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6:19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中府[2001]130号


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技兴市、工业立市”的发展战略,进一步构建我市科技创新体系,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本市某一行业、某一领域中具有综合优势的企业,能为本行业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经审查其所在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工程技术研究和开发机构。



  第三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是指设立在企业决策管理层,从事技术、工艺、产品开发和为本企业提供有关技术服务,经认定其所在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企业综合性技术开发机构。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目标与任务



  (一)工程中心的目标:推动我市支柱产业及相关行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企业与科技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传统产业发展增加技术储备;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科技队伍,促进形成一批具有技术创新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使之成为我市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研究开发的骨干力量。



  (二)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研究开发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较好产业化前景的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建立科技引导资金,带动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向同行业的企业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装备等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服务,不断推出具有高效益的新产品,带动行业和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技术中心的目标与任务



  (一)技术中心的目标:提高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和资源综合利用能力,推动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核心的技术创新体系,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最终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和发展后劲。



  (二)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参与制定和执行企业技术发展战略;负责研究开发有市场前景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装备;负责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组织和运用国内外的技术和智力资源,开展范围广泛、形式多样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创造良好的研究开发条件,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引进和培训企业急需的各类人才;开展技术经营和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六条 组建工程中心和认定技术中心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企业领导重视技术研究开发工作,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创造良好条件。



  (二)企业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试制和检测的设备、设施,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技术领先优势。



  (三)企业经营运作正常且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每年实缴税收在300万元以上。



  (四)企业对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落实到位并设立专门财会帐目,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不少于年销售额的2%.



  (五)企业内全职研究开发人员达1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0%,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0%.



  (六)企业内部已建立了较好的运营机制,具有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和质量认证标准。



  (七)企业对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制定了明确的开发规划和目标,并能积极组织实施。



  (八)企业具备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并有一定的知识产权运营能力。



  第七条 申请组建及认定程序



  (一)申请组建工程中心程序



  申请企业填写《中山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申请书》,报送市科技局。市科技局会同市经贸局、计划局、财政局和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申报材料联合审定。



  (二)申请认定技术中心程序



  申请企业填写《中山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报所在镇区经贸办。镇区经贸办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市经贸局推荐申报。市经贸局会同市科技局、计划局、财政局和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申报材料联合认定。



  第八条 获准组建的工程中心和经认定的技术中心可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给予一次性科研费资助。



  第九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在运作过程中,视其项目研究开发需要,可由市财政科技经费另行扶持。



  第十条 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若达到省级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认定标准,可由市科技局和经贸局分别向省推荐申请认定。认定合格后享受省级工程中心和省级技术中心的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项目择优列入市科技

计划,并可推荐申报国家、省有关项目。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必须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的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要充分利用企业现有基础和条件开展技术研究开发。企业应为其建设提供人、财、物的保障。



  第十四条 对市财政科技经费所资助的科研费,在使用和管理上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科技局《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每年1月30日前分别向市科技局、经贸局提交上年度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对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经贸局每2年一次会同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评估,考核不合格的,责成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单位,撤销其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
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市国家机关、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通过定期发布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执行工资指导线、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监督实施劳动
者最低工资
标准等措施,对本市劳动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业工资信息、自身经营平均与劳动者协商,
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标准,按
时足额支付工资。
劳动者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劳动,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依法取得劳
动报酬。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
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银行、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资支
付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应实行集体协商制度,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
资支付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
位相对应的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企业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支付清单。
劳动者本人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本能领取工资时,可以
书面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委托银
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按时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清单。工资支付清单必须
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
象、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支付对象签名等事
项。工资支付清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劳动者对工资清单提出异议的,用
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用本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日期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
考核周期届满时结清。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
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
方的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
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
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
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代扣、代缴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担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瞻养费、扶养费
和其他债务;
(四)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节育手术
假、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
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
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
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取保候审、监外执行,劳动关
系未解除且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
资。

第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城
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
费,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
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向劳动者
说明情况,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
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未能清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变更后的
单位清偿原单位所拖欠的劳动者工
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所
欠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垫
付拖欠工资。发包、分包、转包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
资的,工程项目业主应当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向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垫付所欠工资。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对发生拖欠或者
克扣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将其不良
行为记人档案,视其拖欠工资情况分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
被监控、警示的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实行分级分类备案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逃匿或者转移财产,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
的;
(六)以实物、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
(七)其他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
报接待室和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
投诉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是否立案的决定;力案后应
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在60日内
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案件
时,用人单位在接到通知10日内提供
有关工资支付的相关资料。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
劳动者的投诉以及相关证据依法处
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应当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作
为年检的内容。对有拖欠或者克扣劳
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暂缓通过年检。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的,应当
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
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
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工商、银行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
资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
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诫信评价信息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依法
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公布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制度备案的;
(三)拒绝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清单的;
(五)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六)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清单和相关资料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将工程发
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或者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工程项目业主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承包单位拖
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
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
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
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
定时工作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其补办审批手续,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拒不执行的,对用人单位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变更后的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清偿所拖欠劳动者工资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烧、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或者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移交公安机
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
与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
时间内提供的劳动。

第四十三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条例第十五条以外,用人单位未按照工资支付制度
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
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
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
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
小时折算。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活动包括:依法参加选举;出席乡(镇)以上党委、
人大、政府、政协、人民团体和各党
派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有关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金融单位紧急报警联网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金融单位紧急报警联网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公经[1998]43号


目前,大连市公安局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系统已正式开通。为保证报警系统的正常运行,进一步提高金融单位安全防范能力,现对金融单位紧急报警联网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金融单位各级领导和员工要提高对紧急报警联网作用的认识,明确紧急报警联网系统是加强金融保卫工作,有效预防暴力抢劫的必要措施,要正确使用好报警系统,使其在我市金融保卫工作中发挥作用。
第二条 建立健全紧急报警系统使用和管理制度,纳入各级保卫责任制,明确责任,认真贯彻落实。要做好有关员工培训工作,使员工熟知报警装置的性能和操作规程,确保正确熟练使用。
第三条 严禁私自拆卸或移动报警系统的各种装置,如确需移动报警装置的,须向公安主管部门申 请,经批准后由安装管理单位负责移装。各级公安机关作为金融保卫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调、监督安装单位履行维修服务义务。
第四条 严格奖惩制度。对及时准确使用紧急报警装置,抓获犯罪分子,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人员要给予奖励;对于故意损坏报警装置和谎报警情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于人为的误操作报警,第一次误报由主管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训诫,责成单位写出检查,对责任人由单位进行处罚,并报处理结果;第二次误报,除按第一次误报处理外,由主管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罚款。
第五条 本规定于颁发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负责监督和检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