考虑案件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严重程度(gravity)和是否有助于实现公正(interest of jus-tice)。检察官对情势的调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检察官在对安理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7]中指出,现有的证据能够表明利比亚境内正在发生并将持续发生危害人类罪等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规约犯罪清单管辖权条件;尽管卡扎菲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宣布将会组建一个特殊国家委员会对此案件进行调查,但是并没有迹象表明,在其国内可以成立一个真正能够对该案的责任人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享有补充管辖权;安理会一致同意提交利比亚情势,充分体现了该案的严重性,虽然现在无法给出确切的数字,但有证据充分显示仅在2月这一个月里,就有500到700人因为枪击丧生。根据全国过渡委员会的统计,截至该报告递交之时,已有1万多名民众死亡,5万多名民众受伤;另外,并没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检察官于2011年3月3日宣布对利比亚情势展开初步调查。

  (二)第一预审分庭发布逮捕令

  《罗马规约》第58条规定,在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法庭通过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对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并且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时,可以发出逮捕令。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法院认为,根据检察官调查收集的证据,此三人是下令武力镇压并迫害在班加西等城市进行抗议示威活动平民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根据规约第5条、第25条接受对危害人类罪的指控并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为了遏制其继续利用国家权力进行犯罪,保护利比亚平民,确保他们能够到庭接受审判,必须对三人予以逮捕。

  1.逮捕令的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类咨询企业不断增加,有些企业在名称中含有“金融咨询”或者“借贷咨询”等字样;有些企业以从事金融资询业务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并收取高额中介费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加强金融监管,防止咨询企业以金融咨询等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维护金融秩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的各类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类似“金融”、“借贷”等字样。
二、对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在其经营范围中核定类似借贷、结算、见证等金融业务,不予核准金融咨询、借贷咨询业务。防止企业以金融资询等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
三、对已经登记注册含有“金融”、“借贷”等字样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有上述金融业务的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在1999年度年检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负责与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协调,对以金融咨询等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19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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