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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25:15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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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68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在朔农民工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劳动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22号)、《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朔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在朔承揽施工的企业、市外注册在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我国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的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缴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比例,分别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1998〕21号文件,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资确定,若本人实际工资低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若本人实际工资高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则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按《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第五条、第六条确定。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2006〕22号文件,以上一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费率确定为3%,其中25%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用人单位必须向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的月工资总额、户口所在地、劳动关系证明等个人相关信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三项保险。
   第八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保险费的,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携带相关材料到我市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三项保险费。
  第九条 凡在我市从事煤炭、建筑等使用农民工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取施工、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时,同时要到劳动保障部门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或备案手续。
  煤炭、建筑、安监、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要审验其参加三项保险手续。对未参保缴费的单位,要及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手续。
   第十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的同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并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三项保险费。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伤病费用,符合基金支付项目的,由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保管个人账户。在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就业的,可将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领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其间发生伤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申请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待遇支付办法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农民工“本人工资”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支付范围。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农民工就医,可以选择若干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还可直接到统筹地区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
  统筹地区应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也可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情况进行督查,对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三项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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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宏观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广播电视大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大学是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地方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教学管理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
第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以“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为办学的指导思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培养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合格人才,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加强同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协作。

第二章 性质与任务
第五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采用广播、电视、印刷和视听教材等媒体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开放性高等学校,是在教学上实行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远距离教育系统。
第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主要任务是:举办以高等专科为主的学历教育,同时,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社会各界的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提供教学服务。

第三章 设置原则
第七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工作站,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和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广播电视教育同发展其他各类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置。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含地级市,下同)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市区,可根据办学任务及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
县(含县级市,下同)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及其他类成人教育的需要,统筹设立相应的工作站。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及工作站,根据教学管理的需要组建教学班。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可举办实验性直属教学班。
第八条 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和课程,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符合通用性强,适应面广、学员视听率高的原则。
广播电视大学高等专科专业,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
广播电视大学可按以上原则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设置专业和课程。
第九条 广播电视大学可根据人才需求附设中专部。
中专部的专业或课程,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

第四章 设置标准
第十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熟悉远距离教育规律的专职校长和副校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或兼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设置工作站,应当配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专职负责人。
第十一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配备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师须具有与所担任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学术水平,懂得远距离教育的教学法,并具有编写辅导教材和进行面授辅导的能力。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专任或兼任教师,均须通过任课资格审查,方可担任课程教学,其资格审查和聘任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每个专业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教师两名,每门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主讲教师一名。辅导教师的配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全国统一开设课程的主讲教师和教材主编应从全国范围内择优聘任。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办学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学员人均经常费开支标准和解决办法,应区别不同的办学层次,学科类别及学习年限,按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具有与学校任务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校舍、图书资料、仪器设备,有相对稳定(含租用)的教学实习、实验基地。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设置和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分校或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县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的科类计划和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课程及附设中专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专科专业和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课程及附设中专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规定职权内,依据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分别对广播电视大学申请设置或变更学校、专业及课程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职责:
1.举办全国统一开设的专业科类,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和统一开设课程的教学大纲;
2.负责编审统一开设课程的印刷教材,制作视听教材,并出版发行;
3.负责统一开设课程的考试和命题工作;
4.加强师资、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培训工作;
5.开展远距离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研究;
6.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职责:
1.举办面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统一开设的专业,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2.拟订自行开设课程的教学大纲,编写自行开设课程的印刷教材及教学辅导资料,制作自行开设课程的视听教材;
3.组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开设课程的考试及评卷,负责自开课程的考试和命题等工作;
4.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教学、教务、考务、学籍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负责录取新生,颁发毕业证书、单科证书、结业证书;
5.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总结交流办学、教学经验;
6.指导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工作站的教学业务工作;
7.指导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的职责:
1.按照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计划,组织听课、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考试、考核、实验、实习、毕业作业(论文)等教学活动;
2.贯彻执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关于教学、教务、考务、学籍管理等规章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制定的相应的管理细则;
3.负责所属工作站、教学班的组建和教学管理;
4.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5.颁发结业证书;
6.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须负责面向本地区自办的专科专业及其他层次教育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的职责:
1.聘请辅导教师和非学历教育自开课程的任课教师;
2.负责各教学环节的组织工作和教学班的各项管理工作;
3.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章 教 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大学面向全社会实施开放教学。采取视听、自学、函授、面授辅导相结合的教学形式。以视听和自学为主。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过程采用全国统一开设课程和地方自行开设课程相结合,以全国统一开设课程为主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大学举办的学历教育,学员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方能取得学籍。学籍管理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大学举办的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学年制,并逐步向完全的学分制过渡。
实行学年制,应根据全日学习或业余学习和学科类别的需要确定学制。
实行学分制,应根据学科类别的需要,确定各门课程的学分。适当缩短或延长学员的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各类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联合办学。在相同层次、专业范围内逐步实行广播电视大学和其他类成人教育相互承认学分或成绩的办法。

第八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七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行政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或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及其教学班,接受县人民政府或本单位领导,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隶属的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的指导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分别负责对广播电视大学进行检查、考核,凡不符合本规定的,须予以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工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的基本任务:
(一)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二)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利益矛盾;
(三)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四)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组织职工开展各种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协作、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五)通过各种途径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和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文化技术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各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六条 新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在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上级工会应当派出人员宣传有关工会的法律、法规,根据职工的要求指导、帮助建立工会。
第七条 各级工会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工会主席是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的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权益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工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参与本单位有关劳动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执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予以纠正。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企业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征得工会或职工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支付劳动报酬。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利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
第十六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国有和集体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代表担任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总工会依法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并提出意见,企业行政方面应当认真处理和答复。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等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把职工群众反映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转告企业、事业行政方面或有关方面,并要求及时解决和答复。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任务;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职工培训和文娱、体育活
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组织,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和政策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工资、劳动、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直接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所属部门与有关产业工会建立座谈会议制度,定期通报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政府和工会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工会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宣传、教育、培养、推荐和管理工作。
市总工会有权授予事迹突出的职工“郑州市五一劳动奖章”,授予成绩优异的企业、事业单位“郑州市五一劳动奖状”。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国有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研究重大生产经营决策问题,应有工会代表参加。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未设常设机构的,其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城镇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条 乡村集体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应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应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参加或列席有
关会议。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上述问题与企业行政方面进行谈判,协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根据所承担任务和职工人数等情况,应有相适应的职能工作部门和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应有一定的时间做工会工作,其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计算生产(工作)量。不脱产的委员和工会会员,因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方面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月拨发。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每月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交经费。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财务收支和财产管理定期审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侵占、挪用、调拨其资产。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被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的,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补贴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的;
(二)擅自组建、撤销工会组织或将工会组织与其他部门、机构合并的;
(三)阻挠、妨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阻挠、限制或妨碍工会组织依法行使权利的;
(五)工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对其打击报复的;
(六)故意拖欠、漏交、少交、截留工会经费,贪污工会经费的;
(七)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自觉接受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给国家、工会和职工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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