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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30:14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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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的《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自2010年8月 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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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予以公布。各上市公司须按本准则规定编制、呈报并刊登中期报告。如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三)本准则规定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中期报告正文
(1)财务报告;
(2)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3)重大事件揭示;
(4)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
(5)临时股东大会简介。
2、备查文件。
(四)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含两个,下同)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在编制境内和境外的中期报告时,应尽量做到内容一致。如果境外证券市场所要求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不同,在可行的情况下,应遵守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报时间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
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如果境内、外中期报告内容有较大差异且无法遵守上述原则的,应将境外中期报告的文本列为备查文件。
已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或其他类型的境外股票及其派生证券的公司,在境外对其信息披露无特定要求时,该公司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提供中期报告的外文本。中期报告的外文本应为中文本的译文。公司应努力保证译文的准确性,并在外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文
等)文两种语言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五)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中期报告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正,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公司应立即将中期报告各十份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将报告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除在报刊上
刊登之外,公司可不再以其他方式披露中期报告。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应在同一时间对境内外市场公布中期报告。如果国内外市场对编制中期报告的期限要求不同,应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七)报送证监会和交易所的中期报告所用的纸张应有良好的质量,幅面应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八)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地方有关规定与本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准则执行。

一、中期报告正文
(一)财务报告
1、财务报表
公司在中期报告中提供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可以是简化的财务报表,也可以是完整的财务报表。
简化的资产负债表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
(1)流动资产
(2)长期投资
(3)固定资产净值
(4)在建工程
(5)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6)资产总计
(7)短期负债
(8)长期负债
(9)股东权益
(10)少数股东权益
简化的利润表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
(1)主营业务收入
(2)主营业务利润
(3)其他业务利润
(4)利润总额
(5)应交所得税
(6)税后利润
应提供的其它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每股收益率
(2)净资产收益率
(3)每股净资产
(4)每股现金股利(在中期预分现金股利的情况下)
资产负债表的报告日为公司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的最后一天和上个会计年度的最后一天。利润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和去年的相同期间。
财务报表的编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及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准则、制度和规定。
若公司持有其他企业50%以上权益的,有条件的公司应与其控股企业编制合并报表。
2、财务报表注释
如果在报告期间内有下列情况(但不限于此)发生的,应通过财务报表注释加以说明:
(1)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或方法发生了变化;
(2)报告主体由于合并、分立等原因而发生了变化;
(3)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类及负债类项目与上一会计年度末资产负债表对应各项目相比、利润表各项目与上年同期利润表相同项目相比,变化达到30%以上(含)以及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类项目发生的变化;
(5)在报告期内有新的大额借款发生或对原债务进行重组;
(6)已知但尚未发生的重大或有事项。
财务报表注释也应符合本节第一条所列的各项准则、制度和规定。
本节提供的财务报告,除非特别情况外,无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凡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告,应在表头下面注明“未经审计”字样。同时,公司全体董事必须确保该中期财务报告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告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相互一致,除非已在中期财务报告注
释内加以说明。
如果中期财务报告经过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公司必须如实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
公司在中期报告的其他章节所披露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在其他公开披露文件中包含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应与本节的财务报告一致。
(二)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1、上半年经营情况的回顾
本节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较简要地介绍公司在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报告期内取得的成绩与进展。如果实际经营结果与原经营计划目标存在重大差异,应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与说明。
2、下半年计划
本节主要叙述公司为了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经营计划,针对上半年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准备采取的措施和对策;公司按照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将要在下半年继续施行的项目安排;公司针对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所要着重进行的工作。
(三)重大事件揭示
本条须列示根据《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及《信息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须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如在报告期内已发布了重大事件公告,此处可将重大事件的主要内容及披露情况简要叙述。
公司在本报告中须特别注意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如报告期内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本条所指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是:公司以法人的名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在本公司任职而以个人名义作为当事人参与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和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法律诉讼、仲裁事务。
如果公司确知存在与公司有关的重大诉讼、仲裁的可能,也应对此加以说明。
(四)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
本条介绍公司在报告期末股票与股东的情况及其在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报告期内发行新股票(包括送、配股)及股票的派生产品、拆细或合股、可转换债券转换情况、以及发行在外的股票的其它变化情况。
2、股权结构情况:应陈述报告期截止日的股权结构——即以数量和比例表示国家、法人、个人等各类股东持有的股份和外资股份。
3、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要求将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情况、期末持有量如实填写。
(五)临时股东大会简介
凡在本报告期内召开过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将董事会提交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和作出表决的事项以及会议的日期作出简要报告。如果临时股东大会改选了董事会,应列出新当选的董事姓名、任期以及留任的董事姓名和任期。如果报告期内没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则应明确陈述:“本
报告期内公司没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为公司在披露中期报告后在公司办公地点备置的有关文件。在证监会、交易所要求提供时和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在中期报告中应明确说明备查文件是否齐备、完整,备查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载有董事长、总经理亲笔签名的中期报告原本;
(二)报告期内发行新股时的《招股说明书》(或“送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三)在其它证券市场公布的中期报告文本。



1994年6月23日
有感于律师和记者的调查权

韩荣营

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大都确认律师和记者“自由职业者”的地位。律师通过执业活动,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记者通过采访活动,如实报道国内外发生的事件,以褒扬正义、贬斥邪恶。二者根本的共同点是尊重事实,重现事实,通过事实说明问题。重现事实的途径就是调查,在律师称为取证,在记者称为采访。律师通过调查取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还事实以真相;记者通过采访报道,用语言、文字或音像还原事实真相。然而,无论是律师,还是记者,就调查权问题,在其执业活动中,均有许多尴尬和无奈。
一是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对于律师调查取证,《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必须经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同意,如果是辩护人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除本人同意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条件。由此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完全取决于被调查对象,如果被调查对象不同意,无需任何理由,律师均不能调查取证。这与权利本质相悖。所谓权利,是指要求他人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既然调查取证是律师的权利,那么就应当是被调查者的义务;而现行法律赋予调查对象许可的权利,律师的调查权反而倚赖调查对象的许可权而存在,显然与权利的本意相悖。由于这样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很大限制,任何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只要不同意接受调查,律师的调查取证就无从谈起。而法律对记者采访报道权利规定更加模糊,到目前为止,既没有出台《新闻法》,也没有关于记者执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唯一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的又特别笼统,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法规,连规范性文件也不算,而且政治性还特别强。根本未涉及新闻记者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问题,使得新闻工作者,包括一些传媒与司法方面的研究者,不得不引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残疾人保障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有关条款,来引伸其采访报道权。新闻工作者采访报道国内外重大事件的权利难以落实。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甚至政策对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的规定,导致记者采访报道,只要不是为被采访单位歌功颂德,做美化宣传,或者起广告效应的,就很难取得当事人的配合。尽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记者采访报道需要被采访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实践中,如果被采访者不同意,记者是无法完成调查采访工作的。
二是由于以上原因,律师和记者在实际执业过程中,主要是在调查取证或采访过程中,人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尽管《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律师和记者在调查(采访)过程中,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律师取证过程中遭到围攻、威胁,甚至漫骂、殴打,非法拘禁的情况很多,特别是矛盾尖锐的案件和一些涉及国家机关的案件,律师调查取证时危险性更大。而记者采访报道,除非正面褒扬的,凡是作为反面材料的,有负面影响的,对阴暗曝光的,都有可能受到人身伤害,实践中被打骂、砸毁器材,强索资料,甚至非法拘禁的情况都出现过。如广西南丹矿难事故的调查,记者受到的待遇是:阻截、驱赶甚至追杀。
三是律师运用证据为当事人服务和记者对采访的事实真相通过媒体予以报道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极为相似:律师如果将调查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以后,对方当事人一知悉,闭庭后威胁证人撤回证言或者作出与原证言相反的证明,使得律师的工作功亏一篑,导致法庭不能采纳律师依法取得的完全是事实真相的证据。更有甚者,在刑事辩护中,如果律师将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出示给法庭,而且足以推翻控方的证据或对控方的证据产生威胁时,个别公诉人和公诉机关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地分析案情,而是迁怒于律师,休庭后运用国家的强制力,用非法手段威胁证人,迫使证人改变证言,并把改变证言的原因加害到律师身上,进而以《刑法》第306条迫害律师,有的在休庭后当场带走律师。实践中出现了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亚清妨害证据案,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亚斌伪证案等一系列冤案。而记者一旦将采访的事实真相通过媒体公诸于众,如果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曝光,不道德行为进行谴责或对阴暗面进行揭露,即使完全尊重客观事实,也可能面临被恐吓、骚扰甚至于被起诉的厄运。而最直接的方式 是:这些记者或记者所在单位的其他记者,会遭到被采访单位的“封杀”,象广东高院、兰州市公安局、中国足协都曾下令“封杀”记者。
律师和记者之所以在调查取证权上有诸多相同的厄运,主要是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造成的。《新闻法》从着手立法至今已20多年,仍迟迟未出台,并且在2003年十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中也没有列入。同样《律师法》尽管存在着许多阻碍律师执业的条款,但其修改也未列入五年规划。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新闻法》,对记者采访报道事实真相的权利予以明确,并明确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禁止各种形式对记者采访权的非法侵害。尽快修改《律师法》,恢复《律师暂行条例》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并明确律师行使此项权利的法律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律师和记者的执业权利,才能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才能还事实于真相,才能扬善除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笔者引用著名法学与文学大师冯象的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律师和记者不用结盟但天然就是盟友,特别是从社会监督的角度来考虑,这两股力量有效地结合起来,我认为会使一些人,特别是那些视社会监督为寇仇的人,心惊肉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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