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4:27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中央、省驻茂各单位:

《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维护随军家属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13号令)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并入户本市各县(市、区)的驻军军人和文职干部的配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应当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茂名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茂名军分区和驻市区武警、消防、边防和边检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茂南区政府和茂港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区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信宜市、高州市、化州市和电白县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包括武警、消防、边防部队)和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茂名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

各级民政、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行计划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自找单位、自谋职业或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安置方式。

第六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随军家属自己找到接收单位的,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开具《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办理接收安置手续。如接收单位属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需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并取得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调入人员《编制卡》,才能到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凭与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和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证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向市或县(市、区)民政局申报,填写《茂名市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民政局核准后,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茂名市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各县(市、区)发放安置费情况应当报市民政局备案,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四份,人事或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的一次性安置费补助标准为:市区为每人2万元(各县(市、区)的发放标准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在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3年内,自找到行政、事业等单位,需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须退回领取的政府发给的安置费。

申请自谋职业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的随军家属,视同当地政府已安置就业。

第十条 凡由当地政府安置过的随军家属,不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费。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人事档案可托管在当地政府的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免交档案托管费,并免费参加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和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设的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进行择业。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可自行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及标准缴纳保险费并享受相关的社保待遇。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关证书,并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录用后的待遇应按该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须在正式批准随军并入户当地之日起半年内,到市或各县(市、区)劳动或人事部门登记并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自谋职业申请。

第十六条 要求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从办妥随军手续并分别送所在的市或县(市、区)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满6个月后,由于组织上的原因未能实现劳动就业的,由所在的市或县(市、区)政府从第7个月开始,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在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前,已自找单位,并按调动程序迁入人事、劳动关系的,不发自谋职业安置费。

第十八条 选择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安置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计划性就业安置。因随军家属不服从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或个人原因而造成安置不成的,政府不再安排接收单位。随军家属可继续自找安置单位。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的计划性就业安置,应当按照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随军前无工作的家属,可根据其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相应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申请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应当在部队批准随军后,到市、县(市、区)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就业安置卡,凭就业安置卡办理就业安置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经费和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按本办法第三条划定的安置责任,由所负责的市和各县(市、区)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的市和各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0)2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社会保险费收支及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缴的通知》(内政发〔2000〕12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征收管理。自治区直属企业及铁路、电力、邮电、石油、有色、金融保险、煤炭、交通(交通部直属)、民航、中建(建设部直属)、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要素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我区有关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
第七条 缴费单位是其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个体工商户是其雇工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八条 按照有利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方便使用的原则,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同时开设下列专用帐户,并分别建立二级科目、分别计息。
(一)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
2.接受下级上缴和上级下拨的社会保险补助收入和调剂金收入;
3.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和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社保经办机构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划拨定期银行存款和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5.接受财政补贴收入;
6.根据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各项社会保险费;
7.上缴社会保险基金和调剂金;
8.下拨社会保险基金补助和调剂金;
9.接收其他收入。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接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经财政部门核定的1-2个月支付备用金;
3.暂存银行支付的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并在年终结算前一次划入财政专户;
4.支付享受社会保险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5.支付与各项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规定支出。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运行程序及联结转换
第九条 缴费单位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缴费单位在取得参保登记证件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前,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后作为缴费的依据。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或缴费人员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月20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商户及其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工商部门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名单,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应缴数额后,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分种类、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如对缴费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有异议的,依照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的数额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管户中有应参统未参保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及时向社保部门反馈,经社保部门核定后,交地方税务机关征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下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名单及相关基本数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变更,应于本月25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单位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法定数字为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和规定的单位、个人缴费比例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使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
(三)社会保险费按月缴纳和征收。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10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象开户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用现金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足额缴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任何地区和部门一律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对按期交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以上(含旗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部分一律不准缓缴。
缴费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费。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收到各项保险费缴款书应及时入帐,每旬向财政部门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情况汇总表,每月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社会保险费收入对帐单,并将保险费缴款书有关联次分别反馈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银行提供的各项保险费缴款书回执联,按国家有关政策分别登记入帐。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登记个人帐户。
(五)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以实物抵缴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财产物资,按照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拍卖所得款扣除必要成本费用后实际金额抵缴社会保险费,缴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六)社会保险费征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办理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或注销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缴纳申报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条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管理的职权职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未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应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告、会计报表、帐簿等资料。被检查单位有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
(三)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
(四)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到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检查人员在行使监督职权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和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进行监督,并负责社会保险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等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财政、银行、工商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具体政策的制定,审核汇总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及会计核算工作;负责个人账户的登记、管理;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险征收的基本数据等(参统户数、参统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人员帐号)。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地税部门征收的经费补贴。
地方税务机关参与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计划的编审;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负责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工作;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情况。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开户行负责收纳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负责与财政和地方税务机关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对帐工作,负责根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缴费单位开户银行负责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出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和扣款通知书向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缴社会保险基金。
工商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的缴费有关基础数据。

第六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任务按年核定,由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地税机关共同商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下达。各级政府将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列入目标管理的内容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经费补贴由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地税部门共同商定。2001年暂按以下办法执行:征缴任务完成85%(含85%)至90%的按全额的0.4%核拨;征缴任务完成90%(不含90%)以上的按全额的0.5%核拨,按季预拨、年终结算,以后年度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费用经费补贴由各级财政在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地方税务部门除追交全部应缴数额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应缴数额加收10-20%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缴费登记的;
(二)在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或者注销缴费登记的;
(三)伪造、变造缴费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不如实申报的。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规追究部门领导或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方案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已实行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试点地区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地税局根据各自业务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

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1号公告

为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确保认证程序和管理基本要求的一致性和认证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4]第67号)的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本规则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二○○五年六月二日


编号:CNCA—OG—001:2005




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2005-06-01发布
2005-06-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目的
2. 适用范围
3.依据标准
4. 认证程序
5. 认证后的管理
6.认证证书、标志和标识
7. 认证收费

1.目的
为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确保认证程序和管理基本要求的一致性和认证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2.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的认证活动。
3.依据标准
GB/T19630.1~19630.4-2005《有机产品》
4.认证程序
4.1申请
4.1.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人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4.1.1.1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认证范围和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认证范围;
4.1.1.2认证程序和认证要求;
4.1.1.3认证依据标准;
4.1.1.4 认证收费标准;
4.1.1.5 认证机构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4.1.1.6 认证机构处理申诉、投诉和争议的程序;
4.1.1.7 批准、暂停和撤销认证的规定和程序;
4.1.1.8 对获证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的标识和名称的要求;
4.1.1.9 对获证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认证证书的范围进行正确宣传的要求。
4.1.2 认证机构应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
4.1.2.1申请人的合法经营资质文件,如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当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或加工者时,申请人还需要提交与各方签订的书面合同;
4.1.2.2申请人及有机生产、加工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地(基地)/加工场所的名称、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情况;过去三年间的生产历史,包括对农事、病虫草害防治、投入物使用及收获情况的描述;生产、加工规模,包括品种、面积、产量、加工量等描述;申请和获得其它有机产品认证情况。
4.1.2.3产地(基地)区域范围描述,包括地理位置图、地块分布图、地块图、面积、缓冲带,周围临近地块的使用情况的说明等;加工场所周边环境描述、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4.1.2.4申请认证的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计划,包括品种、面积、预计产量、加工产品品种、预计加工量、销售产品品种和计划销售量、销售去向等;
4.1.2.5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有关环境质量的证明材料;
4.1.2.6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4.1.2.7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的声明;
4.1.2.8有机生产、加工的管理体系文件;
4.1.2.9其它相关材料。
4.2受理
4.2.1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评审,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4.2.2同意受理的,认证机构与申请人签订认证合同;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2.3认证机构的评审过程应确保
4.2.3.1认证要求规定明确、形成文件并得到理解;
4.2.3.2和申请人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得到解决;
4.2.3.3对于申请的认证范围、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和特殊要求有能力开展认证服务。
4.2.4认证机构应保存评审过程的记录。
4.3 检查准备与实施
4.3.1下达检查任务
认证机构在检查前应下达检查任务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4.3.1.1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地址等;
4.3.1.2检查依据,包括认证标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4.3.1.3检查范围,包括检查产品种类和产地(基地)、加工场所等;
4.3.1.4检查要点,包括管理体系、追踪体系和投入物的使用等;对于上一年度获得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次认证应侧重于检查认证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的执行情况等。
4.3.2认证机构根据检查类别,委派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查员,并应征得申请人同意,但申请人不得指定检查员。对同一申请人或生产者/加工者不能连续3年或3年以上委派同一检查员实施检查。
4.3.3 文件评审
认证机构在现场检查前,应对申请人/生产者的管理体系等文件进行评审,确定其适宜性和充分性及与标准的符合性,并保存评审记录。
4.3.4检查计划
4.3.4.1 认证机构应制定检查计划并在现场检查前与申请人进行确认。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访谈人员、检查场所及时间安排等。
4.3.4.2 检查的时间应当安排在申请认证的产品生产过程的适当阶段,在生长期、产品加工期间至少需进行一次检查;对于产地(基地)的首次检查,检查范围应不少于2/3的生产活动范围。对于多农户参加的有机生产,访问的农户数不少于农户总数的平方根。
4.3.5检查实施
根据认证依据标准的要求对申请人的管理体系进行评估,核实生产、加工过程与申请人按照4.1.2条款所提交的文件的一致性,确认生产、加工过程与认证依据标准的符合性。检查过程至少应包括:
a) 对生产地块、加工、贮藏场所等的检查;
b)对生产管理人员、内部检查人员、生产者的访谈;
c)对GB/T19630.4-2005:《有机产品 第4部分:管理体系》4.2.6条款所规定的生产、加工记录的检查;
d)对追踪体系的评价;
e)对内部检查和持续改进的评估;
f)对产地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对有机生产可能产生污染的风险的确认和评估;
g) 必要时,对样品采集与分析;
h)适用时,对上一年度认证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
i)检查员在结束检查前,对检查情况的总结。明确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确认。允许被检查方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4.3.6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的评估和确认
4.3.6.1认证机构在实施检查时应确保产地(基地)的环境质量状况符合GB/T19630-2005《有机产品》规定的要求;
4.3.6.2当申请人不能提供对于产地环境质量状况有效的监测报告(证明),认证机构无法确定产地环境质量是否符合GB/T19630-2005《有机产品》规定的要求时,认证机构应要求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提供有效的监测报告(证明)。
4.3.7样品采集与分析
4.3.7.1认证机构应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制定样品采集与分析程序(包括残留物和转基因分析等)。
4.3.7.2如果检查员怀疑申请人使用了认证标准中禁止使用的物质,或者产地环境、产品可能受到污染等情况,应在现场采集样品;
4.3.7.3采集的样品应交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分析。
4.3.8 检查报告
4.3.8.1检查报告应采用认证机构规定的格式。
4.3.8.2 检查报告和检查记录等书面文件应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使认证机构有能力做出客观的认证决定。
4.3.8.3检查报告应含有风险评估和检查员对生产者的生产、加工活动与认证标准的符合性判断,对检查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和不符合项的说明等相关方面进行描述。
4.3.8.4检查员应对申请人/生产者执行标准的总体情况做出评价,但不应对申请认证的产地(基地)/加工者、产品是否通过认证做出书面结论。
4.3.8.5检查报告应得到申请人的书面确认。
4.4 认证决定
4.4.1当生产过程检查完成后,认证机构根据认证过程中收集的所有信息进行评价,做出认证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4.4.2申请人/生产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予以批准认证
4.4.2.1生产活动及管理体系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4.4.2.2生产活动、管理体系及其他相关信息不完全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认证机构应提出整改要求,申请人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已经提交整改措施并有能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以满足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经过验证后可批准认证。
4.4.3申请人/生产者的生产活动存在以下情况之一,不予批准认证
4.4.3.1未建立管理体系,或建立的管理体系未有效实施;
4.4.3.2使用禁用物质;
4.4.3.3生产过程不具有可追溯性;
4.4.3.4未按照认证机构规定的时间完成整改、或提交整改措施;所提交的整改措施未满足认证要求。
4.4.3.5其它严重不符合有机标准要求的事项。
4.5 认证机构应对批准认证的申请人及时颁发认证证书,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标识。
4.6 认证机构应当与获得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有机产品标志/标识使用合同,明确标志/标识使用的条件和要求。
5 认证后管理
5.1认证机构应对获得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产品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必要时实施未通知检查,以保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5.2认证机构应对获证产品的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确保使用有机标志/标识的产品与认证证书规定范围一致(包括标志的数量);
5.3认证机构应及时获得有关变更的信息,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管理,以确保获得认证的单位或个人符合认证的要求;
5.4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应及时撤销或暂停其认证证书,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标识,并对外公布。
6认证证书、标志和标识
6.1认证机构应当采用国家认监委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
6.2认证证书的内容应当根据认证和被认可的实际情况如实填写依据的标准、认证类别和使用认可标志。
6.3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国家有机产品标志、国家有机转换产品标志和认证机构的标识。
6.4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7认证收费
认证机构按照《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610号)有关规定收取。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