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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1:47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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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4次(12届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三十日


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燃气用具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等。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批。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取得资格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八条 燃气建设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财政性投资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还应将燃气工程中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分别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如质如量修复或赔偿。
按照规划经批准铺设燃气管道,公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燃气工程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网点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禁止制作和销售液化石油气倒灌工具;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销售网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租赁、承包的,必须提前3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管道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核发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燃气管网及其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管网及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个人承担。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作业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因作业单位或个人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应主动协助燃气供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后进行抢修,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焚烧垃圾、生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破或者碾压;
(三)种植深根植物或设置电杆;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擅自拆除、迁移和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
(八)其它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需要挖掘动土,涉及到燃气管网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征求城市燃气供应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确需改动燃气管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其它管线施工,应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燃气管道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宜与燃气管道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或无法达到安全距离时,必须与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由其它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管网巡检、安全检查、维护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供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正确处置,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扩展;同时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发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方可开展业务。严禁个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业务。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销售、安装、维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必须有产品售后服务保证措施,并由燃气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本市《燃气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不得在本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具产品。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燃气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质的燃气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登记,不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年度审验,严禁伪造、涂改、转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00年5月23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文件凡与本规定相违背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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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增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外汇资金管理的灵活性和主动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办法,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现阶段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核定或者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三)申请前最近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已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
四、外汇局按照法人原则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和实施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在中国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外资银行集中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通知》(汇发[2005]50号)的有关规定,对境内各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管理。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外汇分局可以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五、外汇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日进行考核和监管。银行应当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六、本通知自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中资银行和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在外汇局尚未批准限额之前,原核定的头寸限额继续有效。
七、尚未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仍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外资银行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八、银行应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报表。
九、银行违反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关于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管理的通知》([1996]汇管函字第130号)、《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汇函[1998]3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3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附件: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要求

附件:
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要求

一、《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报送时间和方式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结售汇综合头寸的属地管理原则,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将每个交易日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于交易日次日报送相应的外汇局,节假日顺延。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在交易日次日上午10:3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传真:010-68402303;电子信箱:shzh-hj@mail.safe.gov.cn
(二)其他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要求执行。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如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统一管理,由履行集中管理职责的分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各统计项目为境内全部分行的汇总数据。
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统计说明 
(一)项目说明 
1.“当日对客户结售汇”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对客户办理的即期结售汇业务金额。
2.“当日自身结售汇”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开展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自身结售汇业务金额。
3.“当日对客户远期结售汇履约”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对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履约金额。
4.“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交易”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的金额。
5.“当日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履约”统计该交易日银行全系统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远期交易履约金额。统计范围只限于本金全额交割的远期交易,不包括轧差交割的远期交易。
(二)项目计算关系
1.(7)=(1)+(2)+(3)+(4)+(5)+(6)
2. 差额(2)、(3)、(4)=结汇-售汇
差额(5)、(6)=买入-卖出
(三)其他
1.关于报表衔接问题
(1)对于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第一个交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的“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分别按其前一个交易日末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额和综合头寸额计入;
(2)对于外资银行,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第一个交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的“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按其前一个交易日末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和结售汇人民币现金账户合计资金余额(含账户的当日在途资金)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折算汇率采用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外资银行应在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后的连续10个交易日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零以上。
2.银行应按照下列要求,将全系统每个交易日发生的对客户结售汇和自身结售汇的大额交易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说明:
(1)经常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交易;
(2)资本项目下单笔结汇或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3)同一客户在每月内经常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
(4)同一客户在每月内资本项目下累计结汇或累计售汇金额等值超过2000万美元的交易。
3.《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各种外币均折合万美元统计,不保留小数点。 










(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交易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项目 序号 金额
上一日结售汇综合头寸 (1)
当日对客户结售汇 差额 (2)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自身结售汇 差额 (3)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对客户远期结售汇履约 差额 (4)
其中 结汇
售汇
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交易 差额 (5)
其中 买入
卖出
当日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履约 差额 (6)
其中 买入
卖出
当日结售汇综合头寸 (7)
备注: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五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九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

  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

  第五十二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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