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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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4号令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登记、配租;
(二)协调并具体负责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
(三)拟定全市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制度,建立廉租住房供应体系;
(四)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编制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五)负责全市城镇范围内住房解困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政府住房解困的年度工作目标;
(六)发放租金补贴;
(七)协同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核查;
(八)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社区、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所在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受理、初审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予以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按当年公布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照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市土地出让金中不低于5%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来源以收购旧房为主,面向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其所在社区、乡(镇)、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对申请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经审核发生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对享受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社区、乡(镇)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在居住地公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租金补贴、不予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一)家庭收入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
(二)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擅自转租、转让使用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纳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停止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保障方式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对所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1998、1999、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1998、1999、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人民之间在文化、教育、体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关系的愿望,根据1993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就1998、1999和2000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同克罗地亚科学院之间的直接合作。
一、文化和艺术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互换高水平的艺术展览。展览内容和展期及随展人数将另行商定。
1、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于1999年在北京和在华其它城市举办“克罗地亚现代版画展”。
2、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于2000年在北京举办“克罗地亚雕塑一千年”展,该展将在另签合同的基础上付诸实施。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艺术摄影展。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中国美术家参加在里耶卡举办的每两年一届的国际绘画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克罗地亚美术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的相应的国际美术展。
2、双方将互换一个艺术家代表团,为期一周。
第五条
双方支持中克两国文物保护部门之间的直接合作。
克罗地亚共和国文化部文保局希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在互换两国文物专家和交流两国文物现状信息方面建立合作。
专家和访问期限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1、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组织一个京剧团在克罗地亚境内演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邀请萨格勒布四重奏组访华。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于1999年邀请中国民间艺术团30人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民间艺术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于1998年下半年邀请克罗地亚民间艺术团30人访问中国。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于2000年邀请中国木偶团20人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木偶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于1999年邀请克罗地亚木偶团20人访问中国。
第九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个中国少儿艺术团参加什贝尼克国际儿童艺术节。访问时间和人数将另行商定。
第十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将邀请一名中国民乐教授赴格罗日尼杨国际音乐青年文化中心为青年音乐工作者培训班讲课。
第十一条
1999年双方将举办电影周和动画片周,以介绍对方国家的影片。
第十二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希望在华举办萨格勒布“米罗斯拉夫·克尔莱扎”辞书出版社组织的“克罗地亚百科全书500周年”展览。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具体商定。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4人文学家代表团,为期10天。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名中国文学家参加萨格勒布文学讨论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一名克罗地亚文学家参加在华举办的国际文学聚会。
第十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出版汉克词典和克汉词典以及其它出版物,并为此互派3人的出版代表团,为期10天以内。
第十六条
双方支持科学和文学专业翻译家的交流。访问人数和时间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互相翻译克罗地亚和中国作家的优秀作品和其它作品。
第十八条
克罗地亚共和国建议萨格勒布国际出版物常设展览机构与中国有关出版社继续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和大学图书馆进行直接合作,为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一个专家代表团为期一周。专家人数和访问日期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画廊和档案馆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就交换专家、出版物和文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就交换节目和专业人员进行合作。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委员会进行合作。为此将探讨对国际项目共同参与和合作的可能性。
二、教育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大学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特别是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
已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交换学者,具体事宜将由这些学校自行商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两个奖学金名额,用于派遣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如一方需要增加奖学金名额,将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第二十五条
双方支持在对方高等院校学习对方的语言及文学。为此,双方将创造条件设立汉语和克罗地亚语教研室和中心。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及经费情况,并根据对等原则,互换语言教师。具体事宜另商。
第二十六条
双方将就有关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问题进一步加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由三至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考察,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体育
第二十八条
双方支持体育领域的合作,具体事宜将由国家体育主管机构另行商定。
四、新闻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记协和通讯社在直接商定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和交流。
五、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互派代表团的规定:
1、派遣国应将所派人员情况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两个月通知接待国;
2、接待国在接到通知后,应在四十天内就是否接待对方和接待日期向派遣国作出答复;
3、派遣国在接到对方同意接待的通知后,应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20天将确切的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一条
互派展览的主要规定:
1、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展国提供筹办展览所必须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文字、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海报和其它宣传资料);
2、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四天将展品送交接展国;
3、接展国将保证展品的安全。若发生展品丢失破损或毁坏等情况,接展国应向送展国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的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展国负担;
4、未经送展国同意,接展国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三十二条
互派留学人员的主要规定:
1、派遣国至迟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名单及所需材料交接受国;接受国至迟在当年七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安排结果通知派遣国;
2、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学习期限按接受国学制规定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为一年(不包括补习语言时间);
3、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开始专业学习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专业进修人员应基本掌握接受国语言。一些优秀专家经商接受国同意后,亦可使用英语为工作语言。接受国应为不懂接受国语言的大学生安排必要的语言培训。
第三十三条
互换教员的主要规定:
派遣国至迟于当年五月底前向接受国提交下一学年的教员名单;
教员至少工作一个学年,有可能的话最多延长到两个学年。
六、财务条款
第三十四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财务规定:
1、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至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代表团和人员的住宿、膳食、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必要的情况下,接待国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五条
互派艺术团组的财务规定: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组至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及乐器的往返运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的住宿、膳食(包餐,演出时提供点心和饮料)、配备翻译、交通费(如果是大团的话,届时应配备专车),为确保演出所需的组织和宣传工作的费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必要的情况下,接待国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六条
互派展览的财务规定:
1、送展国负担将展品送至接展国首都的往返运费及保险费;
2、接展国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展厅租用费、印制目录和海报的费用、宣传费和保证展出所必须的其它技术费用;
3、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互派留学人员(大学本科生、研究生、进修生)的财务规定:
派遣国负担奖学金生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而接受国负担其自首都至学习地点间的往返区间交通费。
双方根据对待原则向在本国学习期间的奖学金生提供相应的生活费学费(含住宿、用膳、医疗保险、市内交通、零用费等)。
第三十八条
互换教员的财务规定:
双方保证提供本国教研室需要的专业书籍。
派遣国负担教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国负担其自首都至工作地点的往返交通费。
双方免费为教员提供适当的住房。接受国负担取暖、水电和煤气的费用。
双方还应保证:
——根据两国国家条例所确认的对在克或在华工作的外国教员所规定的工资数额提供工资;
——提供符合国家法规的医疗保险;
——提供市内交通费;
第三十九条
本计划自双方呈上核准并经外交途径确认之日起生效,至2000年底有效。
第四十条
本计划于1998年2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博若·比什库皮奇
2010年6月29日9时30分,崔某到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LQ1889号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向崔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打印时间为同日9时33分。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零时至2011年6月29日24时。2010年6月29日16时50分,崔某之夫张某驾驶鲁LQ1889号牌小型轿车与谷某所骑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谷某负次要责任。谷某因事故受伤遂起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崔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该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另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因此,本案应适用“零时生效”条款,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零时生效”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崔某,故该条款对崔某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保险公司对崔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崔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自崔某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即成立,同时,合同又未有延期生效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零时生效”条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案例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所以,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零时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真空”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能否上路?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该条款有效,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定的立法宗旨相悖。
综上,本案“零时生效”条款对投保人崔某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