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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3:49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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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经贸处,驻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处:
随着我国外经贸事业的不断发展,我部驻外机构担负的工作任务日益繁重。为进一步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明确职责任务,探索选拔驻外人员的新途径、新办法,经参赞会议讨论,我部制订了《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附件一:《外经贸部驻
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选派标准》、附件二:《外经贸部公开选拔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明确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的职责任务,强化管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以下简称驻外人员)队伍,特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总的原则和主要内容是:按照外经贸部干部队伍建设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的要求,引入竞争机制,加大对驻外人员选拔、培养和使用的力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驻外人员管理机制,努力探索提高驻外人员素质、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
的新途径、新方法,为驻外机构的工作提供人才和组织保证。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经贸处、驻工发组织代表处及其他由外经贸部派出到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外交人员、工作人员及工勤人员。新华社香港分社经济部贸易处,部属驻
外贸易中心及其他部属驻外机构人员参照执行。

二、引入竞争机制,加强驻外人员的选派工作
第四条 明确驻外干部选派标准,严格按标准选派驻外干部。具体标准见附件一:《外经贸部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选派标准》。
第五条 引入竞争机制,进行公开选拔部分国家参赞级领导干部的试点工作。具体办法见附件二:《外经贸部公开选拔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试行办法》。
第六条 建立出国人员推荐责任制。本部各单位要顾全大局,严格执行国内外干部轮岗制度,合理调配,按上述条件推荐出国人选。出国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各单位要协助人事教育劳动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做好管理工作。凡属个人推荐(包括推荐本单位和推荐非本单位人员)到驻外
经济商务机构工作的,均需由推荐人与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签订《外经贸部驻外人员推荐责任书》;无论是个人推荐还是组织推荐(部机关各司局除外)干部派往驻外经商机构工作,均需由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干部原所在单位、干部本人三方签订《外经贸部驻外人员协议书》。
如出国人员的个人素质、工作能力等方面不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要负一定的责任。干部本人也要按协议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关于实行驻外人员推荐责任制的通知》(〔1999〕外经贸人二发第114号)文执行)。借调人员试用期一年
,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情况决定是否留任。
第七条 加强考核,逐步建立驻外人员出国前考试制度。人事司要加强对拟派出人员的考核,严格把关,严格按照出国人员条件进行选派。选派参赞级领导干部,要征求其所在单位群众意见,参赞和一秘级干部的选派均要征求地区司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目前,非外经贸、外语专业
院校毕业人员或虽为专业院校毕业但长期未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及外单位借调人员必须进行外语及业务考试,考试合格后方能派出。
第八条 年轻干部第一次长期出国原则上安排到艰苦地区工作,建立驻外干部在国别地区上的轮岗交流制度。
第九条 建立完善驻外干部人才库和业绩档案制度。由各地区司和业务司根据各自业务工作需要,在本司和有关单位范围内,按语种、业务的不同需求,向人事司推荐符合驻外工作需要的后备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建立驻外干部人才库,人才库原则上与各单位后备干部结合起来,实行
动态管理。人员派出后,由人事司跟踪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可提职使用或转入各单位后备干部名单。除表现不好或有问题的人员外,原则上干部调回后仍进入驻外干部人才库,由人事司按驻外后备干部管理使用。

三、量化任务指标,建立驻外机构工作的综合考评机制
第十条 进一步明确驻外机构工作任务的量化指标。人事司、地区司要根据驻外机构职责任务的要求,按照不同地区、国别的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业务司,定期研究提出各个驻外机构的具体任务指标,要按照“照顾全面工作,突出重点任务”的原则,分类确定具有特点的重
点处(室),如重点贸易发展处、招商引资处、经济合作处、技术引进处、援外项目处、机电处、调研处等。
第十一条 人事司应定期会同地区司,根据驻外工作需要提出驻外编制内部调整意见,根据编制调整方案合理调配人员,保证重点处(室)和重点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建立对驻外机构工作的综合考评机制,每年由人事司、地区司、有关业务司联合对驻外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评比,从思想政治工作、业务工作、内部建设等方面进行评比,按先进、一般、较差确定档次,评比结果在每年的驻外机构思想政治工作总结批复中通报。
第十三条 除定期的考核外,凡部里临时出国的团组,特别是地区司的团组都有了解检查驻外机构工作的责任,有关情况要及时通报给人事司和有关业务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为每年对驻外机构的综合评比提供参考依据。

四、明确岗位责任制,加大对驻外人员的考核使用力度
第十四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进一步提高驻外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各驻外机构要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工作的要求,把工作落实到人,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对现有岗位进行职位分类,明确每个工作岗位的名称、职责任务、具体工作程序、所需人员条件,写出职位分类说
明书报人事司审核,人事司要根据职位说明书选派人员。
第十五条 加大对驻外人员的考核力度。按照驻外工作的特点,考核应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依据量化标准的原则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政治表现、综合素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遵守纪律、团结协作精神、廉洁自律和外事礼仪等情况。参赞级领导干部还要重点考核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决策水平、对外交涉能力、工作作风、管理水平和以身作则等情况。
第十六条 进一步完善考核办法,严格考核程序,避免走过场。充分利用驻外机构年度考核的机会,由驻外机构在使(领)馆党委统一领导下按照使(领)馆统一安排,对驻外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个人述职、民主评议、组织鉴定等形式进行。按优秀、称职、不称职划分考核档
次。参照外交部外干函〔1998〕210号文的有关规定,增设考察期,对少数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和不称职之间的人员,暂缓确定等次,给予3至6个月的考察期。考察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七条 加大对驻外人员的使用力度,把考核结果落到实处,逐步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部机关派出人员表现突出的,可以晋升国外职务,也可以晋升国内行政职级,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破格提拔。在国外晋升国内行政职级不占国内原单位领导职数及公务员非领导职数,回国后,原则上由原单位统一调配使用。其他单位派往驻外机构表现突出的人员,人事司也将积极向
干部原单位建议提拔使用。国外表现不好,考核为不称职或有问题的人员,要采取坚决措施提前调回。国内对干部的使用要充分考虑其国外工作表现,有问题的人不能提拔重用。

五、加强驻外储备干部和后备人员的培养和管理
第十八条 加大对参赞级人选的培养力度,有计划地选拔一批30-40岁的年轻处级干部到驻外机构担任一秘、二秘,锻炼二年后转任主持工作的独立秘书或参赞,表现突出的可以直接晋升国内行政职级。
有计划地推选一批35-45岁的年轻领导干部(处级、司局级)举办高级外交官培训班,时间半年到一年,学习外语、外经贸业务、外交政策、外交礼仪等有关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派出担任参赞级领导职务。
第十九条 进一步加强对储备干部的管理,加大对年轻干部的使用力度。严格按照(89)外经贸人编字第354号文的要求使用管理驻外储备编制,保证驻外干部轮换需要。每年人事司将按照各单位储备编制和工作需要下达派遣计划。各司局要按照派遣计划上报出国人员推荐名单,
供人事司挑选。没有特殊情况而未完成派遣计划的单位,人事司将收回储备编制。

六、改革驻外人员培训制度
第二十条 坚持驻外人员岗前培训制度。继续办好每年两期的驻外人员培训班。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培训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工作需要和外经贸发展战略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培训内容和培训方法,增加宏观经济知识、外交政策和外交礼仪、电子商务知识等讲座,参赞级人员
可单独办班。
第二十一条 把驻外人员培训制度纳入部机关干部培训管理的正常渠道,把部机关干部的再培训及成人继续教育同驻外人员岗位培训紧密结合起来,多层次多渠道地培训驻外后备干部,逐步形成部机关干部“机关工作、继续学习、出国工作”的良性循环机制,努力建立一支准职业化的
外交官队伍。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是外经贸部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的原则意见,由人事司负责解释,会同地区司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参赞级干部选派标准
经济商务参赞、参赞级经济商务领事(以下称参赞)和独立主持经商处(室)工作的秘书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驻外使(领)馆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在外经贸部和驻外使(领)馆党委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经商处(室)的工作。
参赞级干部(含独立主持工作的秘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忠于祖国,热爱祖国;具有对国家外交、外经贸事业奉献的精神及开拓进取的精神;具有全面管理好经商处工作的强烈责任心;“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治敏锐性;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思想修养,能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能知人善用,用人所长,充分发挥下属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善于搞好团结工作,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勤政廉洁,严于律己;熟悉财务制度。
(四)具有丰富的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和较渊博的文化知识,具有较强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五)具备驻在国语言的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一般性日常对外交往能独立用外语进行工作。
(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七)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一般性操作。
(八)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或驻外一秘职务的任职资格。
(九)年龄标准:处以下(含处级)男同志不超过57周岁,女同志不超过53周岁;司局级干部不超过58周岁。
(十)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胜任国外的综合性工作。
二、一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一秘(一秘级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协助经济商务参赞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是参赞的主要助手,分管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一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具有对中国外交、外经贸事业奉献的精神及开拓进取的精神。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善于搞好团结;勤政廉洁,严于律己。
(三)具有丰富的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具有较高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四)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以及较强的中外文翻译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使用计算机网络的初步能力。
(七)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八)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具有相当的工作年限和丰富的工作经验。
(九)男同志不超过57周岁,女同志不超过53周岁。
(十)身体健康。
三、二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二秘(二秘级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协助经济商务参赞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负责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二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较高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使用计算机网络的初步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9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四、三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三秘(副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三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主任科员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五、随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随员(领事随员)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随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3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六、职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职员(工作人员)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职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处理一般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工作年限在3年以下。
(八)身体健康。
七、会计及工勤人员的选派标准
会计及工勤人员(含司机、厨师、服务员等)是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承担经商处(室)的财务及有关后勤工作。
会计及工勤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及一定的相关工作经历,专业会计应持有《会计证》。
(三)外语能够应付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
(四)身体健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驻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开阔识人视野,拓宽选人渠道,引进竞争机制,促进优秀年轻干部脱颖而出,适应不断加快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改革的步伐,加强驻外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驻外干部素质,探索建立准职业外交官队伍的途径和办法,结合我部干部队伍
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选拔驻外干部办法是根据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国别、职位和相应条件,实行组织推荐、个人自荐与考试、考核相结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选拔驻外干部的一种方法,是对以往驻外干部选派形式的一种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驻外干部是指: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参赞级领事及经济商务处(室)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外经贸部成立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由部领导、人事部门、地区司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在部党组领导下负责公开选拔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制定公开选拔驻外干部的实施方案;
(二)确定拟公开选拔的国别、职位;
(三)确定考试、考察的方式及内容;
(四)指导笔试、面试、答辩的全过程;
(五)提出公开选拔任用人选。
第六条 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考试命题组、笔试评卷组、面试考评组、答辩委员会和办公室。
(一)考试命题组主要由熟悉拟公开选拔职位业务的有关专家、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领导干部和具有考试命题经验的人事组织干部组成。职责是确定笔试、面试试题和制定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
(二)笔试评卷组主要由有关专家、相关部门干部及专业人员组成。职责是按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定笔试成绩。
(三)面试考评组或答辩委员会一般由部领导、人事部门、负责人、地区司和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职责是按规定程序对应试人员进行面试或答辩,评定成绩。
(四)办公室主要由人事干部组成,职责是准备材料、组织应试人员报名、对外宣传、联络、布置考场、后勤保障。

第三章 基本程序和办法
第七条 确定公开选拔的国别和职位
根据国外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拟公开选拔的具体国别和职位。同时,按每个公开选拔职位的职责与要求分别写出职位说明书。其内容一般应包括具体的岗位职责和该职位对专业知识、外语及业务水平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拟定应选者的条件和范围
根据拟公开选拔职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提出应选者必备的资格条件和报名范围。资格条件一般应包括政治状况、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外语水平、年龄、工作经历、干部职级、任职年限及身体状况等方面的要求,其中:参加参赞级和独立秘书级领导职位的应选者原则上须具有副处级
以上行政级别和国外常驻工作经历,或具有国外工作一秘级以上任职资格。报名范围:参赞级领导职位原则上限于外经贸部部属各单位和地方外经贸厅(委、局)机关;其它职位可放宽到地方外经贸系统及工贸公司和科研院所,必要时可公开登报,面向全社会进行。
第九条 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应包括:拟公开选拔的国别和职位,应选的对象,应选者的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及应携带的证件和有关材料,考试方式内容及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公告通过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在适当范围公布。
第十条 公开报名
报名采取组织推荐、个人自荐两种形式。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发动各级党组织和广大群众举贤荐能,鼓励符合条件的干部踊跃报考。凡组织推荐的人选,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应出具推荐材料和推荐责任书,报名时组织上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
根据公开选拔的条件和要求,由人事部门对报名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准予参加考试、面试或答辩,参加的人数一般不应少于拟公开选拔职数的5-8倍。
第十二条 职位及情况介绍
经资格审查后确定参加考试、面试或答辩的人选,由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职位说明和情况介绍会,向他们介绍国别情况和经贸形势以及拟定职位的责任、权力、义务。此外,可根据需要向应选者明确该职位任职后所应达到的目标责任。
第十三条 笔试、面试和答辩
参加考试或应试人选确定后,视情况和需要对人选进行笔试、面试,并对参赞级领导干部(含独立秘书)进行答辩。
(一)笔试:根据拟公开选拔驻外干部职位的要求,对应选者进行必要的测试,主要了解应试人员能否胜任该职位所应具备的基本理论和业务知识。笔试试卷可分为专业知识试卷和外语试卷。专业知识试卷应根据不同职位所应具备的专业基础知识和管理知识来命题。外语试卷内容包括
听、说、读、写、译。
(二)面试:按照公开选拔职位的需要确定面试的内容,面试主要通过应选者对命题内容进行陈述或演说,适当提问,测试应选者的政策理论水平、宏观决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领导管理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应变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
(三)答辩:主要对参赞级领导干部(含独立秘书)应选者根据所竞选国别及职位的要求,事先准备文字材料提交考评小组或答辩委员会,内容包括对应选职位的认识、就职后拟采取的措施和工作设想计划以及任期内所要达到的目标。答辩者在规定的时间内陈述应选材料的主要内容,
回答答辩委员会成员所提问题。
(四)考试评分:笔试评分应在试卷卷头密封状态下进行;面试和答辩评分由全体评委评定。笔试、面试和答辩成绩要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组织考察
(一)考察人选的确定:考察人选由考评组依据成绩名次,按照拟选拔职位比例来确定,并报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二)组织考察: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人事部门派出考察小组进行考察。考察小组应到被考察对象的所在单位广泛听取意见,查阅干部档案,重点考察干部的政治立场、思想品德、工作实绩、廉政勤政状况。在全面考察了解的基础上,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包括德才表现、工
作实绩、主要特长、主要缺点、笔试面试答辩成绩等。人事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由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任用人选。
第十五条 决定任用
对拟任用人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讨论后,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参赞级领导干部由外经贸部党组决定任用;对独立秘书由人事司报主管部领导审批;对其他秘书级以下干部由人事司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任职管理
公开选拔人员一经决定任用,须同人事部门签定任用协议,具体规定其任用后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任职期间应履行的协议条款。根据外交职衔与行政职级的对应关系,对行政职级低于所任职位相应职级的,按所任职务的最低档确定工资档次。
根据外交人员2-4年任期的规定,原则上公开选拔人员的任期按两年掌握。人事司每年要会同有关单位及使馆党委对入选的驻外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如连续两年考核称职以上的可继续留任,并对行政职级低于所任职位相应职级的,由人事部门建议其国内单位晋升相应行政职级。副
司级以上行政职级的晋升由外经贸部党组统一考虑。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公开选拔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回避的规定。考试的命题、评卷等环节要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应选者要严格遵守公开选拔的各项纪律,对违纪者要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应选者如发现考试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或发现对自己的评分不公正,可以向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派驻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工勤人员,可根据情况参照此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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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 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国家机关的会议语言、工作语言、交际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第十条 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汉 语文出版物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饰物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三条 公共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本省境内的山川河、飞行政区划、居民地、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使用时,应当加注在汉字下方,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广告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七条 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八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九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其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中文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普通话水平测试,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规范汉字的培训,逐步提高其使用规范汉字的能力。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逐步做到经规范汉字培训、测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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