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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37:43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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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各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均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系指执业资格,只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者才能担任化工建设监理的岗位职务。
第三条 参加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办理注册手续,需由申请者所在单位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未经有效注册的人员均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负责化工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审批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组织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实施,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两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其主要任务:
(1)发布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2)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人员资格;
(3)组织考试工作;
(4)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考试结果;
(5)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化工建设监理工作实践经验;(2)在建设部或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
第九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核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具有化工专业知识者,经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通知,也可核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自核发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注册,证书失效。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和《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加入一个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并经注册方能从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注册,由建设监理单位统一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注册。
第十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2)身体健康,胜任化工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理工作;
(3)已取得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管理机关收到注册申请后,依据第十四条进行审查,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岗位证书,持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具有建设监理工程师业务权,可从事建设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离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由该单位报告原主管部门核销其注册;要求再次从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者,应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和注册由主管部门每两年复查一次,凡复查不合格者,核销其注册资格并收缴其岗位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于以弄虚作假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除由原主管部门收缴其资格证书外,并在三年内不准其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便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化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者,则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并在三年内不准其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和注册,对录用其工作的监理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收缴其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严重违法乱纪、触犯刑律或因明显的过失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除收缴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外,还应依法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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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上户、过户、转籍、变更等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证。
  第八条 国家规定有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后,可以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连续三次检测均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予以注销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将上述车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相关信息并审核后应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对其予以注销登记,不得让其上路行驶。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发〔2008〕7号)文件规定对机动车实施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和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第十一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定期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经检测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或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也可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申请后应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和延长使用年限机动车检测情况;
  (三)公开检测资质、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颁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及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抽测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第十七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治理和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车辆实施证据保全,后续工作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制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二十四条 销售机动车含铅汽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由《证据的叹息》看犯罪“故意”问题
——由余英与杨英之间的伤害案说起

杨德寿/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


摘要:一起发生在两个好朋友之间的伤害案一波三折,甚至引起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的关注。然而,无论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还是从《今日说法:证据的叹息》的讨论,都未涉及到本案最关键的问题。那就是“故意”问题。法律上的“故意”不能脱离行为人所能预见到的后果而孤立地进行解释,“故意推”不等于“故意推倒”,更不等于“故意伤害”。此外,本文附带提到有关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并对这一问题表示忧虑。
关键词:故意,故意推,故意推倒,故意伤害,证据。

一、概述
中央电视台近期《今日说法》分两期报道一起案例《证据的叹息》。就该案件本身所涉及的刑法理论问题、民法理论问题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不能不引起本人的深思和忧虑。为了更清楚地就本案展开讨论,作者不得不花费较多的笔墨将本案事情发生的结果(因过程有争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这些证据的态度以及判决结果等交待如下:

二、本案之伤害结果、以及一、二审刑事诉讼过程①
四川省阆中市的余英和杨英原是好朋友,1999年11月8日中午,杨英路经余英的小卖部时说自己还没吃早饭,想向余英借点钱,正好杨英以前买过9元钱的鸡蛋送给余英,所以余英说你不用借,我把鸡蛋钱还给你就是了,并拿出了10块钱给杨英。而杨英只要9块,不要10块,余英说多1块钱没关系,不用那么客气,二人就这样相互谦让着。突然,杨英从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了下来。余英和丈夫赶紧叫了一辆三轮车将杨英送到了阆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杨英右腿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
杨英入院时身上没有钱,父母也去了外地,她便请求余英夫妇先垫付医药费。余英夫妇向杨英伸出了援助之手。后来,因支付不起医药费,余英欲将摔伤的杨英转到另一所医院,杨英也写了转院申请。申请的第一行写道:我因不慎跌伤到医院治疗。就在余英夫妇将杨英转到另一家医院的同时,杨英的父母也回来了。而本想松口气的余英夫妇,此时却听到了令他们震惊的消息,杨英四处散布自己是被开小卖部的余英故意推倒的。
之后,余英夫妇一气之下将杨英告上法庭,要求杨英偿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从此,双方在是好人好事还是故意推伤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执,为此反目成仇。2001年,杨英以被余英故意推伤为由向公安局报案。2001年11月,阆中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余英起诉到阆中市人民法院。检察院认为此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发时的真相,但他们收集的三个间接证据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英是被余英推倒致伤的。这三个间接证据是:1、杨英的原始病例;2、与杨英住在同一个病室的邢邵阳、李兰英夫妇的证言;3、医院的护士李逾的证言。
原始病历上有杨英入院前两小时被他人推倒的记录,但记者又在另一份病例上看到了杨英是因不慎摔倒而住院的,而且这两份病例都是同一个医生写的。这位医生在一份调查笔录中说,杨英说话很反复,一次说是被人推倒的,一次又说是自己摔倒的。邢邵阳、李兰英夫妇的证言,他们证明杨英写的那份自己不小心摔倒与他人无关的说明,是被余英逼着写的,而余英的律师赵刚却说这是一份伪证,调查显示这对夫妇接受了杨英的钱物。护士李逾的证言证实,她去看杨英的时候,杨英向她哭诉,说是余英把她推倒在地。李逾的证言也是通过杨英口述得来的。记者曾意外得到一份李逾亲笔写的书面声明。李逾写到,我对这件事根本不清楚,派出所取证时,我差不多每句都用了估计或可能之类的话,但取证人员根本没有将这些字写上去。因我和余英关系不好,所以取证人员坚持没写估计之类的话时,我也没有深究便签了字。
就在检察机关提交的这些间接证据倍受置疑的情况下,余英的辩护律师赵刚却说当时有两个人目击了事发的全过程,并已做了书面证言。一个目击者是民工岳中伟,另一个是审计局干部官承权。由于岳中伟到外地打工去了,记者没能采访到他。只在对岳中伟的调查笔录中看到了这样的话:我经过大门口时,听到一个女的说我只要9元,不要10元。说着就往下退,退了两个坎坎一屁股就倒下去了。当时岳中伟停留在大门口处,对面十几米远就是事发现场。余英家的小卖部按理说应该能看得很清楚,但这份证言竟未被采信。对此,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的理由是该笔录的调查人与本案无关,他们既不是本案的辩护人,也不是本案的其他人员。
官承权在调查笔录中这样说到:事发那天中午,我吃过午饭后在阳台上洗碗,听到外面两个女的说话。我看到柜台里的那个女的给柜台外的这个女的拿了一张钱,然后柜台外的那个女的就要离开,她转身向右向下走,脚一下子就崴了绊倒了。而且,官承权很肯定地说,是杨英自己脚踩滑了绊了的。针对官承权的证言,公安机关带着摄像机进行了现场试验,亲自到官承权家的阳台上,把镜头对准余英家的小卖部,但当时摄像却看不到小卖部中的情形,而官承权一再保证所说属实。原来,事情发生后,余英将自家的雨棚加长了约1米,而电力部门也在小卖部的右前方新栽了一根电线杆。为此,记者让余英将新加长的雨棚拆下来,在拆之前记者把摄像机架在了官承权家的阳台上。而记者就站在官承权当时所在的位置上。随着雨棚一片片地拆除,原先被新加长的雨棚遮挡住的小卖部的柜台露了出来,记者能清楚地看到柜台旁人的活动情况。而旁边的那根电线杆确实挡住了记者向下看的部分视线,然而官承权的证言法院最终也没有采信,原因是案卷里面有一份现场试验笔录,而且并没有涉及到电线杆等问题。
2002年1月,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余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法院所依据的就是前述的三个间接证据。法院的人说,他们根据被害人(杨英)的陈述去调查了病房的医生、护士,他们和被害人(杨英)所说的一致,那么这些间接证据就印证了被害人杨英所说的是事实,当时就认定了被告人(余英)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余英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6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余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判决书认定,余英和杨英为给付鸡蛋钱在推让过程中,余英应当预见自家商店外的梯坎窄小,可能致杨英摔倒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英右腿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仍旧是那几个间接证据,只是在定性的认识上,二审和一审产生了分歧,要认定是余英推倒的话,从证据上来看,二审觉得还欠缺。因为考虑她们两个平时关系较好,反映不出她们两个有矛盾激化。所以从这点考虑,余英较符合过失致人重伤。

三、导致杨英受到伤害的几种可能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1、杨英是被余英故意推倒后受到的伤害。
此种情况下,余英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杨英也受到了伤害,并且其伤害是由余英故意“推”的行为所造成,余英的故意行为与杨英的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加害人余英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上,主观上的“故意”不能脱离行为人所预见到的后果而孤立地进行解释。比如,故意杀人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对于这种结果,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相应地,故意伤害则要求行为人对对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是明知的,对于伤害的后果,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
就本案而言,既便余英明知她的行为能够造成杨英“摔倒”的后果,但这种后果是不足引起杨英更严重的“伤害”后果。“推倒”和“伤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除此之外,余英既便故意推了杨英,也只能说明余英具有“推”杨英的故意,仍不能证明余英有“推倒”杨英的故意,这要看余英在隔着一个柜台的情况下,离杨英还有多远的距离,这个距离将决定余英推杨英的力度;另外,还得考虑台阶距小卖部柜台的距离以及这个台阶的高度,这种现场条件将决定杨英在被推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摔倒。
为查清案件事实,我们还有必要弄清当时发生的一些细节:余英在给杨英钱的时候,余英是怎么给的?是往杨英手上塞还是往口袋里装?杨英收到这拾元钱没有?如果收到,她是如何收到的?杨英说余英推了她,那么余英是怎么推她的?是用拿钱的手还是未拿钱的手?余英推了杨英身上的那个部位?如果余英是用拿钱的手“推”杨英,是否就可以认定余英的“推”就是“推”而不是往杨英的口袋里“塞钱”?对这些过程的详细调查对分析双方陈述的真实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为说谎的人是不可能将事件的细节编排得十分圆满的。
要证明余英是故意伤害了杨英,除了杨英在客观上受到了伤害,且这种伤害与余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还必须证明余英有“伤害”杨英的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主观目的,只能从加害人的主观动机和已发生的事件上进行分析。从双方原先是要好的朋友关系来看,余英不可能有伤害杨英的动机,假定有足够的已知事件证明余英“故意”推了杨英,我们还要考虑余英推杨英的力度有多大,这种力度能否导致杨英摔倒,摔倒后是否一定造成杨英粉碎性骨折或其它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伤害后果。如果能,余英构成故意伤害是可以认定的。杨英的伤害后果与其当时受到伤害的现场条件密不可分,假如小卖部前面的台阶比较高,人在没有预防的情况下摔下去,通常是会受到伤害的。这时,如果余英推杨英的力度足以使其从台阶上摔下去,认定余英故意伤害杨英是可以成立的;如果那个台阶下面是万长深渊,认定余英故意杀人也能成立。因此,既便余英是故意推杨英的,但就本案的现场条件而言,绝对不能认定余英有伤害杨英的故意。相应地,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是错误地。
那么,这种情况下余英是否就没有任何责任了,不是的。尽管余英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因侵权给杨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2、杨英的伤害是与余英相互推让的情况下摔倒造成
此种情况下,因双方均不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因而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应当说,这是一种双方均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对于杨英受到的伤害,双方应当分担这种伤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3、杨英的伤害是在自己不小心的情况下摔倒造成。
在此情况下,杨英的摔倒是由自己的不小心造成,因而不属于侵权行为。余英对杨英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余英家小买部前有一台阶,但这个台阶的设置并无不当。一般人不需要做过份的注意完全可以避免“摔倒”后果的发生,更不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因此,作为受害人的杨英只好自认倒霉,自行承担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

四、本案刑事追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存在的最严重问题并不象《今日说法》讨论的那样是《证据的叹息》问题,而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关于“伤害”的故意问题。作者认为,本案应该首先关注余英故意(假定)推杨英,就当时的现场条件来看是否一定造成杨英粉碎性骨折的伤害后果?如果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仅就余英“故意推”的行为而言,绝对不能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推”与“故意伤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相对于“故意”问题而言,《证据的叹息》所讨论的所有问题都是次要的。
抛开上述主要问题,现在讨论本案在追诉过程中发生的证据收集、提交和法庭认定等次要问题。控方提供的三个证据,其中之一即病历实为当事人陈述,且病历也是相互矛盾的;其余两个为证人证言,一个还是来自当事人陈述,另一个仅证明杨英给余英写的说明上承认自己摔倒是在被余英逼迫下所写,但事实调查得知这一证据是在证人收了杨英的钱物之后作出的。对于余英的辩护律师提供的两个目击者的证言,根据证人对余英和杨英当时所说的话的描述以及两证人当时所处位置完全可能感知余英的小卖部发生了什么,与此同时,两证人的证言为各自独立提供且能互相印证。据此,可以初步认定该两个目击者的证言是客观的(更严格的认定应当在当庭质证后)。但是,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公诉方的倍受质疑的所谓证据,而对辩护方提供的较为客观的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中,法院所依据的仍旧是那几个间接证据,只是在定性的认识上,二审和一审产生了分歧,要认定是余英推倒的话,从证据上来看,二审觉得还欠缺。因为考虑她们两个平时关系较好,反映不出她们两个有矛盾激化。所以从这点考虑,余英较符合过失致人重伤。
这起刑事诉讼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判得莫明其妙!就一审来说,法官所采信的公诉方的证据可以说根本就不存在,而对现实存在的辩护证据又不予采信。就二审来说,因为对认定余英的故意有欠缺,就给余英定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审法院未采信目击者岳中伟的证言,应由一审法官对不采信这一证据的原因做出解释。但电视采访时,检察官却振振有辞地向记者解释不采信岳中伟证言的原因。于是,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的疑问:法院审理案件以及对证据的采信是由法官进行的还是由检察官进行的?也许,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公诉人倍受质疑的证据被采信而辩护方较为客观真实的证据未被采信的真正原因。
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三个间接证据,法院的人说,他们根据被害人(杨英)的陈述去调查了病房的医生、护士,他们和被害人(杨英)所说的一致,那么这些间接证据就印证了被害人杨英所说的是事实。我们不仅要问,医生和护士当时在事发现场吗?他们的证据从何而来?还不是来自受害人杨英的陈述?来自一个人的陈述怎么会不相互印证呢?
二审法官认为,余英应当预见自家商店外的梯坎窄小,可能致杨英摔倒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英右腿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显然,这里已经将“摔倒”的后果等同于“重伤”的后果,而且二审法官甚至可以不考虑余英是否推了杨英!按照这种逻辑,如果有人被余英小卖部前的台阶拌倒摔死,二审法官说不定会给余英定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两个荒唐判决产生的原因可能有三:其一,有关办案公安干警、检察官和法官缺少最基本的法律知识,他们根本就不懂得什么叫“证据”、什么叫犯罪“故意”!其次,司法人员面子的影响,他们为了顾及自己的面子相互照应,公安机关犯了一个错误,他们不惜制造更多的错误来掩盖这一个错误;最后,可能是司法腐败促成了这两个荒唐判决的产生。
从本案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公检法相互配合的非常默契,像一家人一样,而法律上的相互制约不过是写给人看的。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官对检察官莫须有的证据或倍受质疑的证据的偏听偏信和对辩护人客观真实的证据的蔑视!

五、结语
这本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民事案,但因为公安机关的介入,加上公诉机关,再到两级法院难以让人信服的判决,使其变得十分复杂!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如果检察官或法院能够对刑法的基本概念“故意”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余英也不会有承担刑事责任之说。这里面折射出的一系列问题值得人们深思。除此之外,公检法有关人员对本案证据的处理也反映出不少问题。这些问题表现在,执法者还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其次,在他们的观念里,公检法还是一家人,相互照顾的多相互监督的少,还表现出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蔑视。

杨德寿
2002年9月23~25日
单位: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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