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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0:52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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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冷藏储存;
(二)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共同存放;
(三)制售凉拌食品,应当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备、专用消毒设施;
(四)单位食堂设有流水洗手、餐具清洗设施及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暂存场所;
(五)从事配送餐业务的,设有专用配餐间及运输工具,不得将冷热食品用同一容器混装,在食品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及生产单位名称地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加工的水产品及动物制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超标准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加工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及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制作的伪劣饮料;
(五)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兑制醋、酱油;
(七)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的动植物;
(八)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定型包装食品标识的食品;
(九)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新鲜及冷冻肉类及其制品;
(十)宣传疗效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度、卫生考核制度、奖惩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以出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其中,采购畜禽肉类原料,必须具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集体采购食品,应当向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不得采购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食品。
第十二条 建设工地食堂应当配置必需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用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考核。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予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予以取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考核不合格即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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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表彰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表彰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19号

2003-02-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2年,中央文明委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了评选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的活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6月11日下发了《关于推荐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的通知》,各地税务部门积极响应中央文明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号召,将做好评选推荐工作作为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作为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方针的有力举措,会同当地文明办在本省系统内认真组织开展了评选推荐活动。
2003年1月,中央文明委下发了《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表彰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共表彰1048个单位,其中授予税务系统61个单位“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称号;34个单位“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现将此《决定》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部门积极组织开展向受表彰单位学习的活动,并以此为契机,认真总结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行业文明程度和广大干部职工的文明素质,进一步推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深入发展,促进税收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表彰全国创建文明行业 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巨大进展和明显成效,对提高城乡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自1999年中央文明委表彰第一批全国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单位以来,各地各部门全面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务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活动,又涌现出一批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充分展示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成果,充分展示广大干部群众奋发进取、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进一步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发展,中央文明委决定,对在创建文明行业和文明单位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名单附后)。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在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中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坚定自觉地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一致,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学习受表彰单位的先进经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更加广泛、深入、扎实地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作出新贡献。
附:《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税务系统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 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摘自《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一、全国创建文明行业工作先进单位(547个,其中,税务系统61个)
通过系统推荐(30个):
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南开区分局征收所
河北省沧州市地方税务局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鞍山市国家税务局铁西分局
吉林省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分局
黑龙江省大庆市国家税务局萨尔图分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第三分局第十税务所
江苏省丹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安徽省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福建省晋江市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弋阳县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泰安市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舞钢市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宜昌市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青山区分局征收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机关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蛇口管理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隆昌县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兴义市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陕西省渭南市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永昌县地方税务局河西堡征收管理分局
青海省湟中县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地方税务局
通过地方推荐(31个):
河北省邢台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
河北省承德市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大同市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吕梁地区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运城市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本溪市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丹东市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东港市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四平市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白城市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局
安徽省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东营市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德州市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三峡分局
湖南省衡山县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浏阳市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服务中心
琼海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南川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九龙坡区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机关
陕西省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税务所
四川省绵阳市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海南州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六分局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地方推荐,共501个,其中,税务系统34个):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
河北省衡水市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朝阳市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盘锦市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辽源市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机关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南城县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宜春市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吉安市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枣庄市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招远市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潍坊市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泰安市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五莲县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鄂州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
湖北省咸宁市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随州市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天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郴州市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万宁市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定边县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旬阳县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宁夏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3〕2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五月九日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基金物资专项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治疗。

  第三条 本基金的钱款专项用于防治“非典”物资的购买。

  第四条 与防治“非典”有关的消杀药品、预防药品以及防护用品,根据需要分配给相关的预防机构。预防机构在分配使用时应首先确保防治“非典”的定点单位和隔离单位以及重点的公共场所使用。

第五条 与防治“非典”有关的治疗药品、治疗和抢救设备, 根据需求分配给有关医疗单位。

第六条 交通、通信工具要重点分配给在防治“非典”一线的工作单位和人员使用。

  第七条 与防治“非典”间接有关的其它物资,根据预防和医疗机构承担的工作任务分配。

  第八条 各医疗、预防部门使用本基金物资应单独设帐,所收取的费用并入本基金管理。

  第九条 所有分配的物资以数量价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条 物资的分配由指定的分配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由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本基金和物资的支出、使用,由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市)、双阳区参照此办法实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咖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长春市非典基金物资调拨审批表



长春市非典基金物资调拔审批表



申领单位:

品 名
规格(型号)
计量

单位
数量
单价
总金额(万元)
是否

有偿
备 注




主管副市长审批:
基金办审批:
财政局审批:
审核:
申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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