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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7:41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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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委办函〔2006〕61号

 
关于印发《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交通厅(局):

  2006年9月28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上海市召开了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调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调会议纪要

  

为巩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项整治成果,强化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日常监管工作,2005年以来,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建立区域联动监管机制。为及早形成区域联动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保障苏浙沪区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06年9月28日,在上海市召开了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调会。参加会议的有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全监管、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和业务处处长,交通部公路司及天泰雷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派员参加了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孙华山同志出席了会议并作重要讲话。

  孙华山副局长在讲话中指出,这次会议标志着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的正式建立和启动,这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新举措,对于促进企业发展、政府监管、社会和谐必将起到重要作用。建立跨区域的联控机制,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特点和实际出发,适应了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把防范事故风险的关口前移,解决各部门监管、协调方面存在的条块分割、相互衔接不够紧密的问题。联控机制建立、创新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方式、监管手段,各部门分工明确,落实责任,协作配合,沿途省市做到“基本信息共享、动态监控通报、联合执法同步、查处意见反馈”,以确保省际之间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

  会上,江苏、浙江、上海两省一市的安委会办公室通报了2005年以来落实《苏浙沪建立区域联动强化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和建立省际联控机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商议、签订了《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议》,并讨论了《推进建立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工作时间表》。天泰雷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介绍了“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系统”应用情况。通过建立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从管理和技术两个层面来实现信息共享和相互通报、协查制度,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省际间通行的专用通道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危险化学品运输行为,及时处置和消除事故隐患,提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水平,实现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状况的根本好转。同时,为构建全国统一多级监控平台网络创造条件。

  会议议定如下事项:

  一、通过建立信息互动、联合执法、动态跟踪等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努力提升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可控度。在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向周边地区扩展。

  二、依托信息网络技术,实施信息资源共享和相互通报制度;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公布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省际间公路检查站和通行的进出专用道口;重点对运输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剧毒溶剂的罐车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三、落实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消除源头隐患,遏制事故苗头。苏浙沪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责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把住源头,建立危险化学品发货登记制度。禁止向无《危险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押运员无从业资格证的车辆发货;禁止超载、超限发货;禁止向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车辆发送剧毒品。

  苏浙沪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成相关运输单位采取措施,对承运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剧毒溶剂罐车安装GPS车载终端,并建立监控平台。

  (二)实施资源共享,开展信息通报。实施信息资源共享。苏浙沪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托各自已有的网站,及时更新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名单、车辆牌照号码等信息,确保可供对方实时查询和验证的信息有效性。

  凡被查实非法运输、超载、超限及在禁运时段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事发地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及时向运输车辆所属省市和启运地的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各职能部门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追究供货单位、托运人的连带责任。

  (三)设置检查道口,把好进出关口。为了减少和预防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规范运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车辆,苏浙沪公安部门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进出江苏、浙江、上海的地面、高速公路道口实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山东、安徽、江西、福建等周边省通报。

  苏浙沪公安部门应会同交通部门在准许或禁止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进出的主要道路和道口设置相关标志、标识。

  苏浙沪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剧毒溶剂罐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必要时,二省一市公安部门可以在重要时段和重点路段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的集中检查。

  (四)严格安全检查、依法监督查处。坚持首查责任制和先处置、后处罚的原则。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被扣留车辆,视车辆实际状况、所载物品危险程度,采取押送或驳运等方式,到指定地点或目的地处理。

  对被扣留的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剧毒溶剂罐车车辆,应依法予以处罚。如果存在无法减载或驳运的情况,应采取监督承运企业进行护送或押送的方法,到事发地最近的发货地(目的地)或指定地点处置。

  建立协查制度。对二省一市涉及两地或两地以上的、且本地又难以处理的违法违规运输行为,应由事发地的公安、交通、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相关省市的对应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置;必要时,由事发地的安委会办公室协调处置。

  四、苏浙沪二省一市安全监管、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提高防范、应对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的能力。要建立地区间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和研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加以解决。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把联控机制建立好、维护好、发展好。

  附件:参加会议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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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关于转发吉林省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气、公务用车节油和办公用品管理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吉林省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气、公务用车节油和办公用品管理制度的通知

政明电 【 2010 】 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吉林省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气、公务用车节油和办公用品管理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电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节电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统一台账,加强用电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三条 节约空调用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标准规定,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充分利用自然风,除会议室外,上班不得提前开空调,下班前应提前半小时关闭空调。办公室无人时要随手关闭空调,坚持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下班前半小时提前关闭主机。
加强空调系统维护保养,坚持每2年清洗一次。优化空调运行模式,在不影响制冷效果的情况下,适当提高中央空调主机冷水出水温度。
第四条 节约照明用电。办公照明实行电路独立分控和智能化控制。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更换使用高效照明新产品,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楼梯、走廊过道、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照明,安装技术较为成熟的声控、光控、感应等自控装置照明新产品。
办公区道路用灯每晚定时开关,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照明。除重大节假日外,不得开启装饰灯、景观照明灯。
坚决杜绝白昼灯、长明灯。自然采光条件较好的办公区域,白天要充分利用自然光,夜间楼内公共区域(含卫生间)尽量减少照明灯数量。
第五条 节约电梯用电。采用新型节能电梯,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减少电梯使用,非工作时间只运行一部电梯,五层以内的短距离不搭乘电梯。加强对电梯的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实施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上下班高峰期提倡多人合乘一部电梯。
第六条 节约办公设备用电。建立办公设施设备班后断电制度,办公设备不使用时要设置为节电模式,长时间不使用的要及时关闭,减少待机能耗。加快淘汰高能耗办公设备,新购买的办公设备必须达到规定的能效标识。电热水器智能调控定时开关,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关闭电热水器等用电设备。
第七条 实施办公区用电设备的节电改造。办公区用电设备安装节能调控装置,逐步更新改造非节能灯和其它高能耗设备。
第八条 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能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电耗总量、人均电耗、单位建筑面积电耗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电消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电目标完成。
第九条 张贴节电标识,公布维修电话。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张贴节电标志,设置温馨提示,并公布维修电话。发现无法关闭电源或其他故障及时向维修部门报修,报修时要说明准确地点。对报修情况维修部门要及时解决。
第十条 实行分户计量。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电表;办公区内不同用电单位一户一表。
第十一条 加强节电宣传。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用电宣传教育,提高对电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节能责任心。加强用电管理,利用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广泛开展节电宣传活动,教育机关广大干部职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科学用电、自觉节电,节约用电人人有责。
第十二条 定期开展节电评比活动。对在节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用电定额严重超支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定期监测定量分析。安排专人定时、定期检查抄录电表,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进行线网检查。
第十四条 加强用电统计分析。指定专人负责电消耗情况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电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电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水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节水工作,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统一台账,加强用水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三条 注重洗手间用水节约。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严禁跑冒滴漏,避免出现“长流水”现象;大力推广使用感应式节水龙头和器具,在办公区域适当位置放置盛水器具收集保洁用水。
第四条 加强单位食堂和浴池用水管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控制阀门、水龙头的出水量。
第五条 注重绿化用水节约。单位内部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使用自来水涌灌。
第六条 加强用水设施检修。加强对供水供热设施的日常检修和巡查,重点检查管网和预埋管道,发现问题及时检修。
第七条 定期观测定量分析。安排专人定时、定期抄录水表,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进行管网检查。
第八条 禁止用自来水直接冲洗车辆,公共机构财务部门对发生的任何刷(洗)车辆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九条 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能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水耗总量、人均水耗、单位建筑面积水耗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水消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水目标完成。
第十条 张贴节水标识,公布维修电话。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张贴节水标志,设置温馨提示,并公布维修电话。发现跑冒滴漏或其他浪费情况及时向维修部门报修,报修时要说明准确地点。对报修情况维修部门要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 实行分户计量。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水表;办公区内不同用水单位一户一表。
第十二条 加强节水宣传。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对水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节能责任心。加强用水管理,利用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和
“世界无水日”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教育机关广大干部职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科学用水、自觉节水,节约用水人人有责。
第十三条 加强水资源循环利用工作。广泛开展再生水回收和雨水收集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定期开展节水评比活动。对在节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用水定额严重超支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加强用水统计分析。指定专人负责水消耗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水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水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气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节气工作,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统一台账,加强燃气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三条 定期观测定量分析。安排专人定期抄录燃气表,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管网检查。
第四条 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就餐人数和各年度能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燃气消耗总量、人均燃气消耗、单位建筑面积燃气消耗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燃气消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约燃气目标完成。
第五条 实施燃气设备的更新改造。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燃烧器具,燃料充分燃烧,防止燃烧的热量流失。
第六条 严格操作规程,加强节气培训教育,杜绝空火燃烧,使其燃烧热量利用效率最大化。
第七条 张贴节气标识,公布维修电话。张贴节气标志,设置温馨提示,并公布维修电话。发现故障及时向维修部门报修,报修时要说明准确地点。对报修情况燃气维修部门要及时解决。
第八条 加强节约燃气宣传。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燃气宣传教育,提高对燃气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加强节约燃气管理,利用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广泛开展节约燃气宣传活动,教育机关广大干部职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科学使用燃气、自觉节约燃气。
第九条 定期开展节约燃气评比活动。对在节约燃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使用燃气定额严重超支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
第十条 加强燃气消耗统计分析。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资源消耗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燃气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燃气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共机构公务用车节油管理制度

第一条 加强全省公共机构车辆节油工作,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统一台账,加强车辆用油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三条 加强车辆编制和配备管理。严控车辆编制,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购置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购买和配备公务用车。
第四条 加快节能与新能源车辆推广使用。公务用车的购置全部纳入政府节能采购,优先选购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的车辆。
第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制度,对油耗高、车况差、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坚决予以淘汰,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及时予以报废。
第六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规定,实行“一车一卡”定点定车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和定期保养制度。
第七条 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制定车辆节油驾驶规范,设置车辆行驶登记表,使用前应核对车辆里程表与登记表是否相符,使用后应记录里程、时间、地点、用途。建立公务用车单车月行驶公里、百公里油耗、维修费用及用油情况台账,每月定期张榜公布。
第八条 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油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油耗总量和车均油耗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油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油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车辆节油目标完成。
第九条 严禁日常在本市区内使用吉普车。节假日除特殊公务活动需要使用的车辆外,其余公务车辆应集中封存停用。
第十条 实行车辆集中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车辆统一派遣规定,提高车辆利用效率。能几人同行的,不分乘多辆公务车辆;能用小轿车的,不用旅行车;严格控制长途用车,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不派公务用车。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在离车参加公务活动时,驾驶人员应将车辆熄火待命,禁止停车开启空调等待,同时公务活动主办单位应尽可能安排好驾驶人员的等待休息场所。
第十二条 驾驶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正确判断和处理汽车行驶过程中的各种情况,保持经济车速,严禁超速行驶。在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最大节省油耗。
第十三条 定期维修保养车辆。及时更换空气滤芯、汽油滤芯、润滑油,保持轮胎气压正常,做到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十四条 加强公务用车的管理,严禁公车私用、公油私加,堵塞管理漏洞。对违反规定的要认真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查处。
第十五条 定期开展车辆节油知识讲座,开展车辆维护保养、节油驾驶等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驾驶人员业务知识水平和驾驶技能。
第十六条 定期开展车辆节能竞赛活动。对在车辆节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对车辆油耗定额严重超标、费用严重超支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用油宣传教育,提高对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公共机构广大干部职工车辆节能自觉性。
第十八条 加强油消耗统计分析。指定专人负责油消耗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油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油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九条 认真落实国务院每周少开一天车规定,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和9月22日世界无车日,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当日停用公务车或私家车,选择公交车、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出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共机构办公用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办公用品的采购、保管、领取和使用工作,确保办公需要,杜绝铺张浪费,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统一台账,加强办公用品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三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办公用品采购必须按政府采购规定的标准、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严格采购审批制度。随用随买的个别零散性采购的办公用品实行按级申报、逐级审批。
第五条 增强办公用品采购透明度。采购前应做好市场调查,充分掌握欲购物品的性能、价格及附加优惠条件,货比三家,货真价实,物美价廉。
第六条 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办公用品耗费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办公用品总耗费、人均耗费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资源,超过办公用品耗费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约办公用品耗费目标完成。
第七条 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办公用品。办公用品的保管与采购人员应由2人以上分别担任,各负其责,不得一人双兼。
第八条 库存办公用品的种类和数量要科学确定、合理控制,避免不必要的储存或过量积压,确保供应好、周转快、消耗低、费用省。
第九条 批量购入的办公用品应即时入库存储,物品采购员和仓库保管员要搞好验收交接,在《办公用品入库登记簿》上如实填写接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单价和数量,并签字备案。
第十条 加强对旧办公用品管理。阶段性使用和暂时闲置的物品要妥善保管,随时待用;替换下的各类办公设备交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保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及时回收,登记造册,修旧利废,充分利用。
第十一条 定期进行办公用品库房盘点,确保账物相符。
第十二条 加强办公用品统计分析。指定专人负责办公用品消耗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办公用品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办公用品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三条 领取的原则。工作任务清楚,使用目的明确,一次一领,随用随领,用多少领多少,专领专用。领用时应征得主管领导同意。
第十四条 领取时,领取人须在《办公用品领取登记簿》上写明日期、领取物品名称及规格、数量、用途等项内容并签字。
第十五条 办公用品管理部门及人员应恪尽职守,坚持原则,照章办事,严格控制办公用品的领取数量和次数,对于消耗品,可根据历史记录和经验法则设定领取基准。明显超出常规的申领,领取人应作出解释,否则保管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领取的非消耗性办公用品(如订书机、计算器、剪刀)应列入移交。如重复申领,应说明原因或凭损毁原物以旧换新,杜绝虚报冒领。
第十七条 大件物品领取后,应列入办公固定资产管理序列,明确责任人。办公用品领取后,发现不适用或未用完部分应立即退还给采购员或保管员,采购保管人员根据情况予以调换或收回入库。
第十八条 加强日常公开监督。每季度通报一次办公用品出入库数额和各使用单位领取、购置情况。
第十九条 加强资源循环利用工作。推行无纸化办公,推广再生纸使用,提倡办公耗材再利用,限制使用塑料购物袋。禁止将办公用品随意丢弃废置,开展办公垃圾分类处理,建立废旧灯管,电子产品和办公设备的回收处理机制。
第二十条 办公用品不得据为己有,挪作私用,严禁用办公设备干私活,谋私利。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办公用品最大使用效率。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使用,纸张双面利用,复印纸不得用做草纸、包装纸,大头针、曲别针等反复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印制文件材料要有科学性和计划性。根据文件材料印制要求及数量选择合适的印制方式,既要方便快捷,又要使成本最低,力求使印制数与需用数基本相符,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第二十三条 对于高档耐用、但不常用的办公用品,各单位间应尽量协调相互借用,一般不得重复购置。办公设备出现故障,由原采购人员负责协调和联系退换、保修、维修、配件事宜。故意造成设备损坏的,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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