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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8:35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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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6号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五日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提高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已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工程、农业灌溉工程、水力发电工程、排涝工程、城乡供水水源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水利、电力、国资、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国有或国有控股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民间和社会投资的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管机关(以下均称部门)。 


  第五条 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政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重要性,实行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中型水库大坝和市直属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中型水库大坝、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的大坝安全认定;


  (三)中型水库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中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县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小型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坝高50米以下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认定;


  (三)小型水库大坝的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由电力、国资、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登记、核准、审批的事项,需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在工程投入运行前建立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并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和设备。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30米以上的水库工程、城市堤防工程和其它重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工程管理单位;其它水利工程,可根据工程规模建立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门管理人员;所有权人可将水电站、供水等经营性水利工程委托给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是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等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章 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水利工程建筑物、金属结构、机电设备以及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市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5米至10米的地带。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库区设计移民拆迁线以下的范围,不得重新迁入和建房。
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300米地带。大坝的保护范围,根据地形等实际情况划定。


  其它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管理范围以内确定为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预留地范围,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允许原土地使用者进行正常的生产,但禁止从事危及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进行建筑活动且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利旅游资源或利用水利工程、水域进行养鱼、休闲等多种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
  
  第四章 管理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库容在10万立米以上并具备投入运行的水库大坝,所有权人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大坝注册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大坝所有权人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资料,按规定向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审查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所有权人发给注册登记证。


  第十八条 总库容在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15米以上的大坝必须按期进行安全鉴定。


  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至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至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下达安全鉴定计划和任务;


  (二)工程所有权人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三)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编写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四)组建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审查安全分析评价报告、安全论证总报告和现场安全检查报告,召开鉴定会议,讨论并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编写安全鉴定总结,工程所有权人进行上报和存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观测、巡查和检查制度。


  (一)经常检查:管理单位应对建筑物各部位、闸门及启闭机械、动力设备、机电设备、通讯设施、水流形态和岸坡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观测。


  (二)定期检查:每年汛前、汛后,用水期前后,应对水利工程及各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应结合观测工作及相关分析资料由管理单位负责人组织。


  (三)特别检查:当发生特大洪水、工程非常运用及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对水利工程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实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每年3月15日前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年度安全自查,填写《年度安全自查表》,并上报管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抽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必须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水库限制蓄水、暂停部分运行功能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水库以及关系到城镇、铁路、公路和工矿安全的小型病险水库,每年应编制年度控制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报具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或机电设备,应予以报废:


  (一)已丧失原设计功能,或效益极小;


  (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除险加固或技术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工程发生较大损坏后,无恢复价值;


  (四)超期运转或有严重隐患的机电设备,更新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的。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应予以降等运行:


  (一)工程效益萎缩或已被部分替代;


  (二)存在隐患,按原等级进行加固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防洪标准》(GB50201-94)的;


  (四)除险加固工程尚未竣工的。


  水利工程报废、降等运行履行以下程序:


  (一)所有权人提出申请;


  (二)申报者委托具有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提出报废、降等论证报告和报废、降等方案;


  (三)相应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四)所有权人按有关规定,对报废工程进行善后处理以后,报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管理必须建立设备主人制度。


  水库、水电站运行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业务技术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调度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本着局部服从整体、兴利服从防灾的原则,选用最优调度运用方案,综合利用水利资源,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


  调度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运用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运用调度命令,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运用调度计划,强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 水库应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防洪调度,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以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


  水库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以确保河道行洪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超标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批准的超标洪水预案和方案,采取非常措施,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二十八条 水库泄洪闸门启闭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令进行,不得接受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有关启闭闸门的指令。

  
  闸门启闭要严格按规定程序下达通知,由专职人员按操作规程进行启闭。启闭设备要有可靠的备用电源。


  第二十九条 在干旱期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规定权限,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六章 除险与抢险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与抢险,应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预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作为首要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工作具体落实到人。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组织全社会力量参加抢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抢险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有参加抢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抢险及修复的费用,由工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抢险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根据水利工程抢险的需要有权在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调用人力、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权采用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安全隐患的水库大坝分为危险坝和病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校核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水库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对水库的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处理。凡是没有除险加固的危险水库一律不能蓄水,没有加固的病害水库要严格控制蓄水。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擅自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或水利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工程所有权人及其管理单位未按整改意见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工程管理单位停止运行或暂停部分运行功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水库指总库容在1000万立米至1亿立米的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指总库容1000万立米以下的水库。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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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4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人民政府成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程;
  (二)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五)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如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超过规定名额,其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选举日并予以公布;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的选举资格,并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年龄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村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准。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村,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的村重复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遵守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因长期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通知后,未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参加登记,未办理委托登记手续,且未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届应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
  第八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补正。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具体差额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时规定。
  第十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通过投票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均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帮助村民了解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介绍治村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
  (二)公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
  (三)设立选举会场、投票站;
  (四)核实有选举权的外出村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经登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接受一至二人的委托投票。
  第十五条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投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统一开票、公开计票。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废票。
  第十八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九条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未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直至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少于三人。
  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一名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条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一条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村民委员会的办公设施、财务帐目、资料档案等移交完毕。逾期不交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职: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依法处以劳动教养的;
  (三)经村民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伤亡或者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其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补选;其成员不满三人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但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外的成员,可以采取召开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形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二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1年11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在本省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免收或者减收其他费用。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免收或者减收的费用项目作出规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人事、社会保险、公安、物价、文化、卫生、司法、民政、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学校的建设,并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维护校园秩序及周边安全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情况的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学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户籍所在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居住、就业等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入学。



禁止学校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择校费或者与入学挂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人口分布和学校办学规模、布局的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服务区域范围和招生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服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因超出办学规模无法接收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就学。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择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编班和升学的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农村、城镇外出人员的留守子女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适龄儿童、少年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二条 对违反学校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不得责令学生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加强管教,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章 学校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义务教育学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和义务教育学校服务人口覆盖标准,合理制定、调整学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民住宅区建设,应当将学校的设置纳入相关规划,同步建设。未将学校的设置纳入相关规划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许可其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标准,制定本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选址标准、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建设学校,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义务教育学校班额控制在小学45人、初中50人以内。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实施教育扶贫移民工作,有计划地把生态保护核心地区、偏远山区农村等的适龄儿童、少年相对集中到城镇就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并为普通学校配置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需要的设施、设备,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举办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和心理矫治工作,并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教学资源,对农村地区学校、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对义务教育学校区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校。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固定资产、师资力量参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等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依法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消防、防汛和防台风要求,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设施及其安全进行检查,对校舍危房和设施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或者建设。学校发现校舍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公办学校安全保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发生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积极妥善处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得干扰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对已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迁移、关闭、拆除等措施排除妨害,或者将学校迁移。



禁止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设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竞争上岗或者考察聘任。



校长任职实行任期制度和定期交流制度。










第四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学校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对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做好学校教职工编制的核实工作,并在核定的总量范围内,实施教职工编制和人员的动态均衡配置。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新教师公开招聘制度。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新任教师公开招聘考试,各市、县(区)、自治县按规定程序择优录用。



全面推行教职工聘任制度,实行教职工岗位设置管理和岗位聘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基地,制定教师培训计划,整合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学校应当从公用经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教师培训经费。学校教师培训经费占学校公用经费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建立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在区域内学校定期交流制度,在教师岗位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城镇和经济发达地区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支教或者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解决教师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进行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艰苦边远地区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按照规定享受专项津贴待遇。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住房等社会保险,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教师申诉事件。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和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在校外兼职、兼课,不得从事有偿补课、有偿家教等活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保课程计划的实施,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健全教研机构,配备人员,加强教学研究,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信息化的普及和应用水平,加强对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考试成绩、毕业生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确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设置、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开齐开足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



学校不得组织有偿补课,不得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和培训班。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注重德育课程实施,并结合各学科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加强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法制等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相结合的青少年学生德育体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每年应当组织学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音乐、美术、书法、舞蹈等艺术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鉴赏能力和艺术实践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要求和教学计划实施综合实践课程。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综合实践活动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文化和体育设施开展课外活动。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和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开展校外实践活动应当保证安全。学校组织大型校外集体实践活动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对各年级学生均衡编班,均衡配备班级学科教师。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学科成绩公开排名。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审定地方课程教科书。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资料或者专项教育读本。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比例的核算基数。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逐步提高义务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国家标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免收的、需要在公用经费中列支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预算中增补,增补部分应当不低于免收费项目的金额。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确定的义务教育经费项目和分担比例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公用经费、教职工工资、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义务教育免收费用项目补助等各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学校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工作,支持和引导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用于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项目管理和使用经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拖欠、套取、截留、侵占、平调、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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