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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3:14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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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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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


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
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二届人大常委会七次通过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决定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
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
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
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三、第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
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
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
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当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重要
内容。”
五、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的公共环境保护项目,
享受本省鼓励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和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的有关规定。”
六、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推广环
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重视环境保护宣
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七、第九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
坏事件。”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
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
施;(三)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四)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
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六)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七)对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八)负责生
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款修改为:“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
部门和各级公安、城建、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
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
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的
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
保护水资源。”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
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严禁采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
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禁止毁
林、烧山。对用材林实行有计划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
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
气勘探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限制生产、销售和
在经营中使用塑料餐具,防止或者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
重复使用的包装用品和餐具。”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
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汽油
。”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加强城市噪声管理。各种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
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的集中处理,鼓
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
关主管部门审定。”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二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建设新的燃烧电厂。已建成的燃
烧电厂,必须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设施。”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严禁建设污染严重的造纸、水泥、制革、选金、电镀、石棉等企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
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
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三十六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物倾倒许
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
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
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同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愈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第三款修改为:“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
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
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余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
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
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进行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
同),主持开发的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
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
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增加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1、“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环境监督管理
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
报事项的。”
2、“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改正,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无证排放污染物的;(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污费的;
(三)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3、“第四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未建成或未经
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4、 “第四九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准排放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造成的
危害后果处3万元以下的处罚,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
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进行
处罚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
三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十五、删去第五十二条。
三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有和的问题由省人民
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5月20日
初探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作者:杨瑞英 Email:ruiney@sohu.com


内容摘要: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双方在信息掌控,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现实差距,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出现了结果的非公平。环境法以环境社会利益为本位,转变了传统私法中以契约为基础的抽象平等,将人看成具体人,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弱势主体一方进行倾斜保护。体现在法价值上是要从抽象公平走向实质公平。本文将这种实质公平作为一种新型公平进行研究,重点是通过对这种新型公平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实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来构建具体的法律制度,希望能对我国的环境法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 环境法 环境侵权 社会法 新型公平关系 实质公平 公益诉讼 归责原则 无过失责任

正文
中外法史中,公法与私法作为相对立的两大法域存在已久,然而,随着新型社会问题的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不限于简单的公法上的管理关系及私法中的平等关系,出现了不同于两者的新型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的产生促使了新法域的产生——社会法。市民法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社会法使人成为真正的人。 这点在法的价值上体现为:市民法实现了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起点的形式公平,而社会法则要求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环境侵权就是这类新型社会问题的一种,环境法也就成为这个新法域的一支,因而对公平的要求也不同于传统私法而要建立起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一、 论题界定
(一) 对“环境侵权”的界定
众所周知,随着工业经济的日益发达,环境问题逐渐突显,面对这类新型的社会问题,传统的公法、私法却表现出了无奈: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传统公法无法直接干预这类从私法领域产生的问题;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私法也无力解决这类因其自身的价值本位观念而产生的社会问题。此时,环境法应运而生。因而,环境法的独立从一开始就具有了历史的必然性,环境侵权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关系也与传统的民事侵权区别开来,具备自己的特性:其一,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 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伴随正常的经济活动及日常生产、生活活动的而生,在价值判断上是,属于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活动,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不能象对待民事侵权行为一样完全取消,而应该进行利益衡量;其二,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 这里得不平等指的是侵权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而言的,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和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这也是与传统侵权主体间的平等性互换性完全不同的一点。其三,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间接性,这是因为环境侵权须通过环境介质传播而且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显现。其四,环境侵权兼具公害性、私害性。 传统侵权是典型的“私害”侵权,在环境侵权中不仅有当事双方都确定的私害侵权,更多的是非特定污染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侵权即公害侵权。基于以上环境侵权的特性,环境法在对传统侵权的个人本位否定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本位观念——社会本位,即以社会利益 为环境法的基本观念或基本目的。法的本位不同导致对公平的要求和实现方式的各异。本文论述环境侵权中新型公平关系的前提是将环境法定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只有在这种定位下,才能体现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的与众不同和与往不同。
(二) 对“新型公平关系”的界定
首先需要指出,对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主张如下:其一,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二,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对象之间的相互性、互逆性是形成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人与环境之间不具有这种特性因而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本文论述的新型公平关系也仅限于环境侵权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其次,本文所指新型公平关系的当事人限于排污者与无端承受环境污染不利后果的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传统私法以“抽象人”的观念将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置于法律平等的地位,这样表面看来公平价值得到了体现,但这种平等只是一种形式公平,污染受害者与排污者基于其社会地位、财力状况、信息掌控等多方面事实不平等的因素,造成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排污者来说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成为弱势群体,这种状况运用在传统私法中只能导致结果的实质不公平。这就要求我们将环境侵权中的当事人关系重新定位以达到实质公平。本文正是基于这种考量,力图突破传统私法的表面公平构建环境法实质公平的蓝图,促进环境法理论的发展。
最后,有必要谈一谈这种新型公平关系与环境法上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法理论研究中对代内公平、代际公平涉及颇多,但对这种新型公平关系却涉者廖廖。笔者认为,它们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代内公平、代际公平是从宏观角度研究环境法中的公平;而新型公平关系却从微观角度论证。新型公平关系是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因而为实现环境法上实质公平的终极价值目标,首先要研究这种新型公平关系。
二、 在环境侵权中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一) 必要性分析
1. 传统法律制度对新型公平关系的缺失,社会现实对新型公平关系的需要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竞争理论,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相一致的,而且只有追求个人利益才会促进社会的利益。 因此,欲促进社会利益必须以最大程度上满足个人利益为前提。这种观念在法律思想上体现为个人主义,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法律无不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标,以维护个人意志自由和个人权利的绝对化为任务。正是基于法律的个人利益本位观使得个人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趋利弊害的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 这样,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个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就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必考虑社会的利益,也不必考虑其自身的非经济利益,从而造成为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顾甚至损害社会利益的种种弊端。可见,传统法律以逻辑起点上的公平导致了结果的非公平,这在环境侵权中体现为:排污者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却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却要由全社会来承担,单个污染受害者由于缺乏起诉资格而被剥夺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公平救济的权利。有鉴于现实的需要,环境法应顺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对其理论及价值观念作相应的调整,即应由个人利益本位观转向社会利益本位观,由追求起点的表面平等转向追求结果的实质公平。
2. 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倾斜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弱者,就保护弱者而言,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 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基于倾斜保护的原则,对双方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但这种“不平等”是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本身存在的实质不平等的矫正,以此来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看出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从污染受害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弱势群体)的角度有倾斜保护的必要性。环境污染具有面积广,时间长,受害者人数众多的特点,一旦有污染的发生,受害者又不能通过传统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如果新型制度不对这一缺失进行弥补,很可能会引起广大受害者的不满情绪,甚至会导致受害者的集体运动,这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从这一角度看,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很有必要。
其次,从排污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强势主体)的角度看倾斜保护的必要性。如前所述,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由于他们之间的实质不平等,排污者在其中处于强势地位,如果法律不对其作出倾斜性限制规定,排污者就会利用其掌握的财力、信息等使受害者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这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平。因此,从这一角度看限制强势主体利益、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有其必要性。
最后,从整个社会看其必要性。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并不是为了平均强弱主体的利益,而是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这种平衡的结果不仅不会影响经济的发展,而且实现了社会的实质公平,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从而达到经济、社会、环境利益的统一,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打下基础。
3. 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对新型公平关系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搞平均主义,反对两极分化,将共同富裕作为发展目标。现在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一部分人已经富裕起来,这其中就有那些在宽松法律环境下靠排污等成本外溢型行业富裕起来者。扶弱济贫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现在我们应该正视这类实质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实现社会公平。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首要的是在法律上确定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然后再构建实现实质公平的法律制度。
(二) 可行性分析
1. 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为实行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主观可行性
环境问题出现之初,人们虽然意识到环境在逐渐恶化,甚至影响到了正常的生活,但没有意识到这是对他们自身权利的侵害,因为在当时单个人对环境没有权利。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尤其是几次大的公害事件,污染受害者的人身、财产都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侵害,受害者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救济,但由于制度的落后性,受害者的权益未能得到救济。这种现实状况迫使受害者联合起来爆发了大规模的反公害运动,并逐渐联合成环境保护组织,保护环境反对公害也由自发运动转变到自觉运动。至此,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开始得到加强,对新型公平关系的要求也日益迫切。
2. 国家对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认识的深化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前提
传统的自由主义的国家观是权利政治,它主张国家对个人的私生活干预越少越好,政府越小越好,国家只是一个“守夜人”的角色,负责维护社会和平和自由竞争。然而,这种过分强调国家的消极无为的作法,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其中就包括环境恶化和环境保护运动。在这种情形下,各国逐渐认识到了这种弊端,并在观念上从夜警国家转变成福利国家,国家职能也从权利政治转向公益政治。这种转变的目的在于 积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这也是我国近年来公法私法化的原因所在。在环境侵权中这种转变为实行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前提条件。
3. 经济水平的提高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有力后盾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一定的经济后盾,且不言新型公平关系的实现,恐怕连基本的表面的形式公平都无法实现。现今,我国已经积累了雄厚的经济基础,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从物质享受转向精神追求,这一点在环境法上表现为:人们逐渐不满足于传统法律以个人利益为目标的表面公平,转而追求社会性的实质公平。可见经济后盾为实现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可行性。
4. 环保组织的兴起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经之路
近代个人主义的盛行一方面造就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环境恶化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随着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的发展更加深了社会矛盾和冲突。于是,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主体集结起来展开了大规模的社会运动,即环保运动。随着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环保运动的展开,环境保护组织也逐渐形成。这种公益性的社会组织相对于受害者个人来说力量更集中,更有利于与强势主体进行对抗,从而达到矫正现代社会畸形发展所出现的强者——弱者实力显失均衡的状态的目的,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建立新的公平关系。
三、 新型公平关系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构建
一项制度如果仅仅停留在理论分析层面而不能在具体实践中得到运用是没有意义的,基于以上对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我们应该为新型公平关系构建其实现机制,本文拟从法律原则,司法救济等方面进行构建。
(一) 法律原则从平等保护转向倾斜保护
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不是传统法律中地位平等的主体双方而是有强弱之分的两个群体,这一点决定了对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无法适用“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私法原则来调整;同时也不能采用依法行政的公法原则来调整。由此应该建立环境法独立的法律原则:“保护弱者”和“倾斜立法”。 倾斜保护原则是在环境社会问题已经到了较为严重的地步,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已经定格化为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 只有对利益进行再分配才能得以解决。倾斜保护原则将保护受害者的方式限定在倾斜立法上,在立法层面上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重整,将一部分个别利益(即弱势主体的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并予以特别的关注。在效果上,倾斜保护原则是以环境侵权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作为前提,并以这种不平等关系作为规制对象,是以一种不平等的原则矫正不平等的现象,从而使失衡的关系得以恢复,实现社会公平。为了贯彻保护弱者、倾斜立法的原则,环境法应该注重环境纠纷的公众参与与解决机制的作用。例如,西方国家林林总总的环保组织就在环境问题的处理过程中表现得十分活跃,它们通过制定环境公约,组织集团诉讼,参与环境执法等活动积极促成了环境法保护弱者、倾斜立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任何政策的实行都必须与一国的国情相适应。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成为首要目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政策,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倾斜保护原则一方面使社会弱者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另一方面也允许当事人有相对的意思自治空间,因此,倾斜保护原则并未将优势者的获利以弱者的“得利”为一般的前提。
(二) 改变传统司法救济模式
传统司法中规定的严格的起诉人资格在环境法中已不适用,环境问题本身的特性要求放宽对起诉人资格的限制同时采用有利于弱势群体利益及社会公益的司法救济方式,这在各国的环境法理论及实践中都有所体现,本部分主要研究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意大利学者莫诺·卡佩莱蒂将“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波。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由于受害者在经济实力,法律意识,信息掌握等方面与侵害者存在差距,致使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中处于不利地位,结果出现了受害者只能忍受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而无力救济的局面,这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为了矫正这种不公平的法律现象,应当为弱势主体提供法律援助,以达到抗衡侵权者的效果,实现社会公平。在我国,目前这样的法律援助相对于日益增多的环境侵权纠纷来说还很少,即使一些法律工作者自愿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但由于资金来源有限,得不到政府有力支持等因素,致使这种援助没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为了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政府社会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有力支持,并对提供法律援助者进行专门的环境法理念与技术培训,逐渐形成体系化社会化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促进中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同时实现社会的公平。
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直接影响到单个公民的私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由于传统司法制度对起诉人资格作了严格限定,使得无人有权对于这类问题要求法律救济,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维护社会公平,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 依此观点,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制度。作为一类新型的诉讼模式,环境公益诉讼应有其独特之处,具体如下:其一,原告范围拓宽,起诉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二,诉讼请求范围扩大。因为这里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仅限于个人损失的弥补和其权利状态的回复,还要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弥补和保护。其三,起诉人地位的定位。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起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其四,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损害的证据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强,一般为被告所掌握的特点,所以原告举证比较困难,为了鼓励更多的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其五,对胜诉原告的补偿及奖励。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给予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者而言也是一种制约。这些制度的设定看起来是对环境侵权人的不公平,但其结果却是在不平等的起点上实现了实质的公平,维护了社会公益。
3. 确立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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