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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2:30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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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六日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
管 理 办 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在我市贷款资金的管理,确保项目建设的成功和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建立借、用、还良性循环的有效机制,建设我市信誉平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平衡全市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决定和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在全市范围统借、统还,市级财政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负责对国家开发银行的还本付息工作,市政府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原则,根据全市财务状况初步确定贷款的总额和计划,报市人大审议通过后,正式与开行确定总的贷款规模。
第三条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体系及有关责任制,完善项目的推荐,选择评估、确定、实施、监督和建成后管理全过程的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确保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达到宏观上不造成重复建设,微观上投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明确企业、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的责任,强化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各司其职,奖罚分明,保证资金使用的方面,质量和项目能够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尽早发挥投资效益。
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与国家开发行信用建设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市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公用事业局、交通局、经贸局、中国人民银行韶关市中心支行及国家开发行广东分行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e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领导协助与开发行贷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汇总,计划编制,协调相关关系等。
第六条 利用开行贷款的各县(市)政府成立专门机构,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上报项目的质量,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管。
三、项目决策
第七条 项目投向范围: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范围,贷款项目投向主要集中在城市基础设施、电力、公路、铁路、石油石化及邮电通讯六大行业。
第八条 项目的审批按照《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韶府[2001]135号) 执行。
第九条 其它审批程序,按现有管理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县(市)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将已批准可行性报告,拟利用国家开发行贷款的项目,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初步审查、筛选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充分论证,领导小组对论证结果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将审定的项目征求开发银行意见,开发银行评估论证同意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行贷款年度项目计划,由市计划部门统一下达。
四、项目的实施与监管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十二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项目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未经依法实行招投标的,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招投标的适用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审核的,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施工工程结算(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作为依据。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包工程。
第十四条 开行贷款项目所需的设备和主要材料应当按照《韶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十五条 开行贷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引起投资增加,申请调整项目总概算且需增加投资的项目,应先委托市稽察或审计部门对原批准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或审计。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要办理工程结算(决算)、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竣工结算(决算)应当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属委托审核的,审核费用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72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行贷款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完工程结算 (决算)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产权登记后,未设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和有条件开展资产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授权经营。资产经营收益的管理,依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行贷款项目的资产抵押、资产处置,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变更为经营性资产,应当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信用建设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开行贷款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大中型项目竣工验收前,要经过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方可验收,对审计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依法处理。
(三)开行贷款项目的实行稽察制度。市计划主管部门要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 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0]16号),制定我市开行贷款项目稽察办法,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预算法》规定,加强对开行贷款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施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五、责 任
第二十条 开行贷款项目实行法人代表终身责任追究制,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设计变更、预算漏项、总投资增加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完善勘察、设计,减免勘察、设计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工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开行贷款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开行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开行贷款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如投资公司、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及韶能集团等部门负责开发银行贷款的借、用、还职责,实行责任终身追究制度。除不可抗力情况外,如不能按期完成贷款偿还和项目正常运转工作,依法追究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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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1997年4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规范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评估机构)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评估机构)以中外合作、合资形式设立的,接受各类资产相关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为委托人提供各类相关资产估价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三条 允许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资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只允许设立一个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资产局)负责审定和管理。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与委托人相关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房地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等价值评估。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中国评估机构应是获得国家资产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土地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二)外国评估机构应是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信誉,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且具有和中国资产评估高级人员进行业务交流水平的机构。来华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须已取得所在国家(地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并具有5年以上资产评估资历和丰富的资产评估知识与经验。
(三)国家资产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50万美元,并须有与其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程序:
(一)中国评估机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家资产局;中国评估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国家资产局。
(二)国家资产局根据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签署的同意意见,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营各方资信状况、资产评估业务经历、专职评估人员资历、业务范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中国评估机构持《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审定意见书》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国评估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外经贸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中国评估机构持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五)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到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领取或换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需报送的文件。
(一)向国家资产局报送:
1.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署的意见;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3.外国评估机构提供10个评估案例,其中5个是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地区上市的评估案例。
4.中国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5.能够证明具备本规定第七条其他各项条件的文件;
6.国家资产局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二)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
1.中国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署的意见;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3.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4.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5.国家资产局出具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6.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一)更改合营方;
(二)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其直接管理的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未经国家资产局审核同意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及上述规定的有关文件,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在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之前,不得承揽上述第六条规定的业务。
第十七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其他机关在审批涉及资产评估的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时,应征得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设立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西省政府

晋政办发[1991]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规章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指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本办法所称规章性文件,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实施办法等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省规章、规章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规章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向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章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报送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统一承办。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要求:
(一)规章、规章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份;
(二)盖有报送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三)规章说明一式五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报送备案的规章、规章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期报送意见。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规章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相抵触或者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书面反映,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规章、规章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修订。
(二)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建议市人民政府撤销或修订。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建议制定机关改正或撤销。
(四)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章性文件之间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章性文件之间内容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五)规章、规章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转原制定机关办理。
制定规章、规章性文件的机关在接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的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发布或制定的规章、规章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机构,负责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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