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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2:49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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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7日,国内贸易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设备成套局(公司)、机械部直属专业公司、设备成套甲、乙级资质单位:
为了保护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益,维护招标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我部对原物资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1〕物成字115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设备成套管理局。

附件: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的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益,维护招标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当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当靠先进的制造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三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发表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
第五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三)对国家和地区大中型基建、技改项目的成套设备招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计委、内贸部、机械部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的相应的甲、乙级资质;
(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五)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建设工程项目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符合上述条件,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一)建设工程向招标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意向书;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签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疑问;
(六)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程序;
(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八)确定标底;
(九)开标,一般采用公开方式开标;
(十)评标、定标;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七条 招标需要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主要依据,内容应当做到完整、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当公平、合理,符合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三)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四)主要合同条款,应当依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事后发生纠纷;
(五)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和补充,一般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八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九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及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应当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投标需要有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投标书;
(二)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三)偏差说明书,即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四)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五)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六)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定);
(七)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其期限应当能满足评标和定标要求。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当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当分别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以正本为准。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一般采取公开方式,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及交货期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期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设备标底应当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设备标底价格应当以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当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评标前,应当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平等、公正地对待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作实质性修改。澄清解释的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的,评标过程应当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当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当向招标单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当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内容;如果发生纠纷,双方都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同生效以后,接受委托的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国内贸易部负责。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国内贸易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如果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国内贸易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原物资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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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11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在国家、省制定的有关国际投资和招商引资的政策范围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诉请政府有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四条 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省政府外商投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定期研究解决并向省政府汇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当地实际,应有相应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重大投诉事项的处理;
  (三)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投诉事项。

第六条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处理投诉事项。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 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事程序、投诉电话、办公地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原则上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可合并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一般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主要事实不清楚的;
  (三)投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再以同样事由向同一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转送有关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或确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处理投诉人投诉时,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申请重新处理。上一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终止。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有责任配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推诿、敷衍、拖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依法设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安置国家政策规定的农村籍退伍军人问题给湖北省民政厅、计委、公安厅、粮食局的复函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 等


民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安置国家政策规定的农村籍退伍军人问题给湖北省民政厅、计委、公安厅、粮食局的复函
1990年5月15日,民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

你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关于《国家政策规定安排工作的农村籍退伍战士是否受“农转非”计划指标限制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转业志愿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农村籍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因为转业退伍军人不属于“农转非”统计与计划管理范围,所以不受《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国发[1989]76号)规定的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限制(不含农村籍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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