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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9:48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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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4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资金的分配、使用和拨付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是指由市级税务部门按规定代为征收的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足额将教育费附加征收入库,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市级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财库〔2004〕16号)规定,将市级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用于教育事业。
  第四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按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支持教育事业发展,但不得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按照“以市为主,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市级教育费附加原则上用于我市基础教育和幼儿教育,改善学校和幼儿园办学条件,进行教育资源整合,具体使用范围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市级教育费附加由市教育局会同市财政局在年初作出预算安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正式执行。市级教育费附加预算安排一经确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严格按项目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的市级教育费附加使用方案,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市直有关部门和教育机构、涉及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驻市大企业基础教育管理部门公布投资方向。各相关机构和教学单位按市教育局编制的项目指南,申报立项。
  第八条 资金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学校要编制项目工程概算报告,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做好前期工作,报市发改委审批立项后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学校要按月报送工程进展情况,市教育局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报市财政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学校不得随意更改项目建设内容和增加投资,特殊情况需作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基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六盘水市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办发〔2003〕17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招投标工作。项目竣工后,要严格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认真办理项目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出具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做好项目工作总结,整理有关项目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项目实施学校在资料齐备后,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请验报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市教育局提取项目总经费的0.5%-1%作为项目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论证和管理及对教育工作者的奖励。
  第十一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购置教学设备、仪器、图书资料等,按照市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用于其他支出的机动资金,1万元以下的,由市教育局审定;超过1万元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各类项目,都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停拨或追回项目资金,中止项目实施,并严肃追究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对浪费、克扣、挪用、侵占、贪污市级教育费附加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除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市级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外,每季度还要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及使用情况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教育费附加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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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奖评审暂行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南宁市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 推广应用成果奖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各单位积极进行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研究,将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成果应用到社会各个领域,调动我市各单位做好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成果推广工作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信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南宁市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奖的项目进行审定和评选,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信息化主管部门、项目涉及领域的技术专家、理论专家和经济专家等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 5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选择遵循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针对性、组成合理性和回避的原则。





第三条 评审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评审内容





(一)经济效益:项目应用后年均增收(节支)水平及其市场竞争力等。





(二)社会效益:项目应用在促进信息技术发展应用、提高决策水平、提高人员素质、提高业务管理效率、改变业务管理方式、体系优化及促进本行业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三)成本水平:项目的建设成本和维护、运营、管理、升级成本。





(四)设备及系统性能:包括系统软硬件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兼容性、可升级和扩充性、响应速度及系统可管理性等。





(五)先进性:项目采用的技术在当今信息技术发展进程中所达到的水平。





(六)创新性:项目的技术创新水平。





(七)推广应用程度:项目推广应用的规模数量等。





(八)发展前景:项目推广前景、项目续建条件和潜能、项目是否具有升级改造的价值等。





第五条 评审程序





(一)申报材料齐全,经初审合格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参评项目进行考核,并形成项目综合评价报告。





(三)根据项目综合评价报告,由评审委员会成员投票确定项目获奖等次,项目得票达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为有效。





(四)评审结果将在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 www.nanning.gov.cn) 首页公示 7天,公示无异议的,提交评审组织机构发文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广场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人民广场地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武胜路南侧人行道,北至上海大剧院和人民大道200号外墙沿线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和执法组织)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人民广场地区监察队(以下简称广场监察队)受所在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
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管理工作,并就委托处罚事项对广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共秩序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其他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社会秩序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喷水设施、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三)携犬进入;
(四)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五)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三)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任意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八条 (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三)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绿化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绿地、花坛;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市容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乞讨、拾荒;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
(六)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七)进行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
(八)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在喷水设施区域内溜旱冰;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
(四)、(五)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广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的《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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