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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备案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6:14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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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备案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备案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商资字〔2006〕162号
 【发布日期】2006-07-19
 【实施日期】2006-07-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的操作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的具体要求,商务部陆续发布了《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和《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201号)。

  依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为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第286号)中关于“确认书”备案的有关规定,为适应新形势下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提高工作效率,商务部将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实行网络备案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认书”和“进口证明”须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填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要求填写“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后,须通过网络向商务部备案。

  三、经备案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打印并发放。

  四、请根据本通知及时更新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

  五、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违规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

  六、商务部将加强对限额以下“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向海关总署通报“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备案情况,核对相关数据。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将责令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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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粮食安全保障有关的粮食生产、储备、流通以及调控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人民生产和生活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绩效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科学用粮,鼓励节约用粮,增强单位和个人的爱粮节粮意识,避免损失浪费,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第六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及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对基本农田实行保护,确保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质量和利用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培养粮食科技推广人员,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信息、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种粮大户、粮食生产合作社和有关企业,发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
  第十二条 当粮食出现严重紧缺或者可能出现严重紧缺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给予农户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储备粮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计划,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贷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粮规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需要核定。省人民政府核定省级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储备粮。政府储备粮应当根据储存年限规定和质量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轮换更新,并根据公众的消费需求和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调整品种结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及食用植物油储备,以保障应急调控。
  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和轮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采取其他方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政府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物价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粮实行逐级动用原则。下一级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管理制度,加强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粮因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应急动用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销,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销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粮油仓储企业和农户推广运用先进储粮技术,改善粮油仓储企业和农户储粮条件。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对储备粮出入库质量和存储期间的质量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储存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二十三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销售政府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政府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支持和鼓励发展现代化粮食物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粮食等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所有制主体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提高粮食生产和经营的组织化程度,逐步实现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社会化服务、企业化管理,推动粮食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价格等规定,不得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

                         第五章   调控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统计和信息发布、粮食供需平衡调查体系制度,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市场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家核定的规模确定,市、州、地和县级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保季节性缺粮户和受灾村(居)民粮食救助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粮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资金、粮源的筹措和救助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粮食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情形消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及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执行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收购企业组织收购,所购粮食主要用于充实地方政府储备粮。受委托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等收购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定储备粮的规模、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不落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的;
  (三)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购、储存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政府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粮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1996年4月25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农业的发展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特点,特制定本“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成果的政府机构的一种行政行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究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农业部的科技计划(包括推广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应用性理论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1.本条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原则上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进行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但对专题中内容相差比较远,研究工作相对独立的部分,暂时可以分开申请鉴定,但这部分内容不能再合到专题中进行鉴定,避免重复鉴定。
2.农业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的科技计划。
3.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4.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技术成熟并具有明显的创造性;
②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③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④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5.软科学成果暂按一般成果进行鉴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已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应用技术成果(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3.通过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各级农业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农业部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全国农业系统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部门的管理办法、规定、细则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和成果鉴定的汇总工作;
2.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农业系统或由农业部下达任务、其他部门所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
3.作为农业部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对成果完成单位申请鉴定的成果进行审批并对鉴定证书审核盖章。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总结。
三、农业部各司(局)、直属科研院(所)、部属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科研、推广课题完成的科研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成果管理机构报送当年的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农垦、农机、水产)科学院、农业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1.负责本部门的成果鉴定的管理工作;
2.每年向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管理机构报送成果鉴定计划和鉴定总结。
第十条 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把关、精简节约的原则,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鉴定形式:
1.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2.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必须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成果,可以采用会议形式鉴定;
3.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辨即可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尽量采取函审形式鉴定。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检测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15人组成鉴定委员会。参加会议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3/4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9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依据函审组专家3/4以上的多数意见形成。鉴定意见由主持鉴定单位指定参加。函审的专家组组长汇总。但该组长应同时单独写出自己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2.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的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以及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均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否则鉴定将被视为无效。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被鉴定成果进行技术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2.要求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证书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中签字;
4.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申请。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规定的任务要求;
2.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的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3.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4.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技术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前景和条件、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4.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5.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6.起草的《鉴定证书》;
特殊项目(如设备、仪器等)还须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7.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8.设计与工艺图表;
9.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10.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上述有关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和他人技术资料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会专家,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数据库和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的鉴定委员名单中遴选。
第二十二条 鉴定材料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10天,送给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技术内容:
1.成果名称是否准确;
2.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3.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4.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成度;
5.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7.对成果划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份数不超过10份。
凡被批准通过的鉴定成果,部成果管理机构每年进行公告,公布成果名称、核准编号、第一完成单位、第一完成人、研制起止时间、鉴定时间、主持鉴定单位、300~400字的内容摘要。每项收印刷费、邮费等50元。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存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令其授权主持鉴定的单位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标准可参照高等学校教师课时费(包括事先审阅技术文件及参加鉴定会的时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有权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今后承担任何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关键技术的,应当视为侵犯知识产权,并可由成果持有人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3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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