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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8:09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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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03)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部门进入市和旗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一审一核”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 需集体讨论、专家论证或行政审批部门领导把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审批内容、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行 “审批事项代理制”。行政审批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为项目代理人,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员,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向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提供代理人、具体办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认真落实行政审批职责授权,保证服务窗口有职有责,高效便捷,提高服务窗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率。进入市行政位培训制度,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须进行初任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 “六公开”的要求,本着“规范、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减少申请人来回奔波的次数,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为申请人提供优质便捷的行政服务。 (一)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审查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按照《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和《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并按“六件”分类管理的规定出具相应的通知书。 (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于当日内通知本部门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并在服务窗口移交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和履行交接手续。该行政审批事项即进入行政审批部门的内部运作程序,由项目代理人确定具体办理人,具体办理人在项目代理人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办理该项事务。 (三)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视行政审批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交本部门领导审定、集体讨论或组织专家论证。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根据领导的决定、集体讨论的结论、专家论证的结果,出具书面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服务窗口根据该书面意见,向申请人开具相应的办件通知书、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 (四)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的,由有关承办科室或所属有关事业单位负责办理,在接到本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通知后,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一式二联,一联交给服务窗口,一联留存备查。 (五)行政审批事项均要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将根据各行政审批事项的承诺期限,定期跟踪项目的办理情况。如进度较慢,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通知项目代理人进行督办。如遇特殊困难或原因,有可能导致在承诺期限内无法办结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提请服务窗口负责人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由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凡未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相关承办科室及所属事业单位要作出书面说明,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项目代理人及具体办理人员的责任。行政审批时限不含申请人补充、修改材料所占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 (二)确定调整和协调管理本部门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服务窗口,制定服务窗口管理规定及运行程序,定期掌握服务窗口工作运行情况; (四)协调本部门服务窗口、承办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五)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选派及管理; (六)负责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联络; (七)搞好本部门服务窗口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服务窗口负责人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 (二)负责本部门服务窗口与承办科室和有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三)负责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对一般工作人员的核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组织本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的会签; (五)参与其他部门联办行政审批事项,按授权代表本部门签署会签意见; (六)负责做好本部门服务窗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八)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二)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缴费以及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等工作; (三)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全程跟踪和催办; (四)负责与申请人和项目代理人、具体办理人的联系; (五)服务窗口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的职责 (一)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工作; (二)负责现场检查、勘验,并做出书面结论意见; (三)负责制定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实行“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七条 所属受委托承办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在行政审批部门委托范围内,限期办理完毕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出具相关文书;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出具相关文书。 第十八条 项目代理人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 (二)确定具体办理人员以及办理过程的督办; (三)负责行政审批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具体办理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审查; (二)现场查勘、样品采集和送检,以及有关文书的制作; (三)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四)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咨询以及相关业务指导; (五)项目代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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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户外广告(标志)规划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户外广告(标志)规划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2〕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户外广告(标志)规划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1日

  


巴中市户外广告(标志)规划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市容环境,促进城市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和宣传活动。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绿地、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以及建(构)筑物外(顶)部,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LED视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升空器具、充气物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机场、车站、高速公路两侧等场地设置的广告及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四)门店招牌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

  

第二章 户外广告规划和设置

  第四条城市户外广告(标志)必须坚持先审批、后设置的原则。

  (一)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规划区户外广告的审批、设置管理工作,牵头验收户外竣工广告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行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城市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登记管理;住建、公安、消防、安监、财政、物价、交通运输、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辖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详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当征求建设、环保、公安、工商、质检、安监、交通运输、气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街区建设、风貌改造时,应将户外广告设置列入规划内容。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管理的要求,满足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要求,确保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风格、造型、数量、体积、位置、朝向、材质及色彩和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鼓励在户外广告制作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节能环保材料(产品)。

  (二)设置户外固定广告,须在广告版面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编号、广告经营者名称(姓名)及联系方式;户外广告使用的标志、文字要规范,旅游景区和涉外单位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中文在上,英文在下,中文字体大于英文字体。

  (三)城市中心区域及主要干道禁止设置大型单立柱广告;规划的机场及周边地区禁止设置霓虹灯、闪烁光源和红色光形式的户外广告;城市坡屋顶及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严禁设置户外广告。

  (四)在城市过境道路(含高速公路)城市规划区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审批,超出审批范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是霓虹灯、吸塑灯箱等可变光源广告,其牌面外沿距建筑物立面不得超过1.5米,且不得超过临街道路红线,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平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其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左右宽度不得突出墙面轮廊线,不得在建筑主体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广告;设置楼顶广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消防、通风、采光。

  (六)严格控制在玻璃幕墙和建筑物外墙、窗户张贴或喷涂广告;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大型娱乐场所经批准可设置橱窗广告,不得擅自遮挡建筑物外立面(轮廓)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

  (七)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一幢楼内有多个单位办公或经营的,可在建筑红线内入口处集中设置招牌;同一条街道设置的店面招牌,应保持规格尺寸统一,设置高度一致;同一幢建筑物的店面招牌应底沿对齐,并配置夜景光源。

  (八)设置气球悬挂条幅广告应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备案。其设置应远离高大建(构)筑物及各类电线、燃气站等城市公共设施,一般应在宽敞的广场区域。

  (九)张贴广告应当张贴在广告专栏内,禁止随意张贴。

  (十)重大节庆,重要会议,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标志,应由设置者或产权单位及时拆除。

  (十一)成立巴中市户外广告规范设置专家组,人员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建筑园林、广告规划、气象等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巴中市户外广告艺术及技术水平的评价、审查和验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影响市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影响城市容貌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影响市政、交通、电力、消防、气象、园林、通讯、环卫、燃气等公共设施的;

  (六)利用跨越道路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章 户外广告审批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名称、户外广告用途、载体形式、规格(长、高、宽)、数量、设置地点、设置期限。

  (二)户外广告方案及平面实景效果图;大型户外广告需提交施工组织方案及广告架体施工图和安全保障方案。

  (三)单位法人证明或业主个人身份证明。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租赁合同(协议)及相关利害人的书面意见。

  (五)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或附着在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设置安全性意见;可能影响消防安全、气象监测的,应当提交当地消防、气象部门出具的意见。

  (六)按公益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文件材料,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进行商业运作。宣传政治性内容的公益广告内容要规范,并不宜设置太多。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准予许可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30日内应完成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已建成的广告设施连续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内容、期限、规格及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30日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经审查通过,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整洁、美观、完好状况进行检查和维护,消除不安全隐患,对脱色、污染、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应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倾斜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物损毁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利用城市公共场地、市政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路灯杆、护栏、绿地、站台)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其载体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单立柱广告、电动翻版广告一般不超过5年,LED视屏广告一般不超过10年,临时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90天。

  户外广告位使用出让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和城市管理。

  自有场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的原则。对产权人(单位)按不高于招标、拍卖的纯收入40%比例协商支付载体占用费或租赁费。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取得广告位使用权后,应当在15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必须在期满后20日内自行无条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需要延期的,应当提前30日申请办理延期设置手续。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需要征用、征收及拆除未到设置期限的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服从,由此造成损失的,按制作成本折旧,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使用权转让的,经批准后,需办理转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予以拆除,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张贴广告、标语和海报等,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或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清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强制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改变已登记备案内容,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条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就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县(区)城镇户外广告设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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