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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3:58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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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广普通话,创造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相适应的良好语言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市及县(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开展推广普通话的宣传教育,组织市民学习、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推广、普及普通话纳入全市各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内容之一。 
  第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广、普及普通话。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推广普通话大型户外广告,鼓励单位、个人设计、制作、发布推广普通话公益广告。 
  第七条 推广普通话执行下列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合,或在与工作有关的场合,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机构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
  (三)商业、邮政、电信、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馆、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种公共交通、电信、市政等设施的电子录音,公共场所的广播,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其中45周岁以下的人员,应当达到下列水平: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低于三级甲等;
  (二)教师不低于二级乙等(语文、对外汉语教师不低于二级甲等,普通话和语音教师不低于一级乙等);
  (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服务的人员不低于三级乙等;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低于一级乙等。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培训。 
  第九条 鼓励单位组织所属人员和市民个人参加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取得普通话等级证书。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主动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费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招聘、录用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以及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对其普通话能力、水平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提倡教育机构的师生员工在会议、宣传、集体活动等正式场合说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市民将普通话作为社会交际语言。 
  第十二条 提倡市民在接受采访或参加广播电台、电视台录制节目时讲普通话。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控制播出有方言出现的节目。 
  第十三条 为推广、普及普通话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建议,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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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1997年4月16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复。


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各地落实再就业政策过程中,一些地方提出有关考核指标的几个具体
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作为各地落实再就业目标责任的依据。

一、 关于净增就业岗位的考核

(一)净增就业岗位的概念

净增就业岗位(同新增就业人数)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
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辖区内就业人数的净增长。净增就业岗位反
映在统计数字上,是实际从业人数的净增。其计算公式为:

净增就业岗位个数 = 期末从业人数 - 期初从业人数

(二)工作要求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政府,结合
本地实际,把增加就业岗位、有效控制失业和岗位流失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
任务,提出明确的净增就业岗位年度目标,将此列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指
标,并向社会公布。

2.要将增加从业人数的工作目标分解到各级政府、各行业部门、大型企
业集团,层层落实责任。

3.各基层单位要建立台账,记录从业人员数量变动情况。

(三)统计办法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统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分别根据各自职能,
对净增就业岗位进行统计,并按季度对以下三类人员数据进行会审,确定净
增岗位数:

1.单位从业人员(主要由统计部门负责统计);

2.私营个体从业人员(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3.社区开发公益岗位和其他灵活形式从业人员(主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
责统计)。

上述三类人员汇总的期末人数减去期初人数,即为本期净增就业岗位数
(或新增就业人数)。

(四)考核办法

各地应建立督查制度,定期审核统计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为保证
考核的客观性,中央和地方将通过开展劳动力抽样调查和定点调查,考核各
地就业岗位净增情况。

二、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

(一)“就业”与“失业”的一般概念

1.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岁,女16-55岁),从事一定
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
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

2.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
就业的人员。

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

(二)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界定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作为各级政府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
辖区内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情况。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以下列形式实现就业的,均统
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1.从事个体经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税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
政策的;

2.已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并享受税收减免、社保补贴等相
关扶持政策的;

3.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得到安置,并享受社保补贴等相关扶持政
策的;

4.未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已从事比较稳定的(如三个月以上,具体
由各地定)有合法收入的劳动,并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对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
的,应按规定对其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待遇作相应处理。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虽从事有收入劳动,但其收入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视为不充分就业。对不充分就业人员,可暂不停
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同时也不统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办法

各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
员台账,通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及时了解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并
定期上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有条件的城市应建立下岗失业人员
计算机管理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逐级汇总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作为考核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依据。为保证考核的真实性,我部将
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予以核实。

三、 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率考核指标的变更

鉴于目前各地正由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越来越多的
下岗职工身份转变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对象范围发生变化,从今年起,
不再将下岗职工再就业率作为再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与此同时,设立“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作为就业工作的参考指标。此指标中所列的下岗失
业人员,是指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人员。其计算公式为:

下岗失业人员年再就业率=全年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数/(年初下
岗失业人员数+年内新增下岗失业人员数)×100%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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