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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0:00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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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事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组建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组建市、县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乡镇、街道及其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程序终止;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辽宁”或“全省”字样。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为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建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刊社会团体全称。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停止活动。
第十八条 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社会团体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 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社会团体给予处罚时,应及时告知其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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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月六月二十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使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问责对象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对象包括: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 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实施行政问责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办理的原则;

(五)坚持鼓励创新,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本市所属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当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市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不完成的;

(二)事项决策、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可行性论证,甚至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依法行政,制定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政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瞒报、虚报、迟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或者事故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出现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引发群访、集访,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一)机关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大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在年度述职述廉述学考核中,领导班子集体测评有关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其所在部门在年度软环境和行风建设考核评议中被定为“较差”单位的;

(十四)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或者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十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上级组织和领导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的受理、公示、告知等义务,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擅自改变征收标准,处罚显失公正,不开具合法票据,只征收不履行服务或者管理义务的;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公示,不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不按规定开具处罚决定书、合法票据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土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或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发生冲突的;

(十三)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和重要岗位AB岗无缺位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时间、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十四)被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并经查实的;

(十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有损公务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

(五)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对所属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程序是:

(一)市监察局通过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信息来源收集信息,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属于问责范围的事项,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二)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听取被问责的对象汇报情况后,认为行政问责对象不属于问责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调查组应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该包括问责情况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四)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适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九条 对各县(区)政府行政副职、市政府部门行政副职的问责,由市监察局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问责内容和第八条的问责程序组织实施;

对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问责,由被问责工作人员所在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监察局可以责成市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必要时,市监察局可以直接对部门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问责对象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在问责期间有权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按下列方式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对按第十五条第(七)、(八)项规定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议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会市政府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系统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2007年2月26日

徐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城市绿地建设成果,保证养护质量,提高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和《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主城区内的城市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主要包括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和附属绿地等。
第三条 徐州市园林局是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绿化管养标准和考核办法,依法加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指导、统计、检查、考核、评比、奖励等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地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市管绿地专指云龙湖风景区及其周边道路绿化、迎宾大道、“三场两路”(彭城广场、淮海广场、人民广场及淮海路、中山路)、滨湖绿地、市属公园、迎宾游园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绿地,由市级负责养护管理。
(二)区管绿地包括辖区内的道路绿化、区属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区级负责养护管理。
(三)条管绿地包括市水利、交通等部门各自负责管辖地段范围内配套绿地的养护管理。
(四)自管绿地包括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绿地,由该居住区责任管理单位及绿地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并接受所在辖区园林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养护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落实人员、资金和设备,完善管理措施,建立台账制度,严格履行管理责任。
第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经费按照市、区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等部门参照《江苏省城市绿地养护管理预算定额》、当年绿地养护管理的总量等资料编制本级绿地养护经费计划,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级财政投资的新增绿地,养护期满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移交到绿地所在区进行养护管理。
城市重要道路、地段和区域新增的公共绿地,经市政府同意,可以纳入市管绿地,移交市园林局或市容与城管执法局负责养护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费用标准由市财政局、园林局共同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九条 绿地的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确定绿地管养公司。
未取得绿化公司资质的公司,不得从事绿化建设和管护活动。
第十条 市财政局、园林局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经费投入、使用情况、管理效果的检查、考核与评比。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化考核体系和绿化公司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区级政府、市有关责任部门年度综合考核和目标管理体系,对绿化管理不合格或发生重大毁绿案件的区及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奖励资金,对完成年度绿地养护管理目标的予以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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