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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4:19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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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政府令[2007] 第207号

(2007年1月9日)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七年一月九日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四川省户籍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和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并予以保障。对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其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是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亲属的,不予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之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其遗属符合前款条 件之一的,领取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符合第一款规定条 件之一的,领取病故军人定期抚恤金。


  第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复员军人中1937年7月7日之后、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人员,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 件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一)退出现役后组织从未安排工作,本人申请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也从未被录用;


  (二)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并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备案。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要求评定伤残等级的人员,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残疾情形发生严重恶化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省内迁移户籍地,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户口簿》、《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证》和《评残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后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发给,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在退役或移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转入抚恤关系。残疾抚恤金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接收地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残疾抚恤金由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对需长年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且独身一人,当地无治疗条 件、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安排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治疗。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残疾情形适于分散休养的,残疾军人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每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予以计发。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医疗保障纳入当地老红军的医疗保障办法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属在职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领取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制定上述人员医疗费用减免具体办法。


  省、市(州)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发给,优待金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民政部门按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享受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的立功受奖者,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原籍农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其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享受原集体资产变更所产生的经济所得及待遇。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对其入伍前的学业、学籍保留和退出现役后的复学、安置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在清算资产时,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免除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对特别困难的,应优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抚恤优待对象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城(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村(居)民予以帮助。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准予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以上的优待。


  义务兵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省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残疾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四川省内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和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


  第二十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 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并享受不低于5%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市(州)建设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作出规定。


  抚恤补助对象优先享受户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廉租公有住房。


  户籍在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对象住房困难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驻军所在地和未随军家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为批准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对家属随军后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应当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 对贪污、挪用、截留抚恤优待经费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不按本办法发放抚恤优待经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


  第三十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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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公布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公布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按照我部《关于开展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通知》(劳培字〔1991〕4号)的要求,经评估,现批准下列47所技工学校为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
西安电力技工学校
宝鸡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宝鸡铁路司机学校
陕西省交通技工学校
○一二基地技工学校
陕西兴平化工技工学校
陕西省宝鸡市技工学校
甘肃省冶金技工学校
长庆石油勘探局技工学校
宁夏电力技工学校
水电第四工程局技工学校
西宁电力技工学校
呼和浩特铁路司机学校
重庆机械技工学校
重庆五一技工学校
四川乐山市技工学校
四川省南充市技工学校
四川省机械技工学校
重庆电力高级技工学校
水电第五工程局技工学校
水电第七工程局技工学校
西南有色金属工业技工学校
西昌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东方汽轮机厂技工学校
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川北技工学校
四川省地矿局技工学校
贵阳铁路司机学校
贵州航天技工学校
广东佛山邮电技工学校
广东江门市技工学校
广东肇庆市技工学校
大连电力技术学校
鞍山钢铁公司技工学校
辽宁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
安徽淮南动力技工学校
福州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江苏盐城市技工学校
湖北化学矿山技工学校
湖南省电力技工学校
锦州铁路司机学校
天津市交通技工学校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东风汽车公司技工学校
湖北襄樊市第一技工学校
湖北荆州地区第三技工学校
江苏省石油勘探局技工学校



1994年8月12日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杭州港口资源,加强杭州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管部门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港管部门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港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的,必须事先报经港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港管部门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所建设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并取消其港区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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