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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5:22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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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以及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育督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市教育督导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改进教育工作相结合,促进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提高。


  第六条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评估督导对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并指导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评估方案,组织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四)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五)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六)对重大教育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组织对教育督导人员的岗位培训;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评估督导对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并指导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意见;
  (四)完成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的督导任务;
  (五)完成有关教育督导研究的任务;
  (六)履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和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教育监测系统,以及素质教育工程质量监测系统。

第三章 督学





  第十一条 督学是指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十二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同等学力,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或者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职务;
  (四)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较强的教育管理水平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五)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任命(聘任)书,同时颁发督学证。督学持督学证进行督导。


  第十四条 按照原职称系列职务评聘的非公务员系列的督学,应当享受与其职务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从学校选调的,其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单位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职称系列职务评定。


  第十五条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督导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决定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簿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提出奖励、批评的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30天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督学和参加督导的人员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督导检查;
  (三)督导工作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督导评估结论,并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督导评估结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的要求进行自查,并提供相应资料。对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被督导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督导单位除进行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外,定期进行综合督导评估。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情况的,督学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请求督学回避。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督学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教育督导工作,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其他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督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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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
为鼓励国内各地区,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各军办企事业单位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到天津投资建设(简称外地投资),特制定本办法:

一、投资形式
(一)外地投资在津兴办独资企业、联合企业;
(二)外地企业和天津企业联合投资,在本市各区、县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三)外地利用外资,在津开设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天津共同利用外资兴办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天津与外地在互惠互利原则下的其他投资合作形式。

二、鼓励投资的重点
(五)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天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发展第三产业、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的外地投资,均在鼓励范围之内。
(六)在工业和基础设施方面鼓励投资的重点:能源和基础原材料的开发项目;大中型骨干企业嫁接改造项目;适应国内外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的项目;利用废气、废液、废渣的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港口交通、邮电通讯、供气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七)在外向型经济方面鼓励投资的重点:到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三区)及各区县开发小区进行综合性成片开发的项目和配套建设项目;扩产品出口或大取代进口的项目;外地出口创汇的工贸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到天津投资建立生产型经济实体
的项目;联合国内外客户,利用本地资源到津兴办深加工和高新技术的生产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
(八)在第三产业方面鼓励投资的重点:商贸金融建设项目和兴建全国性、区域性的各种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交易市场;房地产业;信息、咨询、文化、娱乐、旅游、广告及其他服务行业。

三、优惠政策
(九)对外地投资,我市本着简政放权的原则,做好服务工作。在场地、劳务、资源、水电、运输、通讯、海关等方面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十)在我市“三区”和区县开发小区投资兴建的内联企业、内地独资生产型企业,可享受所在区各项优惠政策。
(十一)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根据情况,按一定比例适当返还所得税。
(十二)对设立在“三区”和区、县开发小区以外属于外向型、高科技型的外地独资、与我市合资、联营的生产性企业,自开办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减半征收二年。
(十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期限;投资方属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批准,可享受更多的减息税优惠。
(十四)外地投资在津兴办中外合资或中中外合资企业,均可按本市中外合资企业政策享受同等优惠。
(十五)外地在津独资、合资企业所获税后利润(含外汇)可通过银行汇回本地区。
(十六)外地投资搞开发联营的,企业自身不能解决的流动资金部分,可向我市银行申请贷款;对利用科技成果、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或外向型为主的创汇企业,在交足注册资金和确定经济责任的情况下,其流动资金或基建资金不足部分,我市可在贷款上给予优先安排。
(十七)国务院各部委和专业公司来津共同组办全国性或区域性生产资料和商品现货、期货交易市场的,在交易市场内价格可随行就市,合约可以买卖,远期合同可以转让;在交易市场内交易获利或亏损,可以在交易企业当年利润中相抵;交易市场会员可以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有权
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或转让合同;入场交易的会员单位和委托会员进行交易的企业,均不受原经营范围的限制;在交易市场内,允许进口物资的买卖;交易市场可吸收金融企业作为会员,也允许非会员的金融企业委托会员单位参加任何上市品种的交易。
(十八)外地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物资企业投资在津开办商业、物资供销企业和商业零售、饮食、难务、修配的独资、联营企业,可视同天津市企业,按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流通若干问题的决定》(津政发〔1992〕25号)办理;在津建立非法人的营业分支机构和
临时来津从事批发业务的,在本市交纳营业税,凭外销证明、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回原地交纳所得税;对中央及外省市驻津企业的长期固定经营单位,搞大宗生产资料和紧俏生活资料的,经批准可减征营业税30%。
(十九)由天津市政府批准,外地政府在津建立的办事机构,可以开展“四代”(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需要建公司、办实体的,可作为本地区经协公司分支机构,持批件可直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其经营范围按有关政策从宽掌握。
(二十)对开发新产品和技术合作成绩显著者,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对积极提供信息并因此获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对通过积极努力把内联企业转化为外向型企业的负责人,可予以重奖。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奖励额度可在企业实现利润内列支。
(二十一)外地投资兴办独资、合资企业的外地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可按我市有关外出工作人员生活补贴规定办理,也可按当地规定办理。
(二十二)对外地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经济效益显著、长期经营的外地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员、内联企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外地高科技人员,经有关部门确认,可向市人事局、劳动局、公安局申请户口迁入本市。
(二十三)对外地投资企业,在财税检查中应与本市企业一视同仁。我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支持这些企业用好政策,搞活经营并做好服务工作。对经营有差错的要帮助纠正;对罚款有争议的,需经市级执法部门复议审核后执行。
(二十四)国内经济特区来我市投资搞独资企业、联营企业的,持特区有关部门批件,可按特区有关优惠政策办理。

四、审批办法
(二十五)投资规模在市内各区、县、局、企业集团审批权限内的项目,由这些部门自主审批。投资规模超过限额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六)涉及市基本建设盘子的外地在津投资的重大项目和联合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审批。
(二十七)外地与外商在津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五、协调管理
(二十八)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是天津市发展国内区域经济合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能是:配合市内各有关部门制订政策、研究办法和拟订吸收外地投资的规划,负责国内招商,做好宏观指导和项目的协调服务工作。我市各有关部门对审批的外地投资项目,均要报天
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二十九)外地投资者来我市“三区”、各区县开发小区搞独资、合资企业的,其优惠政策中未包含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可经所在区管理部门向市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三十)我市各区、县的经济协作部门按区、县政府赋予的职能,对外地投资在本地区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按本暂行办法负责业务指导、协调和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三十一)本暂行办法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津政发〔1986〕120号)有关条款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三十二)本暂行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3日

关于延长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美国核管理委员会


关于延长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6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到双方合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核安全合作,一致同意将该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长五年,并对议定书作如下修改:
  根据中美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四次联合委员会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的中方执行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

  第一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在核安全科学技术和管理方面进行交流合作。
  一、合作可以包括下述领域:
  1.核安全管理及安全管理规章的编制和实施;
  2.核电站及其它民用核设施的建造、运行和退役的安全审评;
  3.核电站及其它民用核设施的建造、运行和退役的安全监督;
  4.核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5.双方同意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可以包括以下方式:
  1.交换共同感兴趣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资料和文献;
  2.互派专家、学者、代表团和科技人员到对方讲学、考察或参加工作;
  3.双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的合作研究和联合研究计划;
  4.联合组织学术会议和讨论会;
  5.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二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一、中方在其现行法律、规章和政策指令允许的范围内,向美方提供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管理资料:
  1.核安全管理报告;
  2.核安全条例、规定、导则和标准;
  3.核电站的建造经验及建成后的运行经验和安全研究、管理方面的出版物。
  二、美方在其现行法律、规章和政策指令允许的范围内,向中方提供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管理资料:
  1.联邦管理法规以及核电站的审批程序和规定;
  2.核安全管理导则;
  3.介绍现行管理程序的出版物;
  4.一般性质的技术报告;
  5.每周新闻编辑物;
  6.动力堆最新事件和建造、运行、退役经验的公报及运行数据分析评价报告。

  第三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一、中方在现有财力、物力和立法授权允许范围内,接待美方核安全人员的典型方式有:
  1.中方欢迎美方专业人员来华共同讨论核安全管理问题;
  2.中方邀请美方核安全专家来华讲学,共同讨论核安全管理问题。
  对美方人员提出的有关管理活动的资料要求,中方将尽力予以帮助解决。
  二、美方在现有财力、物力和立法授权允许范围内,向中方的核安全人员提供经验和进行培训。提供的经验和在职培训的典型方式有:
  1.中方人员和美方人员一道参加美国反应堆的在役检查和反应堆建造检查;
  2.中方人员参加美国核管理委员会在田纳西州查塔努加美国核管理委员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的核安全管理培训;
  3.中方委派常驻人员在美国核管理委员会的机构中工作,以取得美方对其反应堆安全和环境影响等管理的实践和处理过程的经验。
  美方所提供的文件和技术援助,如不能满足中方在技术咨询方面需要,双方应进行协商,以最佳方式满足其需要。

  第四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安全研究发展的联合计划和项目的执行,或在这些计划、项目下由双方分工的活动,包括使用任何一方的试验设备和/或计算机程序,将逐项商定。这一般是作为单独的具体协议书的内容,在有效期内,将附在议定书上。但是每一方在自己研究的基础上,将立即向另一方转送有关研究成果的情报,这些研究成果对另一方国家运行的核设施有着解决紧迫安全问题的作用。一方向另一方机构临时派出的合格人员也将逐项予以考虑,并在一般情况下做为单独的协议书的内容。
  本协议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奥地利维也纳达成,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将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国家核安全局         核管理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姜圣阶           林托·蔡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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