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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00:16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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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琼食药监安〔2007〕4号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局、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按照《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药品监管部分事权划分的通知》(琼食药监法〔2006〕10号)要求,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海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检查、许可、GMP认证和跟踪检查等监督管理活动。本规定适用范围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药品委托生产管理以及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药品审核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省级药品GMP认证和全省药品生产企业GMP跟踪检查的现场检查工作。各直属局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省局委托直属局受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与变更申请,并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受理的申请,直属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资料的形式审查工作,并做出审核意见报省局审批。
第六条 省局收到直属局转报资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与审批。需现场检查的,由省局组织,所在地直属局参加。新开办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或新增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的应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七条 省局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核发或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药品GMP认证与跟踪检查
第八条 省局负责全省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药品生产企业和剂型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全省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跟踪检查工作。
第九条 省局可以就申请国家局认证的申报资料和对申请企业的日常监管情况,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
第十条 药品GMP认证的受理、现场检查、审核、审批和发证按《海南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局负责制定对全省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跟踪检查计划(含未强制实施GMP类型具有正常生产资格的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下同),跟踪检查计划和检查情况及时报国家局。
第十二条 认证中心按照省局的年度(或临时)跟踪检查计划具体组织实施GMP跟踪检查工作。飞行检查直接由省局实施。
第十三条 省局可根据国家局的部署或工作需要,组织GMP监督专项检查工作。省局制定总体计划,认证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根据专项检查的性质与需要省局可将专项检查工作委托直属局进行。
第十四条 认证中心根据全省药品GMP认证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特殊情况按要求及时报告)向省局提出有关药品监管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跟踪检查、飞行检查、GMP专项检查检查员食宿费、补助费标准同认证检查,费用统一由认证中心列入年度计划,统一支付。
第四章 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
第十六条 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由省局受理。受托方为省内企业的,以收到包括连续三批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单在内的完整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第十七条 省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进行资料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受托方为省外企业的申请由省局做出意见后转报受托方省局。
第十八条 受托方为省内企业的,省局自收到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连续三批试产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直属局对受托方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受托方的生产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质量管理检验机构和检验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试产产品的原料药来源、生产检验原始记录。直属局应于完成考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报告送省局。
第十九条 省局自收到考核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检验报告及现场考核报告进行审核,属省局行政许可事项范围的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需国家局进行审批的做出意见后报国家局。
经审查准予许可的,向委托双方发放《药品委托生产批件》,《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同时抄送委托方、受托方所在直属局。经审查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生产全过程的现场检查活动,主要内容是检查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是否符合许可事项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是否按要求组织生产的持续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局负责研究制订统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程序,对直属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直属局负责组织和实施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辖区内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每个企业每季度至少1次。
第二十三条 直属局分别建立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档案。
日常监管档案包括药品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应现场提取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对违法违规案件及时查处,重大案件按程序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
第二十五条 省局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跨市县设立的厂外车间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厂外车间所在地直属局负责,所在地直属局应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企业注册地所在直属局。
第二十七条 直属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存在严重隐患应书面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直属局每年1月份制订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并报省局备案。每年7月份进行半年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并上报省局,每年12月底前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省局。
总结应包括每个企业的检查次数、检查类别及结论,生产的药品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药品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有违法生产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局根据直属局上报的日常监督检查总结、省药品认证中心提供的技术报告及国家局的有关要求,进行年度生产监督情况总结并提出下一年度日常监督检查总计划和指导意见。
第六章 备案事项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变更的备案,省局委托直属局受理,直属局进行审核备案后,抄报省局。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车间、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变化的备案,省局委托直属局受理,直属局进行审核备案后,抄报省局。直属局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局直接受理,经审核做出书面备案批复的事项:
药品生产企业部分产品的个别特殊检验项目委托检验备案;
境外企业委托加工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三十三条 省局、认证中心、直属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详细记录检查内容并形成检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实施现场检查须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GMP认证检查、GMP跟踪检查、许可证验收检查一般应安排3名以上检查人员。GMP认证检查检查员必须是国家局检查员库中的检查员;GMP跟踪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每个检查组可有1~2名经省局培训确认的检查人员参加。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指派检查人员。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必须与省局签订廉洁责任书。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和检查通知,并发放反馈意见表。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现场检查纪律。
第三十六条 检查员应如实、全面记录现场检查实际情况,以便审核部门进行正确判断。
第三十七条 现场检查的检查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同时向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提交检查报告。除GMP认证检查外,现场检查不宜当场宣布检查是否符合要求等结论。
现场检查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类别;
(三)检查范围和内容;
(四)检查时间;
(五)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生产地址、车间面
积,生产线数量,生产设施或人员变动情况等);
(六)缺陷项目。
(七)检查员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 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根据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监督检查部门针对检查结果,适时实施追踪检查,以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九条 认证中心对GMP认证检查、GMP跟踪检查报告采取集体审评形式进行审核,根据集体审评结论做出初审意见,报省局审核、审批。省局对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现场验收报告采取局长办公会的形式进行审核,安监处根据审核结论做出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 省局根据全年度各项检查情况在每年12月底前,将日常检查情况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载明。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检查次数、检查类别及结论;
(二)生产的药品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药品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
(三)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有违法生产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参照本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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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有关情况的通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有关情况的通报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我部要对各地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情况及时通报公布。包括各地设开发区、园区的情况,清理整顿、撤并区、复耕情况,以及领导重视、加强管理、验收督查进展的情况。现将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等五部门联合督查掌握的治理整顿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治理整顿组织领导情况


国务院作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一系列重大部署后,各地按照国务院“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加大治理整顿工作力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将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列入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许多省(区、市)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主持研究,亲自部署落实,亲自督查指导。据各地周报情况统计,目前天津、福建、江西、山东、海南、重庆等6个省(市)政府“一把手”亲自挂帅,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山西、浙江、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8个省(区、市)由常务副省长(副主席)担任。北京、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河南、湖北、湖南、贵州、青海、宁夏等14个省(区、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广东、河北、西藏等3个省(区)仍由国土资源部门领导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见附表一)。


11月3日,《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下发后,据周报情况统计,北京、山西、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贵州、西藏、陕西、青海、宁夏、新疆等19个省(区、市)及时以政府文件形式转发,并结合地方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意见,作出工作部署,其中许多地方还专门为此召开会议,治理整顿力度进一步加大。


二、开发区清理、整改情况


国务院召开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后,各地已停止了审批新设立和扩建各类开发区。在停止新审批的同时,各地抓紧对开发区进行调查摸底。根据国务院五部委督查汇总,全国有各类开发区(园区)5524个。此后,各地进一步加大清查力度,又查出过去漏查漏报的开发区134个,全国各类开发区总数5658个。在调查摸底基础上,各地又对各类违规设立的开发区进行整改,撤并了一批开发区。据初步汇总,全国现已撤并整合的各类开发区2046个(见附表二)。


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治理整顿期间,各地清查出了多年积累下来的一大批土地问题,进行了坚决查处,在全社会起到了震慑和警戒作用,有力地遏制了土地违法势头。据统计,治理整顿期间,全国共查处包括历年遗漏案件在内的土地违法案件168万件,有738人被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34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附表三)。


国务院五部委联合督查期间,向天津、吉林、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新疆等13个省(区、市)交办了21起涉及土地违法的案件线索。截至11月24日,除新疆外,其他12个省(区、市)向我部报送了20起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在已报来的20起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线索中,经调查,基本属实的有15件,不属实的有5件。15件属实的案件中,已处理结案2件,其他13件正在处理当中,已对15人提出党政纪处分建议,向司法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1人(见附表四)。


目前,全国各地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已转入检查验收阶段。各地要坚决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严格保护耕地等一系列重大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标本兼治,既着力解决已发现的问题,又着力防范出现新的问题,切实做好治理整顿整改和检查验收工作,一抓到底,确保治理整顿各项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附件:1.各省(区、市)土地市场治理整顿领导小组负责人汇总表

2.开发区设立及撤并情况统计表

3.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4.督查交办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各省(区、市)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领导小组负责人汇总表


 

省(区、市)
主要领导
分管领导
部门领导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附件2:

 

开发区设立及撤并情况统计表

 

序号
省(市)
开发区数量
撤并整合数量
备注

1
北京
470
17


2
天津
143
100


3
河北
63
18


4
山西
32
2


5
内蒙古
101

撤并数尚未汇总

6
辽宁
113
8


7
吉林
73

撤并数尚未汇总

8
黑龙江
100
3


9
上海
157

撤并数尚未汇总

10
江苏
475
302


11
浙江
758
472


12
安徽
194
53


13
福建
269
53


14
江西
137
28


15
山东
947
695


16
河南
69
10


17
湖北
114
4


18
湖南
179
34


19
广东
420
50


20
广西
77
10


21
海南
92
12


22
重庆
176
59


23
四川
137
28


24
贵州
41

撤并数尚未汇总

25
云南
81
28


26
西藏
1
0


27
陕西
77
48


28
甘肃
93
3


29
青海
5
0


30
宁夏
36
9


31
新疆
28

撤并数尚未汇总

合计

5658
2046



 

附件3:

 

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序号
省(市)
立案查处(件)
追究法律责任人数
备注

党纪政纪处分(含提出建议)
刑事责任(含移送)
 

1
北京
55
 
 
 

2
天津
220
 
 
 

3
河北
6273
38
18
 

4
山西
2736
33
3
 

5
内蒙古
879
 
 
 

6
辽宁
3728
6
 
 

7
吉林
1457
1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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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已由国务院正式批转发布,这是劳动保障工作历史上第一个由国务院批转发布实施的中长期专项规划。为切实做好《国务院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35号)精神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划》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领会精神实质

《规划》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保障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规划》精神,充分认识其对于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通过学习,将全系统干部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实现《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上来,增强做好劳动保障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快推进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和法制建设等各项工作,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

二、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规划》的实施方案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贯彻落实《规划》与学习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紧密结合,把《规划》内容纳入本地区“十一五”规划,做好本地规划与国家《规划》的衔接。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完成本地规划的编制报审工作,争取尽快出台,本地规划一经审批发布,即报我部备案。要结合本地规划和国家《规划》,抓紧制定落实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分工、进度、责任人和保障条件,并于今年12月31日前将实施方案报我部。

三、积极落实《规划》项目和资金,强化保障支撑条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规划》落实的资金支持,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逐步建立与劳动保障工作目标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重点加大对劳动力技能培训、促进就业、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和劳动保障基础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十一五”期间劳动保障领域的重点工程和项目建设。部里将对列入国家总体规划的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进行统筹安排。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方面要按照部里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关项目的研究论证实施工作,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开展《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明确项目实施目标,科学设计项目内容,准确测算资金需求,制定有效的项目管理评估措施,主动与本地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协调,争取立项和资金支持。另一方面,要抓紧实施在建工程项目,加强项目管理和评估,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推动项目应用,充分发挥项目在保障规划落实,促进事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上的积极作用。

四、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切实发挥规划的导向作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做到制度、政策、措施相协调,任务、人员、机构、资金相配套,定量定性目标相结合,建立规划制定、评估检查、跟踪分析、规划协调、合理修订的规划实施机制。要将纳入国家总体规划的城镇新增就业人数、城镇登记失业率、转移农业劳动力、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指标,特别是作为约束性指标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规划》中的各项量化指标列入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年度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并列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要充分利用统计数据和调查数据信息,建立季度、半年和全年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形势分析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估和跟踪分析。2008年,我部将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五、不断探索改进规划工作,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规划基础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改进规划工作,认真总结规划工作经验,提高规划的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增强规划实施监督的有效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引导和调控作用;抓紧研究规范规划工作的管理办法,加快推进劳动保障规划管理法制建设。要加强规划基础建设工作,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手段,跟踪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进展信息,逐步建立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数据库和规划台帐,同时加快改革劳动保障规划指标体系。要加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重大问题研究,做好规划前期、中期和后期的基础研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指导性。

六、广泛开展《规划》宣传,为规划实施营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宣传工作作为贯彻落实《规划》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按照部里即将下发的宣传提纲统一宣传口径,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采用专栏文章、编印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主动地向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特别是向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劳动者广泛宣传,通俗易懂地阐释“十一五”时期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争取各方面对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理解和支持,为规划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七、切实加强《规划》落实的组织领导,增强部门协调和配合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发挥发展改革部门宏观指导、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协调的职能,加强与财政、统计、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的协调,积极探索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要成立落实《规划》的协调小组,建立规划工作目标责任制,做到目标明确、责任到人,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规划》落实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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