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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42:40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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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6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4年11月5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2004年10月18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强制性处理决定;
  (二)行政补偿决定;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确认行为;
  (四)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五)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所属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录用、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和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
  (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等作出的答复性意见;
  (五)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七)行政机关对信访问题作出的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或者解释性答复;
  (八)行政机关落实历史遗留政策问题的行为;
  (九)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十)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十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十二)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作出的确认、鉴定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十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其他行为。
  三、本意见所指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或者经核对与原件、原物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事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机构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六、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八、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制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九、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无效的证据。
  十、行政复议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十一、行政复议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十二、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项;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和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法制机构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申请人要求出具收据的,应当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份数、页数、收到的时间和附件,由行政复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五、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材料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递交下列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与死亡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证明和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十七、公民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内。
公民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自己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以该公民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十八、有核准登记字号的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申请人。不具备  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为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人或者经营者为申请人。
  十九、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企业或者改变非国有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二十二、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法制机构可以直接指定。
二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知道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的,知道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确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或者错误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四)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或者依法应当履行的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结的,可以自期限界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办结期限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报经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最多可延长30日。逾期仍未办结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行政复议期限,并向法制机构书面提出耽误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正当理由,是否符合法定顺延事由,由法制机构决定。
  二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管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本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管辖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政府所属的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受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视为委托;
  (四)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法律、法规授权该内设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向该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工作部门、该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七)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作出批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二十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致使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十、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七)未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一、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应当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十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三、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案审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申请人仍然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十四、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欠缺的,法制机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补正,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从法制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在责令补正材料期间内未补正并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十五、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前,增加属于受理行政复议机关管辖并符合受案条件的请求事项的,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三十六、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提出意见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三十七、县级人民政府转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同时告知申请人。
  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再次转送。转送机关与受转送机关对转送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和指定管辖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三十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三十九、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四十、行政复议机关未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审查通知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依法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告知申请人。
  四十一、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和申请人。
  四十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合并审查。
  四十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法制机构不得拒绝。
  四十四、法制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加重申请人的义务,但是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的除外。
  四十五、法制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四十六、法制机构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定职权作出;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依据正确;
(四)程序合法。
  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公平、合理、适度。
  四十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需要由有权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确认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复议审查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查期限。
四十八、行政复议中止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四十九、下列行政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规范性文件,并作出处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由其直接管理的其他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法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掩盖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受胁迫或者欺骗,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十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
  (四)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
  (六)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七)错列被申请人并拒绝变更的;
  (八)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以及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九)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除有特殊情况外,因本意见第四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十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条件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五十三、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十四、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决定。
  五十五、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不适宜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适当的决定。
  五十六、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履行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五十七、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主要理由、适用依据或者行政程序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五十八、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事实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
  五十九、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十、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变更的内容或者变更已无实际意义以及变更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六十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
六十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
  六十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法制机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可以对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行政赔偿事项作出决定。
  六十四、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和解的,法制机构应当准许,但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十五、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六十六、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列第三人的,应当向其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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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1〕1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计划、申请、准入、退出、监督管理和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住房保障采取租赁保障性住房以及提供租赁补贴方式实施。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优惠政策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市保障性住房统称为公租房,包括属政府所有的(或可由政府支配的,下同)公租房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投资建设方式包括新建、收购、租赁等。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住保部门”)负责编制本市住房保障建设规划,制订住房保障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国家、省和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制订相关配套实施制度,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市住保部门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住房保障需求登记、申请人资格核查、配租、租赁补贴发放、公租房物业管理、公租房租赁等日常服务工作。
  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市民代表、外来务工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市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住保部门制定的公租房分配预案进行评审。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五桂山办事处,以下统称“镇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东区办事处、西区办事处、南区办事处(以下称“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协管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流动人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居)委会、用工单位,应当依照我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协助市住保部门做好对住房保障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资产状况的核查、证实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监察、审计、统计、金融管理、物价、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城镇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
  市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及各镇政府,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住房保障年度计划要点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前款所及单位,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结合省政府下达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年度责任任务,制定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优先考虑公租房建设空间布局;市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列出公租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规划、制订计划时应征求市发展改革、住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市住保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制订年度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配套设施建设状况。
  第十一条 公租房可采用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方式建设。
  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城镇“三旧改造”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配建一定比例的公租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统筹规划、严格监管、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支持的原则。市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开发公租房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经济、环保和节能标准。以套型建筑形式建设的,面积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制定公租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外装修标准、配套设施等相关技术规范。
  新建的公租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在出租前,应当参照新建公租房的室内装修标准,作相应的修缮。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公租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质量责任主体单位依法对其参与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公租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
  各镇政府应将本镇纳入公租房管理的项目报市住保部门备案,市住保部门统一将公租房项目清单报送市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政府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公租房配套设施所得收益;
  (七)社会捐赠方式筹集的资金;
  (八)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住房保障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开发建设、发放货币补贴以及公租房维护等。对于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中央和省有资金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镇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各镇政府应当建立与基本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租房中长期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二)政府公房住宅部分;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搭配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通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依法收回、征收、没收、搭配建设、公房腾退、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镇政府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配租,或由市、镇政府收购或长期租赁,公开配租。
  第二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和公租房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租房的房源管理档案,切实掌握公租房的产权、坐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及增减变化情况。

  第四章 申请和准入

  第二十六条 市住保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公租房房源及住房保障需求登记、定点登记等情况拟定年度公租房分配预案。公租房分配预案经市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公布实施。
  市、镇政府根据财政负担能力及公租房房源等实际情况,每年提供一定比例的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用于保障符合条件的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的人员的住房需求。
  符合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可以申请租赁一套公租房,并在每月交纳租金后领取租赁补贴,也可以直接选择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25周岁以上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必须具有本市户籍或者被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且在本市工作并居住;
  (二)申请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资产总额符合本市规定的资产限额;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住房保障;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过以下任何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享受过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者除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领取住房津贴;
  3.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4.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5.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6.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7.政府提供的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七)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自有住房。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第(八)项条件的申请人,因本人或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虽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曾转让住宅建设用地或自有住房的,经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证明材料,市住保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是在本市工作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且至提出申请之日止,上溯6个月以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申请人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享受本市住房保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住房及其他资产状况证明;
  (四)收入状况证明;
  (五)《诚信承诺书》;
  (六)其他需要申报事项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本市户籍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或直接申请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居(村)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情况、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家庭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村)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
  (四)复核:市住保部门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申请人填报为本市低保、低收入家庭的,市住保部门应将复核意见转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住保部门。
  (五)核准和公示:市住保部门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中山市住房保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住保部门提出异议,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保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
  (六)安置或补贴:申请公租房的,市住保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申请租赁补贴的,市住保部门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通知。申请人不服从安置公租房的,可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 纳入本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范围的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身份证、居住证向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及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工作单位、家庭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其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积分分值等情况在申请人常住地及市流动人口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审核。
  (四)复核: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核准和公示:市住保部门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积分分值等在中山市住房保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2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住保部门提出异议,市住保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保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按批准的方式进入轮候。
  (六)安置:市住保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镇政府(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审核和公示:镇政府(区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现住房条件等情况在申请人常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镇政府(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住保部门审核。
  (四)核准和公布:市住保部门对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布。
  (五)安置: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单位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住房保障申请经公示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公示单位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驳回申请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产权人(或出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或与市住保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
  第三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和轮候规则应当公开。
  经审核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对象以及执行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困难家庭可优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的收入线标准、资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轮候规则,由市住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及常住人口的收入水平、物价水平、消费水平、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及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纳入本市流动人口积分制管理范围的申请人申请承租政府所有的公租房,轮候规则按照《中山市流动人员积分制管理计分标准》执行。

  第五章 租金和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保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并按时缴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租赁补贴按月发放,租赁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保部门根据本市户籍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公租房承租人每月领取的租赁补贴金额不得高于其所承租公租房的月租金。
  第四十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有居住面积)×保障人口数×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住保、民政等部门参考市场房屋租金的平均值确定;
  (二)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15平方米。
  (三)保障人口数: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四)补贴系数:持有《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求助证》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1.0;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8;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300%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5;其他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补贴系数为0.2。
  第四十一条 符合领取租赁补贴条件的申请人承租公租房并每月按时交纳租金的,市住保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租赁补贴存入申请人交纳租金的银行账户内。
  申请人直接领取租赁补贴的,市住保部门根据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补贴协议,按月在指定银行将租赁补贴存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在租赁期间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闲置、出借、调换、抵押所承租公租房,并不得改变公租房使用功能。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在公租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缴纳租金的;
  (三)改变公租房房屋结构,擅自对公租房进行装修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公租房的;
  (五)将公租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或者改变为其他使用功能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毁损的;
  (七)经审核不再符合租住公租房资格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
  未按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在原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公租房,市住保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租赁期间,申请人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收回公租房,市住保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公租房被收回的,原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原承租人可以向市住保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居住期内,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市住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承租人拒不退出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强制搬迁。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仅供租住,不办理户口迁入,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户口所在房产非自有,其子女出生后未登记户口的,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出生入户;
  (二)承租人及其配偶和子女的户口已登记在公租房中,现经批准安置于其他公租房中的,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户口迁移;
  (三)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的户口登记在本市,经承租人申请,市住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夫妻投靠迁移,其子女可随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住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通过组织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对承租公租房、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或个人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以动态监测申请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过程中,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租公租房的,经调查核实后,市住保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住保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对各镇公租房项目资金和土地不到位、工作不落实、建设进度滞后的,对市属各部门工作职责不落实、推诿扯皮的,对其负责领导进行约谈问责,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五十三条 市、镇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住保部门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公租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
  (四)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市住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国家、省、市住房保障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是指个人出资购买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或者虽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有法定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申请公租房实行家庭成员实名制。
  第五十七条 属政府所有的公租房的维修管理、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中府办〔2008〕90号)和《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中府办〔2008〕9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上县、颍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和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高效运行,保障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和综合治理工作扎实、健康推进,依据有关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和综合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综合治理项目的资金,包括由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用于沉陷区治理的“以奖代补”资金、采煤企业因采煤沉陷和综合治理支付的补偿费用以及其他资金等。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村庄搬迁安置工作,按照建设工程管理要求落实监管措施,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五条 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实施及补偿、搬迁基本信息采集、汇总、申报负有监管责任,并协助财政部门管理专项资金,负责向财政部门提供工程进度、结算、决算等资料。

第六条 需要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骗取专项资金。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专项资金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根据采煤企业的补偿协议、村庄搬迁和生态治理等情况,每季度末将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向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项目建设单位以村庄搬迁和生态治理等项目设置项目台账,并按建设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一)县(区)财政部门设立采煤沉陷区治理专户,专项管理沉陷区治理专项资金。账户由财政部门管理,资金使用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审批意见及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二)专项资金中,凡涉及发放到个人的,应当由村组拟定发放名单,经村委会审核、张榜公示无异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区)财政部门实行“一卡通”发放。

(三)专项资金中,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并按项目实行专账核算管理。

第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后上报县(区)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收回或追回已取得的专项资金,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待定任务已不存在;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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