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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首例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引发的意见分歧和法条竞合的法理冲突/李旺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57:18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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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首例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引发的意见分歧和法条竞合的法理冲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李旺城、郭小锋

一、基本案情:
杨某,男,42岁,某区林业局林政资源科副科长。
2001年3月23日杨某在负责审批本区某村申请采伐枯死杨树180株的过程中,违反审批程序,在未进行实地测量、未减少株数的情况下,以部分杨树患溃疡病为由将申请采伐表中的立木蓄积由31.5立方米改批为18立方米。同年9月30日该村又申请采伐村西河套等地枯死杨树1918株,杨某在未办理枯死树鉴定的情况下,采用同样手段将申请采伐表中的立木蓄积由69立方米改批为40立方米,后报批主管局长同意。同时杨某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发放的情况下,擅自电话通知该村进行林木采伐。杨某的上述行为导致林木被滥伐共计58立方米。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杨某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理由是:杨某身为负责林木采伐证发放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其违反管理程序的发放,造成了58立方米林木被滥伐的严重社会后果,其两次私下改动采伐申请表、不进行枯死树鉴定等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407条中所指的“森林法的规定”,即北京市林业局发布的《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且情节严重,应以刑法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杨某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理由是:1、杨某的主观故意不明确,表现在杨某更改立木蓄积数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权力,杨某是在认为有一定数量杨树患溃疡病的情况下依据工作经验将数据更改的,同时法律上对更改立木蓄积数的行为也没有禁止性规定。2、后果虽然严重,但责任却较分散,表现在杨某虽更改立木蓄积,但报经了主管局长签字同意,同时区林业局后也确实签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据罪责相适应原则不宜定罪。
第三种观点:杨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杨某亦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表现在两次擅自改动采伐申请表、擅自通知提前采伐、不进行枯死树鉴定等;在客体上侵犯了国家林业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杨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因为其中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件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而导致其犯罪构成要件不明显或者说是缺乏。理由是:
第一,主观故意不明确。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其所涉及两种行为,无论是滥发或超限额发放,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可能产生的结果都应当知道,因为这对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而言,是个常识问题,不存在不能预见的情形。但是,如果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即使情节严重,依法也不能认定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本案中,杨某作为主管审批的林业人员,拥有法律赋予的审批发放权利,同时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主管人员不能依据主观判断而去改动林木蓄积量,其依据工作经验认定部分杨树患溃疡病而将审批的立木蓄积数由多改少属其职责权力范围,因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确。第二,此罪在客观方面,《刑法》第407条只规定了两种处罚行为,即超过年采伐限额和滥发的。本案中,首先杨某没有超年采伐限额发放。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当时杨某审批时发放是否超过了年采伐限额,尽管了解到这一点对判断杨某违规发放的主观故意是有帮助的,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宜认定杨某没有超限额发放;其次杨某没有滥发。尽管其在私改林木蓄积方、擅自通知无证先伐、不执行枯死树鉴定上违反了审批程序,但是采伐证后确也经主管局长签字同意,由区林业局正式签发。所以说杨某的行为是严重不负责任,而不能说是滥发。
既然我们认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那么杨某是否构成犯罪呢?我们认为,杨某给该村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反审批程序和不服责任的行为,但认定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行为只存在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所以不能认定杨某构成犯罪,理由是:
什么是犯罪?《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具有三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尽管我国在采用犯罪构成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标准,但上升到犯罪本质特征层面来分析犯罪,法理也是相通的。在本案中,首先杨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容置疑。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1],很显然杨某的违规发放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次,关键分析它的刑事违法性。因为刑事违法性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它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违反刑法规范,二是违反其他法律规范但因情节严重进而违反了刑法规范。《刑法》第407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2],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对杨某的发放是否超年采伐限额无证据确认而被排除,因此关键看其是否超越职权或滥发采伐许可证,在这一点上存在合理性怀疑:1、杨某的改批是依据自己的工作经验,认为有一定数量杨树患溃疡病所致,同时法律上对更改立木蓄积数的行为也没有禁止性规定。2、区林业局批给该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明确记载采伐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而领证日期为2001年10月18日,杨某通知无证先伐的行为在时间上符合林业局批准的规定采伐期限,只能说是违反了程序,不能强调它是滥发。3、杨某在明知该村的申请材料中没有枯死树鉴定,不符合北京市林业局实施的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仍然签字同意批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然而该管理程序仅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不足以作为法律定罪的依据。最后,看它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如果某种行为只应承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时,则不可能成立犯罪;只有当该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时,才成立犯罪[3]。本案中杨某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审批的程序无疑,但是它只是承担行政上的责任。而在法律层面,杨某的行为既不属于《刑法》第407条的超年限额发放和滥发,也不属于《森林法》第41条的超越职权发放;同时在责任承担上,尽管杨某的责任很明确,造成的后果也严重,但是让杨某一人全部承担是不公平的,毕竟整个审批经过了主管领导的签字同意和上级林业局的审核,所以责任分散的合理性怀疑也不能排除,因此,杨某的行为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所以综上所述,杨某不构成犯罪。
此外,关于杨某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意见中,还涉及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北京市林业局颁布的《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能否作为违反法律定罪的依据?如果不能,那么认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违法的依据是什么?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在这里,我们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应作广义的理解还是狭义的理解呢?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合适,这样才更符合我国刑罚的立法目的[4]。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它包含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两个层次,显然作广义理解更符合这一刑罚目的。所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不仅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也包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国务院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中有关森林年采伐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围及方式、林木采伐证的申请与审核发放权限等事项的规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北京市林业局制定实施的相关文件《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既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而是北京市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和伐移林木管理的通知》,对1997年类似文件的进行修订后,印发全市林业部门实施的一个规范性文件,目的是规范全市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我们认为,认定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发放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刑法》有关条款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林业行政法规、规章。
(二)杨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若不构成,那么便出现了一个法理冲突,即当行为违反了普通规定但却没有违反特殊规定时该如何适用法律?
我们需注意到,刑法第397条第1款在规定玩忽职守罪时,有一个“但书”,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同时,刑法第407条就具体规定了“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个法条规定的罪名所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因此表现为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包含关系。刑法通说明确规定[5],当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竞合时,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问题是当行为不构成刑法特殊规定的犯罪而只构成普通规定的犯罪时应该如何认定呢?这涉及到法理上的冲突,需要国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确定。
我们认为,首先肯定刑事法律在程序上具有不可逆转性,其次按照特殊条款优先适用普通条款的刑法通说,应着重考虑杨某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就应当认定其无罪,而不能再套用一般性的条款,去追究他的玩忽职守罪,否则就在法理上违背了谦抑的精神[6]。
四、处理建议:
由于此案是在检察环节中遇到的首例案例,并未进入审判环节,我们只能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以供探讨。我们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1、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追究其行政责任;
2、针对本案中,杨某违反的《北京市森林、林木生产性采伐(移植)管理程序》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从而导致其缺乏犯罪特征要素,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发放林木采伐证的行为的违法性作进一步明确的界定;
3、建议最高检、最高法对《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一般条款与第398条至第419条所规定的特殊条款如何进行具体适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因法条竞合而导致不符特殊条款但符一般条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该规定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就是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滥发林木采伐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
[2] 见《森林法》第41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张明楷:《刑法》2001年版,全国司法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出版,第8页。
[4] 张穹、敬大力、赵秉志主编:《渎职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47页。
[5] 张明楷等主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00页。
[6]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第7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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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79号
1994年9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税务管理

第一条 为整顿交通运输业的税收秩序,加强交通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法),结合我市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机动车辆(包括乘人汽车、载重汽车、拖拉机、三轮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辆(包括畜力驾驶车、人力驾驶车)的各项地方税收全部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第三条 从事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事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各税款,办理征税手续。

第五条 免征车船使用税单位的自用车辆和特种免税车辆,有关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征免税有关手续应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七条 运输发票(包括客票和货票)的管理,按省地方税务局和省交通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印制、发售和管理。

第八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运输发票。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有关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以给发票购印证,凭发票购印证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发售发票的单位领购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代征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业户(包括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为加强运输业户税收的源泉控管,减少税款流失,税务机关可委托公安、交警、交通、养路费征稽处、煤运、农机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等单位代征税收,并以给委托代征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少征和不征。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限纳税款的,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章 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运输业户进行税务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与公安、交警、工商、农机、养路费征稽处、交通等有关部门联合上路进行税务检查,具体检查地点由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确定。

联合上路检查,每年进行两次,分别在四月份和十月份进行。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与公安、交警、农机等部门在车辆年检、换发车辆牌照时联合检查,或由税务机关委托交警、农机等部门检查。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偷、抗税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在是指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及所属的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37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邵阳市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302号)、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148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湖南省各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政发[2002]20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市经济委员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一)综合管理和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牵头处置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政策、工作规划和管理目标;组织实施工矿(煤矿除外)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
(二)监督监察全市企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专项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及其所属乡镇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监督、指导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服务与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初审工作,并对前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推广使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四)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和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依法组织实施、指导、监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各类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五)监督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控重大危险源及其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初步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初步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八)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和建议;指导企业开展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和协调全市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相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工作。
(九)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事项。

二、市监察局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对全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落实事故批复结案中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三)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对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检查。

三、市总工会
(一)代表劳动者依法实行群众安全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工会系统群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参加劳动安全卫生地方规章的制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审验工作。
(三)监督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劳动者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检查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指导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议案或建议,并督促整改;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五)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定,不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工会有权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予研究处理,并向工会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经济发展计划。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

五、市公安局
(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和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地方性安全管理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安全许可证发放;负责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企业的批准。
(三)按规定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辆驾驶员考试;按职责权限对机动车改装、改型实施安全技术监督,严格道路交通安全检查。
(四)组织开展道路交通、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事故防范和抢救工作。
(五)监督检查消防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落实,督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单位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组织推广消防安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督促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依法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八)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烟花爆竹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并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定期分析预测道路交通、消防、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
(九)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市建设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含供水、公交、燃气、集中供热、环卫、城市道路桥梁、排水、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全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建筑、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其整改落实。
(四)督促建筑和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用品。
(五)督促建筑企业认真执行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并纳入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
(六)负责本系统死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组织或参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市卫生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职业病防治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组织开展全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制定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计划。
(二)负责新、改、扩建项目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病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卫生监督检查,监督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进行整改。
(三)监督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开展全市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工作。
(五)组织、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重大安全生产伤亡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八、市广播电视局
(一)负责全市广播影视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市国土资源局
(一)在预审和报批建设用地过程中,充分考虑建设用地的地质条件,依法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地质灾害的发生。
(二)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审批,新建矿山有关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组织查处违法勘查、开采行为。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二)按规定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争议的仲裁工作。
(三)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计划,指导技工学校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市教育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教育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指导全市教育系统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参与教育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教育系统伤亡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十二、市无线电管理处
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无线电干扰查处工作,监督落实航空导航、水上交通、“三防”指挥等无线电通信的安全保障工作。

十三、市财政局
(一)负责编制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必需工作经费的财政预算。
(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十四、市交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则、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运输企业、水上交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组织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水上交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交通系统公路、水上交通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改。
(六)负责全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质的评审和认定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八)严格船舶登记和审验,严禁超载和违章驾驶;负责辖区船舶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九)负责水上交通事故和本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五、市水利局
(一)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负责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水利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六、市林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二)制定市直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市直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全市林业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七、市煤炭局
(一)负责指导全市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划、标准,并督促企业执行;督促检查全市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措施情况。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监督煤矿企业足额提取维简费,有计划地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提高工艺装备水平;负责组织对口的煤矿基本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组织煤矿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培训工作,抓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煤矿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分析预测煤矿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负责指导、协调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发放安全准用证(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负责发放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检验、维修等许可证件。
(三)监督、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对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特种设备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四)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装、修理、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发放相关资质证件。
(六)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
(二)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危险化学品的市场经营活动。
(三)组织指导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整顿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文件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书面告知企业的登记机关,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变更经营范围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市旅游局
(一)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全市旅游区和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市行业直管旅游区和旅游企业制定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业的安全检查,协调处理旅游安全问题。
(二)指导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旅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旅游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殊旅游项目及旅游安全保护方案和急救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负责旅游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一、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一)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和认证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制作、核发、管理。
(三)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农业机械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二、市乡镇企业局
(一)组织实施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负责全市乡镇企业伤亡事故的经统计上报,参与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三、铁路部门(长沙铁路总公司邵阳站)
(一)负责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和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二)保障所辖铁路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技术标准。
(三)负责组织列车运行区间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群众自觉遵守安全管理规定。
(四)负责辖区铁路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分析预测铁路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

二十四、市环境保护局
(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负责跨县市区流域的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负责进口危险品的监督检查。
(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协调县市区州际环境污染纠纷。

二十五、各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组织实施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本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六、其他有关市直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等中央、省在邵单位,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十七、对违反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邵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责 任 制 度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302号)、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148号),制定本制度。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会议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并作出决定、形成纪要,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三)重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人员,确保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必要设备的落实。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七)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一时不能消除的隐患,采取严密的监控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八)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执行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原则。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并定 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地区各类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整治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在接到报告或者得知消息后,立即亲自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负分管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在分管工作中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受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委托,主持召开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
(三)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危险源监控和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制定落实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
(五)接到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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