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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3:30:11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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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90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解决我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6〕1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2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以下简称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须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常住居民,原则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群体,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重、大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遭遇突发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参照《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及《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或者各区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享受各种保险、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后,家庭生活仍困难的,家庭医疗费用年自付或者家庭经济损失城市居民超过5000元、农村居民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可按30%比例给予救助;每户每次最高救助2000元。每户每年原则上不超过两次,实行一次一审批。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口所在地的居(村)委会也可代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2.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证卡、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或出院诊断、出院记录)、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复印件);
3.各种保险、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等票据及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通过入户调查或者委托居(村)委会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张榜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期限为3个工作日。
(三)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条 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市区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二)省补助的临时生活救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安排按5:5的比例负担(其中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2.5:7.5的比例负担)。
市、区财政每年统筹资金80万元,其中:市财政40万元(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20万元),新浦区15万元,海州区8万元,连云区8万元,开发区9万元。
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安排额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区财政部门核准,区民政部门建立“临时生活救助专户”,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预算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负担的资金拨付给各区财政部门,再由各区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区民政部门“临时生活救助专户”。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七条 对因失职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当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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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11月18日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督察检查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完善制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行政执法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地区上一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本部门上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社会补充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关或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执法事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提请市人民政府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实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前送市或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执法的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纳入被评议考核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评议考核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查、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有关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四)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六)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行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九)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综合或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案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结束后,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确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问题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并送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的;
  (九)未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
  (十二)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四)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十五)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六)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处理决定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下列决定: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财政等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8〕79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分局、法院、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人民银行各支行:

为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树立用人单位诚信守法的社会形象,不断提高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将《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总工会

大连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贯彻落实,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和守法诚信意识,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通过有关部门和单位掌握和采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信息,并建立档案,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用人单位评定为不同诚信等级,并实行分类监管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建立市及区市县两级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机构。成立由市劳动保障、公安、法院、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组织组成的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评价工作的实施,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及区市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办”),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机构组织实施,由市评委会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

第六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分为诚信和失信两类,诚信等级由高到低分为AAA级诚信单位、AA级诚信单位、A级诚信单位三个等级。



第二章 诚信等级评价方法



第七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照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用人单位申报,评价办初评,评委会审核,媒体公示,评委会确认的方式和步骤进行。

(一)用人单位申报。由市评价办发布年度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通告,通知申报时间、条件等事项。

(二)初步评价。由市及区市县评价办根据对申报的用人单位在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的监督检查情况,按照诚信等级评价内容和标准进行初评。

(三)评委会审核。由评委会成员单位对初评结果,按照所掌握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提出评价审核意见。

(四)社会公示。由市评价办根据市及区市县评委会审核意见,对诚信单位在新闻媒体和大连劳动保障网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评委会确认。评委会按照公示情况,确定年度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结果,并在大连市新闻媒体和大连劳动保障网公布。

(六)由评委会向诚信用人单位颁发不同诚信等级牌匾。

第八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全市统一、同步进行。市评价办负责对区市县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第一季度评价上一年度用人单位诚信等级。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诚信评价的,视为放弃诚信等级评价。



第三章 诚信等级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内容: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五)遵守公平就业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八)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示缴费工资,按时发放职工个人帐户对帐单,及时办理变更和年检手续,依法接受并配合社会保险稽核,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发放采暖费补贴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经费提取,技术工种持证上岗规定情况;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事项情况。



第四章 诚信等级评价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单位:

(一)具备合法资质,正常生产经营满一年以上;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健全、合法并落实到位;

(三)评价年度劳动保障资料审查合格;

(四)没有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五)用工全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两年具备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评价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A级诚信单位;用人单位连续3年以上具备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评价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AA级诚信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评价为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

(一)拒不参加劳动保障书面资料审查、社会保险年检或审查、年检不合格的;

(二)评价年度内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两起以上投诉举报或引发劳动者集体上访、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事件的;

(三)连续两年出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四)评价年度内被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未改正或未完全改正,以及改正后又有新的违法行为发生的;

(五)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或打击报复监察员、证人、举报人的;

(六)未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五条 原被评价为诚信单位的用人单位,被发现在评价为诚信单位的年度里有失信情况之一的,由评委会取消该年度诚信等级,责成评价办收回诚信牌匾,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诚信等级。



第五章 诚信信息采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信息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各项检查,包括劳动保障书面资料审查、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检查、专项检查和社会保险稽查等;

(二)评委会成员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三)拟评价的诚信单位在公示时,社会各方反映并查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评委会成员单位负责提供用人单位以下情况:

(一)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工会提供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三)公安机关提供用人单位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核实情况;

(四)法院提供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起诉讼案件情况;

(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提供成员单位守法情况。

第十八条 评委会成员单位应建立日常联系和信息沟通机制,保证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不断提高评价工作的公信力。

第十九条 评价办要按照评委会成员单位提供的用人单位守法情况和评价结果,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数据库。



第六章 诚信评价奖惩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可获得以下奖励:

(一)由评委会授予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牌匾;

(二)由评委会在本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宣传;

(三)免于次年度劳动保障各类检查(除劳动保障资料审查,以及有劳动者投诉举报和信访情况);

(四)推荐参加各类先进评比;

(五)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评委会成员单位要对其进行重点监管和查处。

(一)评委会成员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以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披露;

(三)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的相关信息将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商业银行审核贷款时提供依据;

(四)在参加各类评先活动中,评委会成员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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