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0:18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3.10.08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正案修正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制止、举报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2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和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通过国(境)内外资本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停车费或者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获取投资回报。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需要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市场招标。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核拨;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4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与城市道路一并施工;对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
(二)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
(五)设置化粪池;
(六)焚烧物品、向路面排水;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其中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按照《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占用。占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3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其中,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前15日、后5日,不得开挖城市主干道。
第二十三条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提前公告;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档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档;
(三)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档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五)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六)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七)回填时,人行道沟槽应当用砂、车行道沟槽应当用砂砾或者低标号混凝土回填密实,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沟槽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修复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路面,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通知专业单位施工,主干道应当在7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15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在人行地下通道内通行机动车、人力三轮车、板车和骑行自行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
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线业主在进行检查维护时,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排入建设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新建、改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七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渠内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擅自改装人行道板的;
(三)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的;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六)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
(七)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
有前款第(二)、(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如果符合市政规划和技术规范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确认”。

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法规、规章”。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十四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四十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号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附: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doc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节约社会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保护工作及相关活动。
建筑被依法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建筑保护遵循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保护制度和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化、旅游、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其主要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直管重点保护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建筑保护有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保护的宣传,对在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重点保护建筑
第九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历史名人故居、旧居;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
获得国家级建筑行业优秀奖项,并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第十条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建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点保护建筑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出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开展普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被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进行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建筑经确定公布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保护建筑标志。
重点保护建筑标志应当设置于醒目位置,并与建筑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坏建筑本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重点保护建筑标志。
重点保护建筑标志的形式和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建筑根据其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二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
(三)三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
(四)四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主要立面。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类别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重点保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重点保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书面告知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与其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重点保护建筑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合同中对保护义务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重点保护建筑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示受让人须承担的保护义务。
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在重点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破坏重点保护建筑原有的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对重点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经确定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应当每年定期发放保护补助费。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和指导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类别要求,对重点保护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修缮补贴。
第二十条 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要求,不得破坏其空间环境和景观。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门头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设施不符合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类别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消防技术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迁移、拆除或者复建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迁移、拆除和复建重点保护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报送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保护建筑档案。重点保护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沿革和价值评价;
(二)技术资料;
(三)现状及使用情况;
(四)权属变化情况;
(五)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七)有关地名典故、名人事迹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重点保护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与重点保护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利用重点保护建筑设立展馆等文化教育设施,对外开放。

第三章 一般建筑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一般建筑是指除文物、重点保护建筑之外,依照法定程序建设的城乡建筑;但不包括抢险救灾等临时性建筑。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各类建设活动,有序推进城镇化进程,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充分利用既有建筑,节约社会资源。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筑的建设、使用应当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体现地域和文化特色。对既有建筑应当充分发挥其设计功能,根据使用状况及时进行维护保养,延长使用年限,避免随意拆建。
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未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报经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乡建筑应当在建筑本体的适当位置设置标志说明,明确标示建筑名称、竣工时间、结构设计使用年限、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内容。
现有城乡建筑临近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告知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筑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现下列情况的,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寿命评估:
(一)建筑结构用途或者使用要求发生改变的;
(二)建筑结构使用环境出现明显恶化的;
(三)建筑结构存在较严重质量缺陷的;
(四)出现影响建筑结构安全、适用性或者耐久性的材料性能劣化、构件损伤或者其他不利状态的;
(五)对既有建筑结构可靠性有异议的;
(六)发生火灾、地震等灾害对建筑造成损害的。
城乡建筑经评估可直接使用的,可以在评估使用年限内继续使用;经评估需加固的,加固后继续使用;经评估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建筑,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拆除所征收的建筑。
商业性质的开发建设,开发商应当和开发区域内的建筑所有权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建筑拆除,不得采取强制、胁迫等非法手段损毁他人建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重点保护建筑标志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类别要求进行修缮、保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重点保护建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该重点保护建筑重置价一倍到三倍的罚款。
擅自拆除重点保护建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该重点保护建筑重置价三倍到五倍的罚款。
对擅自迁移、拆除重点保护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未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建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公共建筑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取强制、胁迫等非法手段损毁他人建筑,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