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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加强金融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9:43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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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加强金融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教育部、国家语委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加强金融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2004-04-22

金融工发[2000]8号


  推广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金融系统大力推广普通话和积极推进文字应用规范化,有利于提高员工队伍素质、改进金融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有利于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有利于保障信息传递的准确及时和业务的正常运转,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利于应对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特别是加入WTO后的新情况,有利于增强金融业整体竞争能力。同时,做好这项工作也是金融系统为全国实现普及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目标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金融系统在推广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方面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但是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形势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此,中央金融工委、教育部、国家语委经过协商,就金融系统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领导和管理:各金融机构的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文明委)是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领导机构,党委宣传部、文明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

  二、目标和任务:在金融系统实现所有员工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实现以规范汉字为工作用字。

  三、内容和要求

  (一)除需要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语的场合外,金融系统所有员工在工作中均需使用普通话。直接面向客户服务的员工,普通话水平应不低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甲等。

  (二)除需要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外,金融系统所有公文、名称牌、印章、票据、报表、标牌、指示牌、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需加注汉语拼音的应书写在规范汉字的下方,拼音应符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三)繁体字、异体字、自造简体字和错别字为不准使用的不规范字。字形不规范的计算机中文软件不得在工作中使用。

  四、方法和步骤

  (一)2000年第二、三季度内,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切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的语言文字规范工作的规定,列入员工岗位技术考核标准,对员工特别是一线临柜员工分批进行普通话达标培训。

  (二)2000年第三、四季度,要对所属单位、基层网点的公共用字、公文用字、汉语拼音和计算机中文字库以及员工普通话水平进行一次普遍检查。中央金融工委宣传部、文明办将结合检查服务工作对有关内容进行抽查。

  (三)2001年起,各金融机构文明建设先进单位、服务标兵的评选,要根据《中央金融工委文明委“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全国金融系统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把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纳入评选标准。

  (四)2001年底前,要完成对不符合规定的汉字和计算机中文软件的改正和更换工作;临柜员工普通话水平应当达标,未达标的必须进行再培训。

  (五)每年九月份第三周是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各金融机构要在宣传周内,大张旗鼓地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的对内对外宣传。金融系统加强语言文字工作要积极争取地方教育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支持、指导和配合。各地教育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积极主动为金融系统开展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帮助。

  主办教育部 发行教育部办公厅出版《教育部政报》编辑部

  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主编郑树山
  邮政编码100816 印刷教育部机关文印中心
  电话010-66096956(编辑) 010-66096656(发行)
  1008-052XCN11-(G)1030   2000年6月28日出版全年定价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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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交通局


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有效的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机制,维护客运企业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的持有、有偿使用及竞投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合法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资格标志。专指“四定”班车、“两定”班车、旅游包车、城区专线车、临时加班车的道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以下简称线路牌)和出租小汽车营运标志牌(以下简称出租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是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客运企业参加,通过评标或公开竞投等形式,实现标志牌有偿使用的活动。


  第五条 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竞投者





  第六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客车运力(含公共汽车)和出租牌、线路牌实行宏观调控。


  第七条 惠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惠州市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活动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跨省线路牌有偿使用或竞投规定;


(二)编制全市跨省、跨市营运客车线路、班次计划,安排起(讫)点站场;


(三)制订跨市营运客车线路牌的有偿使用及公开竞投方案,报经市政府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编制全市出租小汽车等运力投放计划及出租牌有偿使用、公开竞投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组织或指导市内跨县线路牌的有偿使用和公开竞投工作;


(六)审批全市县(市、区)内营运客车标志牌的有偿使用及公开竞投方案。


  第八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跨县(市、区)和县(市、区)内客运运力投放及线路牌、出租牌有偿使用竞投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并根据其授权组织县(市、区)内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经过标志牌有偿使用或竞投取得新增运力的客运车辆要给予办理入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活动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一条 凡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并符合《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客运企业,可根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申请参加相应的标志牌有偿使用竞投,取得相应的标志牌经营权。


公民个人不得直接参加竞投或持有经竞投取得的标志牌。但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款规定的公民个人、个体客运经营者可委托符合竞投条件的市、县(市、区)客运企业参加竞投,中标后入线经营。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得营运客车运力和标志牌经营权:


(一)客运企业通过竞投中标后可获得新购相应数量运力的车辆和标志牌经营权;


(二)原经批准并入线经营的营运客车,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交纳有偿使用费后,可取得相应标志牌的经营权。但不得新增运力。





  第三章 标志牌的有偿使用及竞投





  第十三条 标志牌有偿使用及公开竞投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标志牌的数量应与运力相适应。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的数量,不得突破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计划或市政府批准的运力投放计划。


  第十五条 标志牌竞投以若干牌为一批,竞投者应按整批数为单位申请竞投。竞投时以单牌价格应价。


  第十六条 标志牌的有偿使用及竞投方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志牌类别决定。


(一)跨省线路牌,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市、跨县线路牌、旅游包车牌竞投采用评定竞标方式。


(三)县(市、区)内线路牌和出租牌竞投采用明标竞投方式。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竞投时,应在竞投20天前发布竞投公告。公告应写明竞投时间、地点、标志牌类别和批量及报名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报名申请期间,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竞投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竞投者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方式;


(三)标志牌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四)按金及其它有关费用标准;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参加竞投的客运企业应按规定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营运标志牌竞投申请表》或《道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竞投申请表》,交纳一定的报名费、资料费,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接受资格审查。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参加竞投的有效流动资金信用证明;


(四)客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报名费、资料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参加标志牌竞投的竞投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竞投通知书》;在《竞投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按拟投批量缴交按金后,领取竞投资格证书和应价牌或标书。竞投者凭竞投资格证书和应价牌或标书在规定时间到竞投地点参加竞投。


按金数额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每牌按金数额不得少于1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加竞投者,应是客运企业的法人代表。若企业法人代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可委托他人参加竞投,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有效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竞投的标底和最高限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限量限价”的原则,事前经过认真测算后确定。标底和最高限价在竞投前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明标公开竞投时,由竞投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向公证人员递交底价和最高限价说明文件。竞投开始,由主持人公布底价,逐级叫价;竞投者以应价牌举牌应价。竞投者的应价最接近最高限价时,主持人即敲定为中标。


  第二十四条 参加评定竞标的竞投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标书密封送达指定的地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召集评定竞标工作组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量化式评定竞标。量化分高者为中标。


  第二十五条 竞投时,如中标数多于竞投数,抽签确定中标者;如中标数少于竞投数,所余标志牌留作下一次竞投。


  第二十六条 竞投全过程须有公证人员在场。竞投应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由竞投主持人、笔录人、公证人、中标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 竞投落标者,按金于5天内退还;竞投中标者,按金用于冲抵标志牌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中标者必须在竞投完成后当场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道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合同书》或《出租小汽车营运标志牌有偿使用合同书》,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章 标志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标志牌只限于一车一牌固定使用(除省已有规定者外)。


  第三十条 中标者应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交清标志牌有偿使用费;逾期未交清的,合同作废,收回标志牌,按金不予退还,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如期交清标志牌有偿使用费的,合同作废,退回按金。


按本条规定收回的标志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竞投。


  第三十一条 中标者签订合同并交清标志牌有偿使用费后期满一年,车辆尚未投入营运的,无偿收回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牌或线路牌的市内在用出租小汽车、“四定”班车、“两定”班车、旅游包车、临时加班车及城区专线车,应按下列规定缴交有偿使用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属客运企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核发有偿使用证或有偿使用线路牌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在其营运客车达到报废时,一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营运资格,无偿收回证、牌。


(一)在用出租小汽车,按当年  第一次出租牌竞投中标平均价的10%一次性缴交有偿使用费,取得有偿使用证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


(二)在用城区专线车,按当年  第一次出租牌竞投中标平均价的5%一次性缴交有偿使用费,取得有偿使用线路牌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


(三)在用“四定”班车、“两定”班车、旅游包车、临时加班车,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省有偿使用规定,缴交有偿使用费,取得有偿使用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标志牌未按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补交有偿使用费的,不得转让已补交有偿使用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标志牌有偿使用费10%的转让费。


跨省线路牌变更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通过竞投取得的线路牌有偿使用期为3年、出租牌有偿使用期为8年,从客车投入营运的当日起计算。


在有偿使用期内,其营运客车达到报废条件时,可申请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期满线路牌、出租牌一律注销。


  第三十五条 通过竞投取得的标志牌,在客车投入营运一年内不得转让。


一年后确需转让的,须在转让前30天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承让方按本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当年中标价10%的转让费;转让方应同时办理该车营运等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缴清有关规费。承让方应履行原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标志牌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享有优先承让权。


标志牌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当年中标价格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三十七条 线路牌有偿使用费的使用与管理按《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出租牌有偿使用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客运站场、交通通讯网络的建设和道路运输管理设施建设及竞投。


线路牌、出租牌有偿使用费的使用情况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竞投者在竞投中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竞投资格,无偿收回运力额度指标或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已中标的标志牌另行组织竞投,其按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标志牌转让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标志牌,擅自投入营运的客车,按违法营运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营运客车标志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和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的有功单位与个人,由市政府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线路牌有偿使用及竞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省、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医院疾病分类类目表

卫生部


医院疾病分类类目表
卫生部



疾病分类 1973年 国际疾病分类编码 分类编码
1 总计 1 001-999,V01-V22
2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小计 2-30 001-139
3 传染病计 2 *
4 其中:霍乱 001
5 伤寒和副伤寒 8 002
6 细菌性食物中毒 003,005
7 痢疾 7 004,006
8 结核病 010-018
9 内:肺结核 20 011
10 结核性脑膜炎 21 013.0
11 肠结核及结核性腹膜炎 22 014
12 骨和关节结核 23 015
13 淋巴腺结核 24 017.2
14 布氏杆菌病 14 023
15 白喉 4 032
16 百日咳 13 033
17 猩红热 9 034.1
18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10 036.0
19 破伤风 037
20 败血症 038
21 急性脊髓灰质炎 12 045
22 麻疹 11 055
23 流行性乙型脑炎 3 062.0
24 流行性出血热 065,078,6
25 病毒性肝炎 16 070
26 狂犬病 071
27 斑疹伤寒 5 080,081
28 回归热 6 087
29 性病 19 090-099
30 钩端螺旋体病 18 100
31 寄生虫病计 26 ※
32 其中:疟 疾 27 084
33 血吸虫病 28 120
34 丝虫病 29 125
35 钩虫病 30 126
36 肿瘤小计 42 140-239
37 恶性肿瘤计 43 140-208,230-234
38 其中:鼻咽恶性肿瘤 44 147,230.0
39 食管恶性肿瘤 45 150,230.1
40 胃恶性肿瘤 46 151,230.2
41 小肠、十二指肠恶性肿瘤 47 152,230.7
42 结肠恶性肿瘤 47 153,230.3
43 直肠和肛门恶性肿瘤 47 154,230.4-6
44 肝恶性肿瘤 48 155,230.8
45 胰恶性肿瘤 157,230.9
46 喉恶性肿瘤 161,231.0
47 气管、支气管和肺恶性肿瘤 49 162,231.2

48 骨和关节软骨恶性肿瘤 170
49 女性乳房恶性肿瘤 50- 174,233.0
50 子宫颈恶性肿瘤 51 180,233.1
51 绒毛膜上皮癌 52 181
52 卵巢恶性肿瘤 183.0,233.3
53 膀胱恶性肿瘤 188,233.7
54 脑恶性肿瘤 191
55 白血病 53 204-208
56 良性肿瘤计 54 210-229
57 其中:子宫良性肿瘤 218,219
58 脑良性肿瘤 55 225.0-225.2
59 动态未定和性质未特指的肿瘤计 235-239
60 内分泌、营养和代谢疾病及免疫疾病小计 56 240-279
61 其中:甲状腺机能亢进 57 242
62 糖尿病 59 250
63 营养缺乏 260-269
64 内:佝偻病 58 268.0,268.1
65 免疫疾病 279
66 血液和造血器官疾病小计 60 280-289
67 其中:贫血 280-285
68 精神病小计 61 290-319
69 其中:老年期和老年前期器质性精神病 290
70 精神分裂症 62 295
71 儿童期精神病 299
72 神经系统和感觉器官疾病小计 63,64 320-389
73 神经系病计 63 320-359
74 其中:脑膜炎 320,322
75 颅内脓肿 324.0
76 帕金森氏病 332
77 癫痫 345
78 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 357.0
79 眼及附器疾病计 64 360-379

80 其中:视网膜脱离和缺损 361
81 青光眼 66 365
82 白内障 67 366
83 角膜疾病 65 370,371
84 耳和乳突疾病计 68- 380-389
85 其中:中耳炎和乳突炎 381-38
86 循环系统疾病小计 69 390-459
87 其中:急性风湿热 390-39
88 内:急性风湿性关节炎 390
89 心脏病计 70 *
90 内:慢性风湿性心脏病 71- 395-398
91 高血压性心脏病 73 402,404
92 急性心肌梗塞 72- 410
93 其他冠心病 72- 411-414
94 肺源性心脏病 75 415,416
95 克山病 74 425.4
96 其他心脏病 77 420-429
97 其他高血压病 78 401,403,405
98 脑血管病 79 430-438
99 内:脑出血 430-432
100 下肢静脉曲张 454
101 呼吸系统疾病小计 80 460-519
102 其中:慢性扁桃体和腺样体病 474
103 肺炎 84 480-486
104 慢性支气管炎 81 491
105 肺气肿 83 492
106 哮喘 82+ 493
107 尘肺 85- 500-505
108 消化系统疾病小计 86 520-579

109 其中:口腔、唾液腺及颌疾病 520-529
110 消化性溃疡 88 530.2,53
111 阑尾炎 89 540-543
112 腹腔疝 90 550-553
113 肠梗阻 91 560
114 慢性肝病和肝硬变 92+ 571
115 胆结石症和胆囊炎 93 574-575
116 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小计 94- 580-629
117 泌尿系统疾病计 94 580-599
118 其中:肾炎和肾变病 95+ 580-589
119 肾盂炎 96 590
120 泌尿系统结石 97 592,594
121 男性生殖器官疾病计 98 600-608
122 其中:前列腺增生 600
123 乳房疾病计 610-611
124 女性生殖器官疾病计 99 614-629
125 其中:输卵管炎和卵巢炎 614.0-614.2
126 子宫阴道脱垂 618
127 妊娠、分娩和产褥期并发症小计 100 630-676
128 其中:自然流产 634
129 人工流产 635
130 妊娠和分娩出血 640,641,665
131 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642.4-643
132 妊娠期泌尿生殖道感染 646.6
133 正常分娩 650
134 梗阻性分娩 660
135 产褥期并发症 670-676
136 皮肤和皮下组织疾病小计 101 680-709
137 其中:痈和疖 102 680
138 皮炎 103 *
139 肌肉、骨骼系统和结缔组织疾病小计 104+ 710-739
140 其中:类风湿性关节炎 105 714
141 大骨节病 107 716.0
142 椎间盘疾病 722

143 骨髓炎 106 730.0-730.2
144 先天异常小计 108+ 740-759
145 其中:先天性心脏病 76 745-74
146 起源于围产期的情况小计 109+ 760-77
147 其中:早产儿和未成熟儿 111 764-76-
148 产伤 767
149 胎儿及新生儿窒息 768-770
150 新生儿破伤风 110 771.3
151 胎儿及新生儿溶血症 773
152 新生儿硬肿症 778.1
153 体征、症状和不明确情况小计 112 780-799
154 损伤和中毒小计 31-41 800-999
155 其中:骨折 800-829
156 脱位、扭伤和劳损 830-848
157 颅内和体内损伤(包括神经) 850-869,950-951
158 开放性创伤和血管损伤 870-904
159 经口腔进入的异物 930-939
160 烧伤 940-949
161 中毒和毒性效应 960-989
162 与医疗有关的并发症 996-999
163 其他小计 V01-V82
164 其中:妊娠监护 V22-V23
165 绝育 V25.2
166 为特殊治疗住院 V50-V59
167 个人和人群的检查 V70-V82

E1 损伤和中毒外部原因小计 E800-E997
E2 其中:机动车辆交通事故 E810-E819
E3 机动车以外的运输事故 E800-E807,E826-E84
E4 意外中毒 E850-E869
E5 医疗事故,异常反应和晚期并发症 E870-E879
E6 意外跌伤 E880-E888
E7 火灾 E890-E899
E8 由自然和环境因素所致意外事故 E900-E909
E9 意外淹没和沉没 E910
E10 意外的机械性窒息 E913
E11 坠落物体的意外撞击 E916
E12 由机器切割和穿刺工具所致意外事故 E919,E920
E13 触电 E925
E14 药物药剂治疗中引起的有害效应 E930-E949
E15 自杀和自伤 E950-E959
E16 他杀和他伤 E960-E969
注:1)国际疾病分类编号系指ICD-9版的类目编码
2)根据卫生部文件(86)卫计字第184号的要求,医院疾病分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选择
少部分有条件的医院在1987年先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推广。



198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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