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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8:15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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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的管理,保证计费准确,维护国家和乘客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里程计价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出租小汽车的里程计价表实行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从事以里程计价的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里程计价表,并办妥有关手续,方准营运。
第五条 营运里程价格由市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对与计量准确度有关的部位(如三叉、传感器等)必须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进行铅封,不得擅自启封、拆除和改变其结构。
第七条 计量监督、客运管理和物价检查人员有权现场检查里程计价表的使用情况,并按规定权限依照本办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章 检定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营运的出租小汽车的里程计价表,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及其授权单位实行强制检定,未按规定的周期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受检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检定费。
第九条 里程计价表经综合检定合格后应加封铅印,发给统一合格证。合格证应张贴在汽车的显眼位置上。
合格证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新购买或经修理的里程计价表须经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 里程计价表的检定周期,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审定。
第十二条 里程计价表的综合检定必须按照检定规程进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以里程计价的出租小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表而投入营运的,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里程计价表不按规定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不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所显示的数目收费的(不包括规定的附加费),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多收部分退还乘客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铅封或合格证书的,除没收铅封、合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启封、拆除铅封,破坏里程计价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造成计价不准的,除没收其里程计价表及违法所得,多收部分退还乘客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发现与计量准确度有关的部位没有铅封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阻碍、刁难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检定人员故意出具错误检定数据或检查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计量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属县的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一九八七年发布的《广州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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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能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处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
则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在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符号,有权撤销。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中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售前报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隐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能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处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3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在1990年12月21日召开的全国农垦财务工作会议上,财政部项怀诚副部长指出:农垦企业兴办职工家庭农场,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国营农业企业内部体制的重大改革。同时他又指出,在发展家庭农场过程中也已经暴露出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例如:有的国营农场不顾家庭农场的实际能力,把大型农机具转给家庭农场,造成机械设备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有的国营农场把比较完备的农业基础设施划给家庭农场经营,由于没有解决好统分结合的关系,制约了农业基础设施效力的发挥;有的家庭农场占用国营农场的资金和财产,长期拖欠挂帐,侵占了国家和企业利益,等等。项副部长指出的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和各级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应责无旁贷地履行国务院国发〔1990〕38号通知赋予的职责,为保卫国有资产不受损害、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支持改革事业的健康发展,作不懈的努力。为此,特根据实际存在的问题,制定《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随文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
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完善国营农场内部体制改革,促进国营农场生产的发展,现对有关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转让的范围。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的固定资产原则上限于职工宿舍以及适于家庭农场经营的运输设备、中小型农用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和生产用房等。宜于由场、队实行集中经营管理的各类固定资产,如大型农机具、水利工程机械、农业基础设施、农副产品骨干加工厂的主要设备以及成龙配套的进口农用装备等,原则上不得转让给家庭农场管理和经营。已经转让并证明不利于生产发展的,应采取适当方式由场、队经营管理。
二、关于转让的审批。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属于本规定第一条中可转让的资产,必须事先编制具体转让方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实施。主管部门的批件,应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本规定第一条中原则上不得转让的资产,农场应专案申报,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关于转让的作价原则。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一般均应重新估价。现价与帐面价值相差悬殊的,应参考现价或重置成本,结合新度系数作价;现价与帐面价值差距不大的,仍可实行净值法作价。在条件具备的地方,还可采取拍卖的方式转让。
过去已经以优惠价转让的国有资产,其价格不再变动,但家庭农场不得通过二次转让从中牟利。为了更新改造等原因,确需作二次转让的应事先征得基层生产管理部门同意。
四、关于转让价格的审定。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一律实行有偿办法。其价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审定;无评估机构的,可由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评估小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章认可。
五、关于转让价款的收取。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可采取一次或分次收回价款的办法。对于确有付款能力的,可在资产转让时一次收取价款,对于一次付款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次偿还办法,但偿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向家庭农场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同时签定还款合同书,明确还款次数和期限。未办理此项手续的,应予以补办。对违背合同逾期不还的,可比照农行有关贷款利率,核收滞还金。对以前已经发生的逾期欠帐,农场及其主管部门应认真进行清核,积极组织回收,尽量减少损失。有能力偿还价款而故意拖欠不还的,农场应采取必要的经济手段扣还。
六、关于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可全部留给农场作为更新改造资金,按有关规定专款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国营农场对此项收入应加强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浪费,更不得抵充经营性收入或作为发奖金、实物和搞职工福利的资金来源。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农场国有资产转让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以保证其按规定合理、有效地使用。对于不经请示批准擅自变更用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收缴使用不当的转让收入。
七、关于转让资产的更新。对已经转让和今后转让的固定资产凡是应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农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责成家庭农场按规定提取,以利于生产的发展。
八、关于资产转让后的业务技术指导。国营农场将部分国有资产转让给家庭农场经营管理后,应继续加强技术培训、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等有关业务技术的指导工作。对于过去已经转让的大中型机械设备,农场可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实行经济核算、等价交换的基础上,根据生产需要,实行统一调度、指挥,以充分发挥现有农机具的作用,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生产发展。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对各中央直属垦区,对农业部制定实施办法,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后执行。
十、本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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