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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6:55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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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4〕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公文交换工作是党和国家党务、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种政令、信息和机要文件传递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加强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的管理,现将重新修订的《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九日



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以下简称“交换站”)



是全市各级党委和政府文件交换、信息传递的重要场所。为了强化公文集中交换工作的管理,确保公文交换的安全、保密、准确、快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换站由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其日常工作在市政府办公厅机要交换处指导下进行。

第三条 凡在交换站进行公文集中交换的部门、单位和交换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公文交换的组织

第四条 交换站的职责

(一)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各部门,城区(不含双阳区),市直属企业和骨干企业,部分驻长中省直单位及其它有关单位的公文交换;

(二)提供公文交换的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负责对机要交换人员的管理、培训和业务指导,进行保密、纪律等方面的教育;

(四)制定公文交换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研究公文集中交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五条 交换站的权限

(一)负责组织公文集中交换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

(二)部门或单位之间在公文交换过程中出现问题,经

相互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交换站负责协调、裁决;

(三)按有关规定对机要交换人员进行奖惩;

(四)对机要交换人员在交换工作中的表现进行考核

和评比;

(五)办理进入交换站参加公文集中交换的部门、单位

的交换手续。

第三章 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

第六条 凡要求参加公文集中交换的部门(单位),应向交换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换站参加公文交换。

第七条 选配机要交换人员,须事先经本部门(单位)的人事、保密部门严格审查后,填写《机要交换人员审批登记表》送交换站,经批准后,应到交换站办理注册、领证等手续。

第八条 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要经常对机要交换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安全保密和组织纪律方面的教育,定期对他们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同时,要为机要交换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和通讯便利条件。

第九条 机要交换人员执行公文交换任务时,各交换部门(单位)不得派其做与公文交换无关的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的机要交换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更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换机要交换人员,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将证件退回交换站。否则,交换站不予办理更换人员的注册、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交换站反映机要交换人员工作中的问题,其所在单位要认真调查,弄清情况,核准事实进行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各公文交换单位要积极支持交换站的建设和工作,并按时交纳机要交换服务费。

第四章 机要交换人员

第十三条 必须是政治可靠,保密观念、工作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强,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固定职工。

第十四条 必须遵守交换站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交换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五条 在规定交换公文时间内要坚守岗位,不得迟到、早退,不得大声喧哗、追逐打闹。爱护交换站的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六条 进入交换站必须出具本人的机要交换证,自觉接受交换站工作人员的查验。收发机要文件或带有编号信件必须持附有条形码的本人机要交换证,以便扫描器进行身份识别和记录。

第十七条 妥善保管机要交换证、条形码身份标签和文件箱钥匙,证件和钥匙丢失必须及时向交换站报告。调换工作时,应由交换人员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其交换证件和钥匙及时收回并退回交换站。

第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的机要交换人员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交换时,临时替代人员须持本部门(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文件箱钥匙参加交换。

第十九条 机要交换人员不得私看文件,不得更改文件密级和收发文单位名称,不得隐匿、扣压,不得利用交换公文之机搞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公文交换工作结束,要当场认真清点所交换的文件,严防遗漏,并要直接返回单位,不得中途在外逗留。在途中如发现交换件遗失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五章 公文交换范围、时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文件可以进行交换:

(一)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和国家各部委、省、市直机关,城区(不含双阳区),以及驻长有关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类公文;

(二)经交换站报上级批准的其他单位的公文。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文件、物品不得进行交换:

(一)绝密文件、在限定时间内无法送到的文件;

(二)公开或内部出售的书报、刊物;

(三)私人信函、货币、有价证券;

(四)各类传单、上访信、贺年片(卡 )、挂历、纪念品;  (五)转退邮政渠道传递的文件、信函、资料和刊物等。第二十三条 交换时间(节假日、周三除外)为每日上午九时至九时三十分。

第二十四条 公文交换时必须严格按照下列规定手续办理:

(一)收件时,要认真核对,对标有密级的文件和编号的文件要严格履行签字(电子签收)手续;

(二)发件时,除一般公文准确投箱外,标有密级和编号的文件必须面交收件人,由收件人签字(电子签收);

(三)不准代收、代发未经交换站同意的其他单位的文

件;

(四)收、发文件单位名称书写不清、文件没有装封或

装封不严的,以及误投的文件,收件人有权拒收;

(五) 邮寄的信件必须填写完整地址、邮政编码、收信人等内容,并用胶水封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部门、单位,交换站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表现好的个人除进行通报表扬外,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除对

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写书面检查外,还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暂停直至取消当事人参加公文交换的资格;

(二)暂停当事人所在部门或单位参加公文交换;

(三)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1年6年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长春市公文集中交换站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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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稽查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各级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公路规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稽查方式:


(一)流动式稽查。由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组织,利用无线数据传输、电脑查询追踪系统在辖区内对逃漏公路规费车辆进行经常性稽查。

(二)收费站稽查。由各收费站稽查人员直接对过往该站的车辆进行稽查。

第五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六条 稽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公路规费缴纳情况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稽查人员查获的未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应依法暂时终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条 车主应将缴费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对托管的非梅州籍机动车辆,其通行费年票收讫标志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行。


第九条 对非梅州籍(托管的除外)进出本市的车辆通行费按次收费。在境内留驻的,车辆次票凭证3天内有效;超过3天的,应当另行按次缴纳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至离开梅州境内为止,以备查验。


第十条 对出入各收费站的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人员可责令其缴纳通行费后方予放行;对强行通过的,除责令其停车补缴费款外,并按有关规定视情节处以应交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如影响交通畅通的,责令驾驶人员将车辆驾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对故意堵塞收费通道的,稽查人员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


第十一条 对在流动稽查中查获的无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市应当缴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各征稽机构补缴和接受处理。


(二)本市已办缴费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收讫标志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含滞纳金)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相当所欠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梅州籍的过往机动车未能提供3天内有效通行费次票,责令车主补缴;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还可并处应交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梅州籍机动车辆长期(3个月以上)在梅州境内行驶,未到征稽机构办理托管手续(10天内登记)和未缴交年票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含滞纳金)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相当所欠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制造、贩卖假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欠缴公路规费的车辆,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公路规费,并从欠缴之日起,年通行费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养路费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公路规费、滞纳金及罚款的,年通行费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养路费每日另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公路管理机构查处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主应当在7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3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公路规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车管部门应全力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缴交的查验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报废等手续时,检查公路规费缴交情况,对未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到公路部门设置的收费窗口缴交公路规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收费、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十七条 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在办理车辆缴交养路费和办理公路规费入户、转籍、报废等手续时,对逾期未缴纳通行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 对阻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或其他扰乱公路规费征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稽查人员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公路规费稽查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责成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责任或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6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
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第十六条 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国有民营、集体所有制,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科技企业,其人员出国(境),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二)私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三)非国有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如确有必要,可参加本省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临时因公出国团组,按公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领因公护照。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尤其是以可转让权利申请抵押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应予支持。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供应。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的兼职科技人员,符合评审条件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对年出口创汇额符合规定要求额度的,经申请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免税等相应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财税部门以及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转换和其它原因停止经营活动时,应向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兼职人员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给予吊销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利用职便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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