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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6:16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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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5日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2010年8月26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突出生态滨海与潮汕历史文化特色,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外经贸、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统计、价格、水务、海洋与渔业、外事侨务、民政、宗教、城市管理、公安、公安消防、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及时建立、补充、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普查信息应当作为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本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

第九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确定的重要旅游功能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以及对上述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作出立项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向其征求意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文化、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宗教等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开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期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前编制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建成后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按照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点)的环境保护、安全卫生保护和文物古迹保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设施,防止植被、景观、文物破坏及水土流失的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在规划开发或己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域,应当保护区域内的岸线资源、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岸线;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四)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五)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六)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景区(点)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等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景区(点)内应当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特点,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加强安全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景区(点)及其沿线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七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古园林特色建筑等具有历史人文性质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已列入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但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确需开展有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参加或者其他较大规模的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营利活动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配套设施。鼓励单位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并向社会开放。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合开发旅游资源、引导扶持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二十一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统筹安排纳入相关规划。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开发汕头港内湾等公共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积极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并配合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文化、民政、宗教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对在旅游景区(点)内实施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开发建设项目,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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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7年1月24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监察部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调查情况汇报,对进一步查处案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和廉政建设作出了部署。充分体现了中央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公众健康和用药安全的高度关注,体现了对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高度重视。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加强和改进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深入学习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把思想认识、行动统一到中央做出的查处郑筱萸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决定上来,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药品监管工作、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部署上来。通过学习,教育干部充分认识郑筱萸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真吸取案件教训、分析原因、查找漏洞,振奋精神、坚定信心,扎实推进和完成已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组织开展专门整改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集中用一个月的时间,开展专门整改工作,吸取郑筱萸等人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教训,深入查找漏洞,抓紧进行整改。要立即制定方案,着手组织落实。每个单位、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干部无一例外都要对照要求,找差距,找教训,找漏洞。整改工作要突出重点,对审评审批、认证发证、执法稽查等行政权力比较集中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研究,精心部署,抓好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靠前指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决不允许搞形式、走过场。整改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于2007年2月28日前,将有关情况专题报告国家局。

  三、深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
  当前药品监管形势严峻,任务艰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务必切实加强监管,深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最大程度防控和减少药害事件发生。既要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又要保护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和正当权益。在研制环节,要严格现场核查工作,严把审批质量关。对安全性、有效性得不到保证的药品,要依法予以淘汰。在生产环节,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和跟踪检查,尤其是对生物制品、特殊药品、注射剂等风险较大的生产企业,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严格监管。要认真研究、抓紧准备实行驻厂检查员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发现严重违规生产的企业,要坚决依法撤销药品批准文号、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要抓好对医疗器械生产的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查处违规生产行为。在流通环节,要重点整顿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大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抽验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查处并曝光一批大案要案。要主动协调工商部门,抓紧抓实药品违法广告整治工作。在使用环节,要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及时处置和应对药害事件,积极推进合理用药。

  四、落实反腐倡廉和队伍建设各项任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深入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结合实际抓好廉政建设各项工作,努力打造一支为民、务实、清廉的监管队伍。要坚决纠正干部及其配偶、子女收受现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持有医药企业股份,在企业、科研单位和中介机构等兼职取酬,违规从业,不履行监管职责等违纪行为。要加强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加大优秀干部选调选配、重要岗位干部轮岗交流和组织调整工作力度,通过各种渠道,把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善于把握全局和协调关系的优秀干部选拔到主要工作岗位上来。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公开做出承诺,既要自觉接受监督又要履行好监督职责。

  五、做好春节期间的廉政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遵守反腐倡廉各项规定,坚决抵制各种不良风气和腐败行为,确保过一个朴素廉洁的春节。要提倡节俭、厉行节约,不得在节日期间突击花钱,不得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发放各种代币购物券。每名干部都必须严格做到:不准收受下级单位、行政相对人的钱物;不准向上级机关和领导干部送钱送物;不准接受行政相对人安排的宴请、娱乐和旅游等活动;不准为上级机关和领导干部安排宴请、娱乐和旅游等活动。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带头落实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同时要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在调查委员会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3.删去第十四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根据情况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或者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情况。”

5.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

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脂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全市粮油流通秩序,保证粮油安全,依法对本市从事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2.将第四条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五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金筹措、仓储保管、粮油质量检验能力,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粮食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依法从事粮食经纪活动。”

5.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和粮油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大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对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立即进行检验。”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粮油运输、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粮油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油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影响粮油质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影响粮油质量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9.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在粮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三、《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资质培训,确保维修质量。”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将第二款中“核准”修改为“审核”。

3.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

四、《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第三款修改为:“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2.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3.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但农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载作用的房屋基础、柱、梁、板、墙等构件的”。

3.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将第三款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5.将第十一条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在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6.在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7.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两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手续,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的,还应当责令采取加固、修复等整改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变许可的项目或者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进行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现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未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公安部门可以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每年”。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街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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