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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31:21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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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6年1月30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进口规定》),国家无委会办公室制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各申请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外国生产厂商(以下简称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1.由申请单位填写“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
2.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或英文):
(1)生产厂商法人证明文件。
(2)关于生产厂商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等情况介绍及所申请设备型号在国外获准情况(有法律证明文件)等资料。
(3)申请单位若是代理商还需提交生产厂商指定授权代理的法律证明文件,若厂商有多家代理商为其代理某型号设备只能授权其中一家为其办理该设备型号核准证(需有委托办理核准证明文件)。
(4)该型号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包括频率容限、杂散发射及接收机的灵敏度、接收机带宽、邻道选择性等。
(5)设备的清晰照片(包括整体及前后面板)、结构尺寸及标牌。
(6)该型号设备最近测试结果。
3.在审核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资料有变化,自递交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报我办更改,并需提交改变原因的文字说明。
4.以上材料经国家无委办公室审核后,以函或电话方式通知申请单位提供不少于20个该型号设备生产序号,我办从中指定2—5台样机,申请单位将上述样机送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后样机运回,(所有费用自理)。如果设备体积过大不宜送检,由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我办将根据具体情况与厂商商定测试方案。
5.申请单位将测试报告原件送交国家无委办公室。
6.在审核过程中,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其申请:
(1)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交国家无委办公室要求的有关资料。
(2)提交的审核资料有变化,十个工作日内未报我办更改。
(3)自接到送检样机通知后一个月内未将送检设备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我办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
(4)未提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我办委托的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7.经审查合格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给生产厂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生产厂商将核准代码印在已核准设备的标牌上(正常安装时清晰可见)。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将对已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定期抽检,样机可从生产厂商、国内用户或市场抽取。
(三)核发的核准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可办理延期手续。凡需办理延期手续者,须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六个月办理。
(四)型号核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将撤消其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1.生产厂商申请时提交的资料有变化又不办理变更手续。
2.该型号设备技术性能、技术参数、电路、结构及功能发生变化又不办理变更手续。
3.一个月内未将我办所要抽检设备送交我办。
4.抽检该设备核准项目不合格。
5.核准证超过有效期。
(五)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将已核准及撤消核准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及生产厂商向社会公布。
(六)生产厂商负责保证所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质量。
二、国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手续。
(一)在向国家或地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前,应将该表及下列文件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
1.申请进口的正式公函(手写或介绍信无效)。在公函中,必须写明所申请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如果进口单位是最终用户,还须提交频率台(网)批准文件。
2.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
各级无委办公室审查后,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1993)国无办技字第168号文中规定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专用章”。
(二)在设备入关前,按下列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1.将下列资料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
(1)申请进关的正式公函(手写或介绍信无效)。在公函中,必须写明所申请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如果进口单位是最终用户,还须提交频率台(网)批准文件。
(2)“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
(3)“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原件并留一付本存查。
(4)进口有效合同原件并留一付本存查。
(5)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
2.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核发给进口单位“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
3.各级海关根据报关单据和“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放行。
(三)海关放行后,进口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按一定的比例将进口设备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省(区、市)无委监测站以及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处理。
三、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无委有关规定为依据。对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参照相应设备的国际相关标准执行。
(一)型号核准设备检测程序:
1.检测单位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
2.设备送检单位应持我办签发的检测通知书,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办理检测登记手续。
3.送检单位负责将受检设备样品送交检测单位。若样品经确认属运输损坏,可重新进行抽样。
4.送检设备应于明显位置标明其型号、生产序号、生产厂商名称。
5.送检单位应提交该型号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包括主要性能、指标及电原理图;提交该型号设备最近测试报告副本,并说明测试程序、方法、标准、条件、主要测试设备和测试连接框图及专用测试附件。
6.如有必要,送检单位应根据检测机构的要求,派技术人员参加预测试。
7.检测单位在受理检测后一个月内或完成预测试后二十天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写出检测报告。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8.检测结束后,送检单位按规定交纳检测费,取回送检设备和领取检测报告。
9.若抽取的设备样品经检测后有一台不合格,允许第二次抽样。抽样数量加倍,检测费据实核收;若抽取的设备样品经检测后有二台以上(含二台)不合格,则不再进行第二次抽样,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若经二次抽样检测后,仍有一台以上不合格,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二)批量进口设备检测程序
1.检测机构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省级无线电监测站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
2.进口单位应在设备进关后,一个月内持设备检测通知书,将设备按规定数量送交检测单位。对体积过大或其它原因不便送检的设备,可由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检测。所需要费用(检测费、差旅费、住宿及仪器搬运费)由受检单位承担。
3.检测单位在受理检测一个月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写出检测报告。
4.送检单位按规定交纳检测费,取回送检设备和领取检测报告。
5.对经检测合格的设备,按实际进口数量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级监测站核发检测合格标签。
6.功率小于25W的发射设备按如下比例抽检。
----------------------------------------------------------------------------------------------------------------------------------
| 设备总数A | A≤100 | 100≤A≤500 | 500≤A≤1000 | A>1000 |
|--------------|--------------|----------------------------|------------------------------|--------------------------------|
| 抽 检 数 | 1~5 | (A—100)×4%+5 | (A—500)×3%+21 | (A—1000)×3%+36 |
----------------------------------------------------------------------------------------------------------------------------------

功率大于25W的发射设备按如下比例检测
进口设备总数少于5台,全部检测。
进口设备总数大于5台,抽检5台。
7.若按比例抽样检测后,其合格品数不足抽样总数的70%,则不再进行抽样,判定该批设备为不合格产品。
若抽样检测合格率超过70%,可进行第二次抽样。抽样比例按第一次加倍。若经第二次抽样检测,其合格率仍低于95%,则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8.对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检测单位根据情况提出停止进口、使用、销售、限期改进等建议。
(三)送检单位如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可于接到报告之日十五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四)送检单位应在接到取被测样品通知后一个月内取回设备,逾期不取,每天按设备原值2%收取保管费;超过两个月,按自动放弃处理。
四、申请型号核准时,需按有关规定交费。
五、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后,凡未获得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各级无委办公室将不予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六、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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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4〕155号 2004年4月2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可以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政法专项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专项资金。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执行相关规定。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部门其他收入。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也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和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投向公共领域,满足公共需要,推进“五个统筹”,实现自治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二)政府宏观导向原则。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自治区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与自治区政府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自治区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实行“零基预算”管理。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适时整合财政专项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阶段,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六)跟踪问效的原则。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实施全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跟踪问效。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由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范围、支持对象和起止时间。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根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对象的变化情况,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财政专项资金,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取消建议,报自治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分配、批复、下达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二)属于自治区本级事权范围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和按相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准备安排的重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方式根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对社会关注的、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听证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聘请听证代表组织听证会。听证代表由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代表、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听证代表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及预期效益等发表意见、提出质询。听证会形成的听证结果作为安排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提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自治区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
  (一)除按规定预留的资金外,自治区本级年初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都要细化到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未落实到项目的,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二)根据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确定单个项目的最低投资限额,低于限额的项目一律不予投资。
  (三)对于能够当年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上不超过规定期限。除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自治区政府规定外,各部门不得要求盟市、旗县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四)为满足与国家安排项目配套及不可预见支出的需要,各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总额中,按不超过2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其中1—3%用于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其余资金全部用于项目支出,专款专用。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公示费等由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安排使用预留资金时,须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预算执行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分管主席审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留归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和中央财政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指标,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下达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凡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财政专项资金,在预算编制和下达时要明确执行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应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地区和单位。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4月底以前下达;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8月底以前下达;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指标文件下达30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其他有关生态、扶贫、救灾及应对突发性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及时下达。对不能按规定时间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政府统筹安排下达。盟市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文件的20日内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程序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在国库单一帐户下开设社会保障资金、民政救灾资金、扶贫资金、对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生态环境建设粮食补助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专户。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均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逐步实行报帐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报帐制是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帐并拨付资金的一种方式。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报帐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报帐工作。报帐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具体报帐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报帐材料进行审核后,直接办理国库支付业务。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试点单位,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试点范围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制度拨付。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进度拨款。财政部门在收到主管部门报帐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属于专项工程的项目资金,应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结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报帐制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需要,确保专款专用。凡因挪用国库资金,造成财政专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形成财政专项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地区,自治区财政部门视情况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治区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其中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资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要组织实施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具体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制约机制。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
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地区下一年度该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
收回。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要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清理后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结合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分类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盟市、旗县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新版《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等有关问题的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新版《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等有关问题的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有色金属建设集团公司,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
自1995年10月1日全面实行外派劳务培训以来,这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迄今为止,已有近14万劳务人员经过培训,并取得了《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从今年11月起,我部已开始使用新版《合格证》,为了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管理,
规范培训、发证制度,根据《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101号〕,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及我部授权的单位,负责审核、发放《合格证》,各审核单位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未经我部授权的其它单位不得发放《合格证》。
二、新版《合格证》第5页由派遣单位认真填写并加盖公章。
三、《合格证》应认真填写,不得涂改、损毁;各单位要逐步改用打印,填写各栏,有条件单位可进行塑封防伪。
四、劳务人员出国(境)后要妥善保存《合格证》。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报告,并凭办理原《合格证》时的《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申请补发。
五、1996年1月1日以后,没有取得《合格证》而派出的劳务人员一律不予补办《合格证》。
六、各单位所存旧版《合格证》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以上请转发所属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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