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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2:17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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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经中小﹝2005﹞69号

各县(市)、区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财政局、三区一岛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现将《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配套管理办法。
附: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宁波市《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结构调整升级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优化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方向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升级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设立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和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中小企业人员培训补助;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补助;政府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性专项采购等。
第三条 扶持资金使用要有利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服务高效”的原则。中小企业界定按《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
第二章 资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
(一)补偿对象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按国家和宁波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财务核算;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3倍以上(含3倍,下同)的融资担保机构。
(二)补偿范围
对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工业企业、软件及科技孵化企业的融资担保业务(与宁波“社区银行”合作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视同);对单个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10%,且担保责任余额不高于500万元的融资担保业务。
(三)补偿标准
当年补偿额按符合以上规定补偿业务的年日担保平均余额乘以确认的年补偿率计算。对单个融资担保机构的当年最大风险补偿额原则不超过300万元。
1、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3倍以上,年补偿率为0.5%;
2、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5倍以上,年补偿率为1%;
3、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7倍以上,年补偿率为1.5%;
4、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8倍以上,年补偿率为2%。
第五条 政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组织针对中小企业人员的专项培训,给予培训机构相应的经费补助。培训机构是指在宁波市内依法设立;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拥有为中小企业专项培训所需的相应资质、人员、场所和设备;通过培训服务竞标,获得专项培训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 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每年评定一次,经评定确认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给予20万元以内的补助。
第七条 政府为提供对中小企业服务,以政府采购或委托公共服务项目的形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给予项目承担单位相应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按所属,向同级经委和财政局报送申报资料。县(市)、区所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经同级经委和财政局初审同意后,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九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组织人员对融资担保资料进行实地审核。经审核后,对符合补偿规定的单位,根据当年市级财政风险补偿预算和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总规模,以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的大小排序(并酌情考虑县(市)、区平衡),确定当年给予风险补偿的融资担保机构和补偿金额。根据年度补偿文件,按所属由融资担保机构向同级财政申拨补助资金。
第十条 各县(市)、区责任部门每年应向市经委上报属地中小企业人员培训详细计划。市经委结合全市中小企业培训年度目标,拟定全市中小企业培训年度计划,会市财政局同意后,由市经委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先由培训机构垫付,经审核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一条 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按属地申报推荐。各县(市)、区责任部门同意推荐的,一式二份上报市经委。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组织人员对上报项目进行评审,被确定为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的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项目,由市经委提出政府采购或委托计划,会市财政局同意后实施。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实施情况拨付。
第十三条 具体申报资料要求和评定办法随当年申报通知另行下发。扶持资金的主要信息,将在政府职能部门网站上公告。相关政策规定、申请表格、申报指南以及有关通知可从宁波市经济委员会(www.nbec.gov.cn)网站上下载,当年扶持名单和补助金额也在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机构收到财政风险补偿后,直接记入“担保准备金”科目,用于抵补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发现,将追缴已拨付资金,并停止享受扶持资金补助资格三年,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项目实施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和财政局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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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1995年5月1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以个人关系吸引外商投资,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利用个人关系为长春市引进外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以其他形式对我市进行的直接投资;提供产品出口渠道,促成产品出口;提供技术出口渠道,促成技术出口;促成驿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引进国外友好捐赠等,均按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引荐外资的个人,应在立项时到同级外经委领取并填写《中介人登记表》。


  第四条 利用个人关系,引进外资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予以奖励;引进负资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按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千分之六至千分之八予以奖励。
  对引进外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在实际认缴出资额全部或部分到位,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奖金由中方受益单位在60天内,从自有资金中支付。
  对引进外资兴办独资企业的,在企业缴纳流转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政留用的流转额支付奖金,不足部分结转下年。


  第五条 利用个人关系,提供产品出口渠道,促成产品出口的,由受益单位按该产品实际出口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收到产品出口货款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六条 利用个人关系,提供技术出口渠道,促成技术出口的,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出口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技术出口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七条 利用个人关系,促成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三百万美元以下的,由受益单位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予以奖励;促成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三百万美元以上(含三百万美元)的,由受益单位按合同额的千分之六至千分之八予以奖励。奖金应在工程开工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八条 利用个人关系,促成劳务输出十人以上(含十人)一百人以下,可根据输出国家、劳务年限、劳务层次、工资额度的不同,由受益单位按每输出一人三百至七百元予以奖励;促成劳务输出一百人以上(含一百人)的,由受益单位按每输出一人七百至一千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应在劳务人员出国后6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九条 利用个人关系,联系国外友好人士捐赠,由受益单位按实际接受钱物(折合)金额的百分之一予以奖励。奖金应在收到捐赠后30天内,由受益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条 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对引进外币的,按外币汇入我市银行收帐当天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受益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奖励,应由受奖人持《中介人登记表》、受益单位的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由受益单位自行支付;由各级财政部门支付给中介人的奖励,应由受奖人持《中介人登记表》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支付。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者,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金的个人的奖励,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免费停车、被盗不赔”

郭旺生

  在现实生活中,前往酒店就餐、入住或在超市购物,消费者一般都会得到免费停车的待遇,但是,商家一般会告诉你:“我们这里是免费停车的,车辆被盗我们不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车辆被盗,车主是否能够获得赔偿?
  首先,我们要分析一下,消费者和商家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在消费者将车停靠在免费停车位,商家接受那一刻开始,双方即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其次,既然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何种情况下商家需要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保管期间,如果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除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失以外,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只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保管物毁损、灭失负责。
  那么,免费停车是否就等同于免费保管?非也。因消费者在商家处消费,商家提供免费停车,不管该停车场是否收取停车保管费用,其建设以及运营成本会隐性地通过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长期分摊到消费者身上,可以这么认为,车辆保管费实际上隐含在消费者支付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费用中。事实上,只要认真分析一下所谓的“免费停车”,这不过是商家以针对消费者来酒店、商场消费所作的一个促销手段,可以说是一个“赠品”,作为精明的商家,他是不可能独自承担该“赠品”的成本的,肯定要通过摊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当中,只要这样才符合常理,否则,商家就是在做赔本生意。既然商家提供的“免费停车”实质上不是免费保管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只要商家存在过失,导致所停泊的车辆被盗,那么,商家就有可能因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免费停车”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免费,其本质还是应当属于有偿的商业服务,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相关停车场内,即与商家形成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一旦车辆被盗,而商家又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失的话,消费者就有可能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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