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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0:44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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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下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协调和监督。

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关)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拟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

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市级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大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范围内确定本区、县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实施机关应当拟定实施方案。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六)特许经营权条款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保障措施;

(十)其他政府承诺。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市级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定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重大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按照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四条 依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实施机关确认其承担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约定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承诺的内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政府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相关手续时,对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实施机关接管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一年前,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申请延期,经实施机关组织评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当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运行情况报告实施机关。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因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一方认为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应当与另一方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协商不一致产生争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是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件时,最大限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分析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两年,必要时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监测、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和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建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对产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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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实现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新跨越,在去年《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基础上,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1、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审批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取消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一切许可证和专项审批。非城镇地区开办个体工商户实行先经营后规范,备案后试经营一年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试经营期间
,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2、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额达到1万元,即可注册登记。差额部分3年内补足。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000万元,即可登记注册。以专利技术。注册商标和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以约定为准。
3、允许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含机关现职县处级以上干部、下同)投资或入股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之余可参与生产经营。鼓励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5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并发给全额工资的80%。5年后要求回原单位的? SΠ才攀实惫ぷ鳎患绦邮赂鎏逅接玫模从泄毓娑ò炖泶侵笆中? 4、新办市场1年内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进入新办市场的经营者1年内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5、省外来青投资从事于科技、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省定优势产业的个体私营经营者,可在10年内享受《青海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中的优惠政策。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即可办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县以上城镇户口,不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 延谩F渥优谝逦窠逃锥斡山逃棵虐才啪徒胙В坏檬杖∫斓亟瓒练鸦蚶嗨品延谩? 6、鼓励私营企业以独资、合资或投资参股等形式参与公路、机场、通信、电源开发、旧城改造。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私营企业投资基础设施类项目建设,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7、个体私营企业承包开发“四荒”地或参与退耕还林(草)的,承包开发期限可达50年。前15年内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8、对专门从事贩运本地农牧副产品到省外销售的个体私营企业,经属地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
9、鼓励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兴办各种形式的旅游企业,实行与国有旅游企业同等的政策。新办的中小旅游企业可试经营两年,试经营期间实行备案制,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10、个体私营企业购买公有制企业,以企业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底价购买,一次性付清价款的。给予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3年内付清。购买企业继续从事生产性经营活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出让。
11、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私营科技企业,享受与国有科研单位同等的各项优惠政策。私营企业新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科技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一般科技产品由经贸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制定标准,允许生产。一时无法
制定标准的,允许以企业标准试生产和销售。
12、个体私营企业中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由省人事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和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共同实施。对评定的各类职称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予以聘任,并给予相应待遇。
13、多渠道解决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资金。银行在信贷支持上,对个体私营经济实行与公有制企业一视同仁的政策,并积极开展各类抵押贷款业务,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各级政府要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14、连续2年平均年出口供货额50万美元或400万元人民币的生产型私营企业,由省私营企业协会帮助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外经贸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有关报批手续。
15、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公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申报,外事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参加省、州(地、市)政府及省政府部门组织的因公出访团组,由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由组团单? 话压夭⑼骋幌蚴⊥馐虏棵派瓯ā? 16、个体私营企业获准使用的土地和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占用和拆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应先安置后拆迁,造成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获准使用的土地或生产经营用地,经批准可以出租、抵押、转让、折价入股,改变其使用用途。

17、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所有收费项目一律取消。进一步规范和严格推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亮证收费,并须开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专用票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乱罚款。严禁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强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严禁强行推销商品。严禁强行要求提供各种形式的赞助或强行接受有偿服务。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投诉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收费、罚款、摊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绝,
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18、规范对个体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活动,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检查,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19、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范围之内,个体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在参加法定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鼓励私营企业和职工共同出资,建立补充保险。
20、本《决定》涉及到的省级各职能部门,在《决定》发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提出本部门贯彻落实《决定》的实施办法,报经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各级纪检、监察部门每年都要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建立行政稽查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确保各项优惠政
策落实到位,对贯彻本《决定》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本《决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21、本《决定》由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凡以前我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决定》不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22、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

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工作和建立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工作和建立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
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会计队伍发展现状和会计人员管理情况,逐步建设一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素质的会计专业队伍,我部决定对截止1999年12月31日的全国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会计人员管理情况等做一次全面调查统计,并同时开展建立全国会计人员信
息数据库工作。现将经国家统计局设管司函(1999)11号核准备案的有关调查表式及填报说明附发,请按以下要求开展调查统计及信息库的建库工作。
一、调查统计对象
1、持证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经济组织(含乡镇企业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持有正式会计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对在上述单位会计岗位工作的无证上岗人员只统计其数量。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是指: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会计电算化及管理会计等。
2、会计教育与科研人员:调查统计在各大中专院校、会计科研机构和会计社团组织中专职从事会计理论研究、会计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会计专业学生人数(含目前在校就读人数及自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会计专业的已毕业人数)。
3、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调查统计会计师事务所及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中注册会计师、无注册会计师资格从业人员及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的基本情况。
4、会计管理人员:调查统计在省、地(市)、县和乡级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中从事会计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情况。
5、会计管理工作情况:调查统计县以上(含)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指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铁道部,下同)自1990年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来开展会计证管理
、会计人员奖惩、继续教育和高级会计师评审等管理工作阶情况。
二、调查统计时点
本次调查统计各项指标以截止至1999年12月31日的实际人数和情况为准。
三、调查统计工作的组织方法
1、全国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和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按照现行会计证归口管理渠道进行组织。即除中央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调查统计工作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调查统计和建库工作。
2、对持证人员的调查统计,可以结合会计证年检考核进行统一组织,以每个持证人员为对象进行信息采集;无证上岗人员数量的统计方法,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对会计教育与科研人员、会计专业学生、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会计管理人员等的统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应主动取得各级教育管理部门、会计学会、中华会计函授学校、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有关单位的配合,分别不同情况组织统计工作。
3、各地区、各部门在进行全面调查统计的同时,要抓一些点,进行典型抽样调查统计,并切实组织好统计资料的填报、收集、核实,数据录入和逐级汇总上报工作。
四、统计报表的填报
1、《持证会计人员基础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见附件2)、《持证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卡》(以下简称《信息卡》,见附件8),由持证人员按要求进行填报。该表(卡)中的各项数据是生成《持证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汇总表》(见附件1)以及建立全国会计人员信
息数据库的基础。
无证上岗人员数量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填入《持证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汇总表》(表1)的补充资料项目。
2、《会计教育与科研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3)由各大中专院校、会计科研机构和会计学会(含各行业会计社团组织)填报。
3、《会计专业学生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4)由各大中专院校及会计科研机构填报。
4、《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5)由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及会计师事务所填报。
5、《全国会计管理机构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6)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乡四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填报。
6、《全国会计人员管理工作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7)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地(市)、县三级会计管理机构填报,省级会计管理机构汇总;中央有关部门只要求提供本部门开展会计人员管理工作的情况。
五、数据的录入及报送
1、统计数据收集采取分级录入、层层汇总的方式。除中央有关部门单独组织录入汇总外,各地区设置省、地(市)、县三级数据录入汇总点,将统计数据统一录入《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软件》,经逐级汇总后上报。《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软件》由我部统一设计、下发。该软件的下发
及培训工作将另行部署。
2、为满足不同地区的工作需要,我们将持证会计人员的调查表式分别设计了手工表和机读卡两种形式,表(卡)的指标体系及数据结构完全相同。建库工作具体采用手工录入还是光电阅读器录入方式,请各地区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3、请各地区、中央有关部门务必于2000年5月31日前将软盘和根据软盘生成的各《汇总表》报表二套一并上报我部。
4、各计划单列市的统计数据除报省财政厅进行汇总外,请同时报送财政部备案。
六、调查统计报表的印制
1、各《汇总表》表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有关部门随文转发并组织印制工作。
2、《信息表》及填报说明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和中央有关部门统一印发。《信息卡》及填涂指导手册请向山东山大欧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订购,联系电话(010)88111602,88111604(带传真),联系人:傅洪涛。
七、加强组织领导
全国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以及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于提高会计管理工作水平,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统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细致地做好各环节的
组织工作,保证信息数据库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按时完成统计数据的汇总和上报工作。
此次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工作的完成情况,将作为对各地区、各部门2000年会计管理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附件(略)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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