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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9:21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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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2〕42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配合我市地税系统发票改革工作,严厉打击新版发票推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伪造、擅自制造、出售和使用假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调动和鼓励公民揭发检举的积极性,市局制定了《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和鼓励公民揭发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收秩序和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推行新版发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民举报涉及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征管范围内的,有关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立案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检[1997]544号)的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立案查实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均适用本办法。
  匿名举报和税务机关人员及财政、审计、公安、检察、工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举报或授意他人举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我市地方税务机关于2002年8月1日在北京市范围内启用的新版发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法印制发票,是指:
㈠未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㈡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措施;
㈢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㈣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
㈤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㈥其他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按规定领购发票,是指:
㈠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㈡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㈢贩运窝藏假发票;
㈣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㈤盗取(用)发票;
㈥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走访、网上等方式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采取上述方式举报时,应详细注明涉及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单位(个人)名称(姓名)、单位地址(住址)、主要违法事实(过程),并附有关证据(原件)资料。
具名举报的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若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应分别注明各自上述情况。
第八条 举报涉及非法印制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案件,经地方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属实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实的,应予以奖励。
举报奖励的审批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办法》(京地税检[1995]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本办法应当给予奖励的,按以下标准:
㈠举报涉及非法印制发票的,给予十万元以下的奖励;
㈡举报涉及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奖励。
奖励具体数额标准,由税务机关根据举报人提供线索的准确程度、举报人的配合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同一案件被多人多次举报,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若提供新线索,并经查实的,也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案件查实后30日内,按本补充规定确定应给予奖励的举报人和奖励金额,并填制《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审批表》(后附),按照审批权限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通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接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有关税务机关举报中心领取,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不便出面领取的,可由代理人领取,但代理人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并持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举报人或其代理人领取奖金时,应签署姓名,登记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发给奖金,并备案。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十六条 兑现举报奖励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和纳税服务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基金的来源和使用,统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奖发票兑奖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纳入各级地税机关财务管理范围,并单独建立帐簿,做到独立核算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举报人取得的举报奖励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举报案件的管理规定,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一经发现,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审批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审批表

第 号 年 月 日 检举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被检举单位
(个人) 处 理 违 章
案 件 文 号
应补税款 罚款金额
实际入库 滞纳金
实际入库



况 税 票
号 码 罚



税票号码
税务所或
稽查所意

区、县局
长意见






况 市 局
领 导
意 见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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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局


关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1988年8月18日,国家税务局

关于严格减税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近几年来,国家通过必要的减税免税,在支持改革,搞活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减税免税工作中,一些地区存在着审批不严、减免不当甚至越权减免的情况;对减免税金的使用情况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对减税免税的效益没有必要的考核,以致有些减免税金使用不当、效益不高,影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为了严格减税免税管理,提高减免税金的经济效益,有必要建立健全减免税审批和减免税金管理、统计、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审批
(一)减税免税必须贯彻以法治税的原则,严格按照税法、条例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不得越权减免。
(二)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减税免税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证财政收入预算的实现、提高减免税金的经济效益。
(三)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减免税金的用途,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并提出减税免税后可能达到的经济效益目标和可行的措施。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税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报告认真地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逐级上报。
(五)上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申请和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税免税申请,要派人进行调查,然后作出审批。
(六)对减税免税期满的纳税人,应当按期恢复征税;个别纳税人恢复纳税仍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减免税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七)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减免税规定、决定、指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直至国家税务局报告。
二、减税免税税金的管理
(一)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时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并单独设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
(二)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使用减免税金时,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减免税金的提取、使用进度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等情况,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必须报经原批准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方可改变。
(三)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免税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帮助纳税人改善经营管理,用好减免税金。如发现减免税金使用不当或未达到预期效益目标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中止减免,必要时得将已减免的税金追缴入库。
(五)税务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纠正;或者停止执行减税免税,恢复征税;或者将减免的税金征收入库;必要时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凡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照顾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应当按偷税处理。
(七)税务机关在办理减免税工作中,要依法秉公办事,不得越权减免、滥批减免、以权谋私,如有违反,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减免税的管理做为本单位和税务专管人员征管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层层落实,并据以进行考核。
三、减税免税的统计报告
(一)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用途、使用进度和效益,并按期统计上报。
(二)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下级税务机关的报表,按季汇总,上报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在必要时应当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通报。
四、本规定不适用于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外籍人员的减税免税。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本试行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2005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促进投资便利化,解决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简化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我国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并依据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上年度对外担保及履约状况等指标按年度为银行核定余额指标。银行可在该指标范围内,自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批。

  二、 凡具有经营对外担保业务资格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本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经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下达。

  三、银行由总行统一向外汇分局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上级行授权的境内主报告行或上级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申请。

  四、银行向外汇分局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以及按统一格式填报的《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

  (二)经过境内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拟授权分支机构名单;

  (四)上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使用及履约情况(第一次申请除外);

  (五)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银行核定的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不超过申请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合并的营运资金。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可由银行总行(或主报告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经总行(或主报告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使用。银行将余额指标分解给境内分支机构使用的,由境内分支机构持授权和分解余额指标的总行(或主报告行)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六、银行在余额指标项下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应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七、境外投资企业从银行取得融资性对外担保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企业已在境外依法注册(包括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

  (二)已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符合《办法》的具体规定。

  八、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后,按《办法》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登记手续。

  九、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如需履约,应到所在地外汇局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母公司或其他反担保人向境内银行提供的反担保履约不需外汇局核准;以境内反担保人的人民币资金对外履约的,由提供对外担保的银行凭反担保协议办理履约购汇核准手续。同一笔担保履约不得重复购汇。

  十、银行应按本通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汇总本行系统余额管理项下对外担保逐笔情况,连同全口径的对外担保数据,填报《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情况月报表》(表式见附表2),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

  十一、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现行规定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之外的客户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办法》办理。

  十二、外汇局对银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项下业务进行合规性检查。对超过核定余额指标提供对外担保、或者不按《办法》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银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请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属的分支机构。同时,各外汇分局自文到之日起可受理本辖区内银行2005年度的申请,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表: 1、《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申请表》

     2、《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情况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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