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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地税局税收减免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4:48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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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地税局税收减免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地税局


喀什地区地税局税收减免政策

 

一、税收减免政策

(一)所得税
1、对我地区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全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在我地区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3、对在我地区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4、对在我地区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5、对在我地区进行投资的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6、我地区为国家确定为“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7、我地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8、区外投资企业(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合资、购并、参股企业,或承包、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下同)在我地区投资新办的生产性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地区新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9、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外投资企业,兴建我地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为鼓励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凡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地进行技术转让,对其技术转让和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1、外地投资在我地区新办的棉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前三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地投资喀什原棉纺企业扩改建新增加的生产能力,也实行相应的优惠。
12、对在我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对在我地区新办的内资企业,报经自治区地税局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交通(公路、铁路、航空、运营和管道运输)、电力(电力运营)、水利(河流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利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堤防建设等)、邮政(邮政运营)、广播电视(广播电视运营)、农产品加工、旅游内资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14、对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主体(50%以上)新办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集体企业,给予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的照顾。
15、失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2%部分准予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6、我地区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 得税两年。
17、城镇失业人员新办的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安置失业人员达企业总人数50%以上(含50%)的,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的照顾。
18、用人单位(各类性质企业)新招收失业人员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合同,人数达到本单位职工人数3%以上的,每年度增加1%,减征当年应缴企业所得税款的1.66%。
19、在我地区新办服务性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新办服务性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0、我地区现有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21、我地区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 00%)×2。
22、我地区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23、我地区民营科技企业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和分流人员占民营科技企业全部职工总数50%以上的,经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24、凡在我地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5、经劳动部门批准在我地区新组建的以民营经济为依托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如劳务派遣公司、社区就业劳动组、公益性劳动组织),组织失业人员就业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二)流转税
26、提高营业税起征点,按月纳税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每月400元提高到每月1000元,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由原来的50元提高到100元。
27、对我地区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8、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29、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组成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30、我地区对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主体(50%以上)新办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从事现行营业税应税业务取得的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三年的照顾。
31、以城镇失业人员为主体,新办的集体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安置失业人员达企业总人数50%以上(含50%)的,从事营业税应税业务取得的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两年的照顾。
32、在我地区新办服务性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3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所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34、经劳动部门批准新组建的以民营经济为依托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如劳务派遣公司、社区就业劳动组织、公益性劳动组织),组织失业人员就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3年。
35、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36、在我地区新办的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其他地方各税
37、区外投资者,来我地区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
38、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外投资企业,兴建我地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39、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我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科技教育和旅游的企业,在十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40、在我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自有自用房产,自生产、经营之月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41、在我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到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十年。
42、在我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在开发经营期前五年,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4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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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245号



为了加强对文艺演出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演出风气,防止和克服资产阶级自由化与艺术表演商品化的倾向,使文化演出在繁荣社会主义艺术事业,活跃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党的各项文艺政策,有利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于符合上述精神的文艺演出活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积极为演出活动提供和创造
各种必要的条件。
二、本省的文艺演出,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对于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宣扬色情、淫秽、恐怖,散布封建迷信思想以及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坚决制止。对于不听劝阻或无理取
闹者,可责令其停止演出,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建专业性艺术表演团体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
三、提倡和支持艺术表演团体深入农村、厂矿为群众演出,或在地区间进行交流演出。
省直属和市、地、州直属剧团在省内上山下乡或交流演出,分别由省、市、地、州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介绍信,由演出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安排。
县属剧团一般应立足本县,面向农村。如需到邻县或外地区进行交流演出,由所在地、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县协商安排。
四、本省各级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或专业艺术人员出省演出,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由省演出公司开具介绍信。演出节目要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必要时须经省文化厅审查。
中直艺术表演团体(包括国家机关各部委、群众团体、部队所属艺术表演团体)和各省、市、自治区艺术表演团体或专业艺术人员,按巡回演出计划来我省演出,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完成演出任务。上述单位来我省进行计划外的营业性演出,需持有文化部或所在省、市
、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化厅同意。
五、全省城镇的剧场、影剧院、以及俱乐部、文化宫、文化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场所,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开放,安排营业性演出活动。
剧场、影剧院等各种演出场所,应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并主动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共同维护好公共秩序。
各演出场所要对上演的剧(节)目负责,对上演粗制滥制和低级庸俗节目的演出团体,应拒绝提供演出场地。
各种演出场所,不得擅自安排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开具介绍信的文艺演出,违者要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应令其停业整顿,并给予经济制裁。
六、文化主管部门要同物价部门一起加强对文艺演出票价的管理。省内各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票价,暂按原省文化厅《关于调整专业剧团演出票价的通知》(吉文发〔1978〕38号文件)执行。中直和外省艺术表演团体及专业艺术人员来我省演出的票价标准,可根据演出阵容、节
目质量及剧场条件,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由演出团体和剧场双方协商后,报请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违反规定随意提高或压低演出票价,以及假借各种名义抬高票价欺骗观众者,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直至没收全部收入等经济制裁,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的责任。
七、各种演出场所和演出团体的收入分成比例,根据设备条件和座席数量划分为如下几个标准:座席在二千人以上的,可视演出设备条件不同,分别以35:65或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到二千人之间,演出设备条件较好的可按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人以下的按25:7
5分成;演出设备简陋的按20:80分成。广告费及去车站接送演员和运输道具的费用,按分成比例提。
各演出团体、剧场及其它演出场所应严格遵守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擅立名目,坐支现金,隐瞒私分,违者要追究责任。
八、本省各级专业剧团经主管部门同意在省内进行的交流演出,一律免收管理费。省外剧团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凡未列入年度巡回演出计划的,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按剧团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管理费。
巡回演出原则上不搞招待演出,首场演出可发部分工作票,请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等有关人员观看。其余每场演出,剧团、演出场地和接待单位各留五至十张工作票。
九、要加强对演出广告的管理。文艺演出的广告,一定要同节目内容和演员阵容相符,不得弄虚作假,欺骗观众。外地艺术表演团体来省内演出的广告,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介绍信,方可到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联系刊登和播发。
十、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于未经批准和未征得演职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拼凑或组织演出团体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应予制止。对违反者要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钱财。对于用招摇撞骗方法欺骗观众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对私自外出搭班演出并接受报酬的演员,
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非演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时,必须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对演出节目要负责进行检查,保证演出质量。要注意保护演员健康,不能随意增加演出场次。演出收入要合理分配,不得从中赚钱。给演员的报酬,要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十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对个体演出人员和民间职业艺人的管理。个体演出人员原则上应在批准范围内活动,未经省演出公司同意,不得出省演出。
各种民间艺人和个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发给的演出许可证,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任何文艺团体、个体艺人及其他人员,未经许可,禁止在市区街道、胡同、广场进行卖艺活动。
对民间职业艺人,文艺专业户(包括二人转、书曲等)上演的剧目,各地文化馆、站应认真负责审查,民间职业艺人如进城镇演出,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各地演出公司统一安排和管理。无证演出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经济制裁,直至没收其演出收入和器具。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注:规定中第六条省内各艺术团体演出票价的问题,与现实政策不符,执行中应按照“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处理。



1983年10月18日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1999年8月1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药品购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重大、复杂的违法经营案件组织查处,并负责对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药品流通实施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
办事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办事机构所为活动,由设立该办事机构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销售活动:
(一)将本企业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诊所和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
(二)在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三)将处方药销售给非处方药经营单位;
(四)销售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
(五)销售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六)销售违反药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的药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药品经营,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否则,不得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第十条 药品批发经营,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药品购销记录必须记载:购、销日期;购、销对象;购、销数量;药品品名、规格、生产批号、生产单位、批准文号和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购销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对无药品购销记录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处方药、非处方药的零售依《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从事药品零售业务;药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伪造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
(二)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购销活动;
(三)参与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交易或向其提供药品;
(四)没有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药品经营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为其经营药品提供条件,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店及其各连锁门店,必须分别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国家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外,严禁开办各种形式的药品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中药材专业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禁止销售中药饮片和国家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
第二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可以销售地产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其它药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
(二)非处方药经营单位经营处方药或其他超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
(四)乡镇卫生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代购药品的;
(五)非法收购药品的;
(六)兽用药品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的;
(七)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参加药品经营的;
(八)没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已获《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国外制药厂商必须选定中国合法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
第二十三条 经销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加盖经销企业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药检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进口药品的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事项如有变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在国内销售,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质量可疑的,所在地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索取该品种的标准品和标准进行检验或就近转口岸药检机构检验。

第四章 药品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采购中药材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无药品经营企业的或延伸网点的,可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乡镇卫生院统一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二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所需药品和代为采购的药品,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代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采购药品,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不得进行经营性销售。
严禁乡镇卫生院将采购药品委托、承包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
(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
(三)采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采购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规定,没有药品购进记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进口药品经销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经销企业公章,以留存备查。

第五章 药品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在被委托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委派或聘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药品销售人员不得兼职其它企业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药品经营的销售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药事法规培训;
(二)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事法规培训的管理,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 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时,必须出具下列证件:
(一)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规定授权范围。
(三)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对上述文件进行审验,并建立审验记录,按本办法的规定记入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中。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超过药品有效期的,按销售劣药,依《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未超过药品有效期的,依《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其它规定销售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的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如果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关于销售假劣药品的规定处罚;如果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造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追查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未进行备案从事进口药品国内经销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销、使用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和检验报告书的以及伪造、更改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检验报告书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经销进口药品在进口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上未按规定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以及未按规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可给予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职权责令当事人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改正其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药品监督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集贸市场:系指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场所,包括未经批准举办的药品交易会。它是由多个无证经营者或借用合法企业保护的经营者或有证异地经营者,相对集中进行独立的、分散的药品现货采购、仓储、保管、运输、销售活动的场所。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代理商:是指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依据其与国外制药厂商之间所签定的协议,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等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
异地经营:是指擅自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原注册登记地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经营范围:是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品种范围。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违反药品批准文号规定的情况,是指按法律规定未构成假劣药品的行为。
本办法第二条中所称的药品购销,不包括个人购买消费药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不包括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
本办法中的市,是指行政区划中的地级市,不包括县级市。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药品分类管理的内容,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发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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