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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1:46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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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政发【2010】3号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意见》精神,规范和引导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我部会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新形势下的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工作,加强和改进试验项目运行管理,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试验区和试验项目,是指经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验区和试验项目。

  第三条 各试验区要根据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以试验项目为依托,在农村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探索试验和制度创新,为全国深化农村改革探索路子,为促进农村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为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第四条 开展农村改革试验,要坚持超前探索、创新制度,重点突破、配套推进,统一指导、地方为主,先行先试、封闭运行的原则,突出示范性、代表性,强化针对性、可操作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建立由农业部牵头,中央农办、中央组织部、中央政研室、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研室、银监会、保监会、供销总社、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统筹协调和指导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1.研究提出农村改革重大试验主题和重要试验内容;

  2.审议试验区设立和试验项目确立有关事宜;

  3.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中有关部门协调事宜;

  4.重大问题提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

  5.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主要涉及本领域的试验任务,牵头负责具体业务指导与支持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2.根据批复的试验项目内容,对试验区有关工作适当放权;

  3.在符合规划、符合程序的前提下,对试验区有关项目建设优先给予支持,推动制度创新与项目建设有机结合;

  4.将经国务院批准已先期开展的其他农村改革试验或试点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

  第八条 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2.做好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沟通协调、情况汇总工作;

  3.研究拟定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4.具体承担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申报受理工作;

  5.具体实施试验区工作考核评价和试验项目总结验收工作;

  6.组织开展试验项目论证、干部培训和专题研讨工作;

  7.负责与地方和试验区的日常联系工作;

  8.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级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组织协调。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支持试验区工作;

  2.组织开展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申报工作;

  3.组织开展试验区运行管理和项目监测工作;

  4.组织开展试验经验总结和成果上报工作;

  5.完成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试验区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工作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落实好试验任务。主要职责是:

  1.拟定试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试验方案,加强试验项目管理;

  3.做好试验经验总结工作;

  4.及时上报工作计划、进展情况和改革试验成果;

  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试验区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申报试验区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试验区布局的要求;

  2.有较强的改革创新意识和工作积极性;

  3.有一定的改革试验工作基础;

  4.有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选择试验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意见》确定的试验主题和试验内容;

  2.符合地方农村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

  3.有承担和完成改革试验任务的基础和能力;

  4.试验项目周期安排一般为3-5年。

  第四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有农(林)场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农业部,材料包括地方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以及省级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农业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并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第五章  考核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试验区考核评价机制,对试验区实行有进有出、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对试验区已经完成的试验项目进行总结验收。

  第十八条 对因特殊原因终止的试验项目不再总结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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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警惕欺诈行骗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警惕欺诈行骗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办函〔2001〕102号 2001年6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不少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少数不法分子以民政部及民政部办公厅名义,或者直接以民政部领导的名义,到地方民政部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手段卑鄙,性质恶劣。他们或是诡称经民政部同意,或受民政部领导委托,到大中城市民政部门推销高额图书、从书(有的每套达数百、上千元),以及新婚姻法读本或婚姻登记证书等;或是谎称民政部及下属单位在某地举办展销会,需处理展销后的剩余物品,要求当地民政部门协助销售;或是假冒民政部领导及身边工作人员,给地方民政部门领导打电话,要求给民政部领导的手持电话回电话,其所提供的电话号码均是无法查实的“神州行”电话;或是以召开会议或组团出国(境)考察名义骗取钱财。上述情况表明,虽然不法分子非法经营活动在民政领域不是十分普遍,但对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民政部门的声誉。

为配合全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斗争,打击诈骗行为,避免民政部门经济上受损失,维护民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及部机关各单位,均不具有任何产经营活动职能,也不会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民政部所属各新闻出版单位的各种出版物均本着自愿原则开展征订发行工作,不得强迫地方民政部门征订;民政部与所属企业脱钩工作已经完成,不再直接管辖企业,其他如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等具有经营性质的事业单位,所开展的经营活动均按照严格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违反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其开展经营活动。

二、今后,凡以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或部机关其他单位、部直属单位的名义,要求地方民政部门协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推销各类书籍、物资的,地方民政部门应予以拒绝,并向民政部报告。对于以民政部及下属单位名义向地方民政部门索要钱财、强买强卖的,无论是否与民政部相关,均请地方民政部门及时向民政部报告。如确属民政部有关人员所为,由民政部进行查处;如属于不法分子欺诈行骗,应在切实获取其不法行为的证据后,报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对重大的欺诈行骗行为,还要及时向当地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办公室报告。对于以行骗手段推销书刊、报纸等出版物的,还要报请当地新闻出版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三、对于打着民政部门领导旗号行骗的不法分子,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警惕,采取有效措施揭穿其行骗手段,以正视听,同时协助有关部门,力争破获此类行骗案件。

四、各地如发现此类欺诈行骗事件,请及时与民政部值班室联系,由值班室区别不同的情况协助联系、协调,并向部、厅领导报告。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地方规范性文件问题
各地公安机关在清理法规中清理出来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安方面的行政措施,或公安机关自己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规章,以及本级政府的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凡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相抵触的,应继续执行;需要完善的,应进一步加
以完善。对过时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超越法定权限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予以废止。
公安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安方面的行政措施,以及自己制定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如果认为需要以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形式加以明确的,应及时向地方政府和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对上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制发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认为其与法律、法规
和规章相抵触或过时或超越权限的,应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但在未修改或废止以前,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对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而又不必立法或难以尽快立法的行政措施或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如果需要公民周知的,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今后,公安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自行确定没有法律、法规作依据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审批依据和复查问题
公安机关要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一九七九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已在国务院法制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汇编》中公布)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劳
动教养。对公安部下发的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规定和有关解释,凡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不相抵触的,或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或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应当继续执行;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和解释,也要继续执行。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设审批办公室的,公安机关审批劳动教养,要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上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对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而要求复查的,公安机关可以接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予以复查,复查工作由设在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承办。如果审批工作也是由法制部门
承办的,原案件承办人不得再负责复查工作。
未设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地、市的公安机关,可接受省(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劳动教养进行审批和复查。需要出庭应诉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接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出庭应诉。
三、关于收容审查的审批依据和复议问题
在新的收容审查立法没有出台之前,对收容审查对象,可按一九八○年《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文件,已在一九八○年国务院公报第2号中公布)所规定的范围确定。审批程序和收审期限,应按照一九八五年公安
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在具体办理收容审查案件过程中,应结合今年五月公安部《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法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公发〔1990〕10号文件)中的有关精神从严掌握办理。各级公安机关要坚决杜绝任
意扩大收审范围、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
如果被收容审查的人对收容审查决定不服要求复议的,作出收容审查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是复议机关。如果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应负责转交起诉材料。在诉讼期间,如果没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列的三种情形,收容审查就不能停止执行。
四、关于强制戒毒的依据和复议问题
在强制戒毒立法出台之前,对需要采取强制戒毒措施的,仍依据一九八一年《国务院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国发〔1981〕127号文件,已在国务院法制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汇编》中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需要强制戒毒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不服强制戒毒决定提出申诉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复议。
五、关于收容教育卖淫妇女、嫖娼人员的依据和复议问题
对卖淫妇女、嫖娼人员需要收容教育的,要依据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国发〔1986〕85号文件),一九八五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给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的《关于坚决打击
取缔卖淫活动和防止性病蔓延的报告》(中共中央书记处研究室《情况通报》一九八五年第468期,见《公安建设》一九八五年第25期)和一九八七年十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
〕15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需要收容教育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被收容教育的人不服收容教育决定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复议。
六、关于省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问题
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技术条件的企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等,当事人如果不服提出申诉的,由公安部进行复议。
七、关于委托出庭应诉问题
对异地起诉的行政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原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代为诉讼,并转交案件的有关材料。委托时要制定委托书。委托关系及委托的权限由双方协商、自行确定。接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派人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
八、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行政复议问题
一九八七年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87〕公发20号文件)中,已就有关治安行政案件的复议程序作了规定,应继续执行。
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的,一般应由实施行政管理的公安机关所隶属的上一级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复议;对于所隶属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其复议机
关是所在地的县(市)或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
九、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行政复议问题
一九八七年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87〕公发19号文件)中,已就有关治安行政案件的复议程序作了规定,仍应继续执行。
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按照规定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时,被管理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的,由该企事业所在地的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或地、市公安处、局进行复议;对设在大型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下属的公安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提出申诉的,由该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进行复议。
十、关于按期答复、履行职责及颁发许可证或执照问题
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或履行职责,或颁发许可证、执照。没有法定时限的,对属于法律、法规和公安部规章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或执照,其期限由公安部确定
;属于省一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确定期限;各地自己规定的,由各地公安机关确定颁发期限。对确定的颁发时限,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外予以公布。对要求履行职责的,公安机关也应适时地将履行职责的进度和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要将履行职责的
进度和结果作出记载。
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的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后,公安机关也要认真接待,并负责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
十一、关于治安管理中当场处罚的使用问题
实施超过五十元以上罚款的当场处罚时,当事人如有异议,就不再适用当场处罚这种简易程序,而按普通程序裁决处罚。当事人如无异议,以及实施五十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时,应在使用的当场处罚文书上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一)被处罚人因何种行为违反了条例某条某款;(二)
被处罚人的单位和住址;(三)被处罚人本人的签名;(四)经办公安干警的姓名、单位。对超过五十元以上的罚款,要注明被处罚人没有异议。
十二、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处理问题
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除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调解或裁决外,对造成的损失和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可以进行调解处理。调解时应制作调解笔录。对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
件起诉。
对其他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造成损失或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原则上可以调解处理。但应该裁决的应予以裁决。
派出所可以在有权处理的治安案件中,对需要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的,按上述规定予以调解或裁决处理。
一九八七年公安部《印发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87〕公发25号文件)第三项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对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第二日起二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查一次,上一级公安机
关作出的复查决定是终结决定”的规定,不再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其他行政案件,在有损失和伤害情况下需要处理时,应一律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调解不成的,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
十三、关于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行使公安行政裁决权问题
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不能以本业务部门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裁决权。但为了更有效地维护治安秩序,避免工作上的重复,地、市公安处、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把一些以公安机关的名义裁决的行政案件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裁决时按属地原则,以行为发生
地的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的名义予以裁决。裁决书另行编号,由有关业务部门掌握。
当事人不服裁决提出申诉的,由该市公安局或地区公安处复议,公安法制部门具体承办。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对维持原裁决的复议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败诉后的诉讼费、赔偿费以及其他善后处理工作,由地、市公安处、局或有关业务部门承担。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业务部门办理行政案件,需要裁决处罚的,应以所隶属的公安局、公安分局的名义予以裁决。
十四、关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中的法律文书的制发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和公安规章,需要全国统一法律文书的,由公安部制发。一时难以制发的,可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征求公安部有关业务司、局意见后,自行制发适用本辖区的法律文书,并报公安部备案。
为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公安法规或规章,需要制定法律文书的,由本级公安机关制定,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十五、关于公安派出所参与行政诉讼问题
公安派出所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所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派出所出庭应诉时,原则上由公安派出所所隶属的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派人,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庭应诉,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协助应诉;公安派出所以所隶属的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
由所隶属的公安机关负责应诉。
公安派出所应严格执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
十六、关于公安机关重新裁决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裁决,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发生在原裁决机关,由原裁决机关按原裁决程序重新裁决;错误发生在复议机关的,由复议机关按复议程序重新裁决;如果原裁决机关、复议机关都
有错误,应从原裁决程序开始重新裁决。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项所作的规定,今后不再执行。
十七、关于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问题
公安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原裁决机关发现裁决错误的,应主动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的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
上一级公安机关发现所属公安机关裁决有错误需要纠正的,或责令做出裁决的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如果原裁决机关发现经复议予以维持的裁决有错误,认为需要纠正的,应报请承办复议的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基本适当,只是在处罚幅度上偏重或偏轻,不在纠正范围之内。对于纠正的行政裁决,公安机关应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十八、关于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问题
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不得以公安机关的名义予以处理。在地方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和“综合治理”等活动中,公安机关应与其他部门密切合作,各司其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理,对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予以追究。但“联合执法”和“综合治理”机构所使用的法律文书不得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不得以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与公安机关职责权限不相符的决定;公安机关也不能代行其他部门的职权,不能以“乡规民约”、“厂规厂法”为依据,从事各种治安行政管理
活动。
本通知已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局、司法部的同意,作为暂行办法予以执行。待有关法律、法规颁布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及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199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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