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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7:27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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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为主,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收费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大病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涉及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方面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电视台、电台广泛宣传和报道,免费公示捐赠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扶贫开发、民宗部门要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文体部门每年组织1-2次义演,所得款项用于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

第九条 各级药监部门要加大对药品的监管力度,确保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倡议和呼吁社会积极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本州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本州各县市《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本州各县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和持《优抚证》的困难优抚对象;

(四)经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大病范围为: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或移植术后抗排斥;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

(四)急腹症(急性胆囊炎、重症胆管炎、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急性胰腺炎);

(五)重型颅脑损伤或重型肢体骨折;

(六)心脏病(主要是心肌梗塞);

(七)主动脉手术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八)严重烧伤;

(九)暴发性肝炎;

(十)重度精神分裂症;

(十一)经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或有关部门临时认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较高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病种。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7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五条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超过8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农村特困户、城市低保对象和困难优抚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800元起付线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予以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4000元。

第十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本州各县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八条 对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而无力筹措资金住院治疗的,县市民政局可酌情给予1000-3000元的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只限向定点医疗机构发放临时医疗救助卡、不发现金)。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指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困难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制定减免优惠政策,免收门诊挂号费、诊断费,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对超过100元以上的护理费、手术费、辅助检查费优惠15%,药品费用按一定比例优惠后收取,具体比例由县市民政、卫生部门与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优抚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史材料;

(四)医疗收费票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按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5日内连同相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受理后3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于受理后3日内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在会计核算中心的专户;

(四)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半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二十六条 凡是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根据财力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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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校区(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教育部


国土资源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校区(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18日

国土资发〔2005〕153号

  近年来,由于气候变化和部分工程建设活动的影响,在我国的广大山地丘陵区,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呈上升趋势,给分布在这些地区的大量中小学校校区(舍)构成了严重威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和中小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批示精神,有效防止中小学校校区 (舍)周边地质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各级国土资源、教育行政部门要共同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和监测。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排查和监测是做好预防工作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汛前、汛中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中小学校校区(舍)周边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并指导学校做好监测工作,发现险情,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二、做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编制。防灾预案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环节。每年汛期前,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编制所辖区域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中小学校校区(舍)年度地质灾害防灾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每年汛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防灾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预防地质灾害的有效手段。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中小学校校区(舍)建设,要严格执行《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关于学校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的规定,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必须充分重视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采取切实可行的工程措施,防治地质灾害。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中小学校建设过程中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对工程活动的监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影响中小学校校区(舍)安全的工程建设、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中小学校校区(舍)周边因工程建设、采矿等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行为,要依法坚决予以纠正。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在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中小学校广泛开展地质灾害防灾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培养广大教职员工和中小学生预防各类地质灾害的防灾意识,增强他们临灾避险和自我救助的能力。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以上要求,抓紧在暑假期间尽快部署和开展各项工作,为今年汛期后半段和今后的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奠定牢固的基础。明年汛前,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教育部,对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和管理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内容: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及时调解和减少各种民间纠纷,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
(五)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解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六)提高改造、教养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期满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重新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及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门常设机构。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管理见义勇为基金,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五)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决定奖惩;
(六)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七)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在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应担负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
市和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具体措施,建立检查、监督、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
(五)配合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社区创建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一)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民公约,开展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村、段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居民、村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九)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社区创建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认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密社会治安管理,及时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治安事件、骚乱和重大恶性案件,应当制定处置预案;对已经发生的,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果断处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用报警电话和报警岗亭,方便公民报案或扭送现行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报案、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扭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请求保护时,执法机关或在场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支持、处置或指明受理机关,有关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公民和单位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劳教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支持、协助,及时、主动提供有关违法犯罪的线索和证实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并建立以人民警察为主体,武装警察、部队、民兵、治安联防队等多种力量参加的社会治安防范网络。
第十八条 城镇街道辖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以群防群治为主,由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牵头制定方案,公安派出所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组织,可以由居民义务守护或集资聘请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并实行治安责任追查制度:
(一)单位内部的要害部门、重点部位,必须实行专人值班、守护、值班、守护人员须经单位保卫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单位住宅楼院的治安防范,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的治安防范,由乡镇人民政府、武装部、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员、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大型综合性商场、公共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和公园、风景名胜地的治安防范,分别由工商、商业、文化、体育、园林等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公安机关监督。
在公共场所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展览、文化、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事先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航空港和火车、汽车、轮船、飞机上的治安防范,由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及其公安部门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废旧物资回收业、印铸刻字业及出租汽车行业应加强行业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限制流转的民用易燃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守卫、登记、领用、保管、运输、销售、审批、发证等制度。严格实行专人、专管、专批、专用。严禁上述物品流散社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员、房屋租赁户的综合管理。
(一)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把流动人口管理、疏导、服务、教育等工作有机结合,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综合治理;
(二)公安机关应履行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职责,严厉查处、打击流动人口中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三)对社会上的乞讨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教育、改造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研究刑事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发生的原因及其规律,提出对策;应当配合劳动、劳动教养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纳入工作规划;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坚决查禁淫秽物品、封建迷信物品的出版、发行和传播。
第三十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日程,加强对职工、妇女和青少年的理想、道德、法纪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教书育人的思想,加强法制教育,严格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和流失。
学校、家庭、社会要互相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学生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努力办好工读学校,充分发挥工读学校对违法青少年的早期教育、干预作用:
(一)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校中学生,应按照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二)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已学完初中或者高中课程、成绩合格的,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与原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教育被监护人遵纪守法,发现被监护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违法犯罪人员免受刑事处罚的,送少年管教所或由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四条 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努力提高改造质量:
(一)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应当组织被改造人员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逐步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办成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二)少年犯刑期执行过半或者少年教养人员教养期执行三分之一以上,改造表现好并符合试读、试工、试农的,可在落实包教单位、学校、街道、派出所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所外试读、试工、试农。在试读、试工、试农期间表现好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表现不好的,
及时收回管教所内教养、改造;
(三)劳动改造人员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教养时,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部门应当事先与释放或解除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联系,双方配合,促使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准予落户;
(二)可按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不符合应聘条件的或应聘未被录用的,可引导其自谋职业;
(四)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证照;
(五)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地和自留地一般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其他村民经营或村社留作机动。待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后即恢复其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使用权。


第六章 奖惩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凡单位、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由市和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立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和保护、抢救国家或集体财产以及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疏导、排解各种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有重大建树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明显社会效益的;
(七)治安责任人或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失职,致使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存在的隐患不及时整改,以致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件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隐瞒不报的;
(四)公安人员和社会治安管理人员对公民举报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和公民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置之不理或不及时处置的;
(五)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医疗机构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不及时抢救治疗,或无故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区、县(市)、乡、镇、街道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取消其当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及文明单位的资格;取消上述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在年度内评先进受奖励,
晋职晋级的资格以及当年奖励性工资升级资格。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投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慰问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光荣负伤的人员或光荣牺牲人员的家属。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各级财政拨付,并接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受到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作案人或其监护人全部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有工作单位的受害人,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应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无工作单位的受害人,由民政、劳动部门妥善安
排其生活或工作;符合评残条件,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或在重大治安灾害事件中,因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抢救群众生命财产而光荣牺牲的,按因公死亡对待;功绩显著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追认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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