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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8:24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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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的发展,根据《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总部企业,是指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5号),经规定程序认定的总部企业。

  第三条 总部企业可享受本细则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是市政府对本市发展总部经济进行决策的议事机构,联席会议的职能、议事规则、人员组成等另行规定。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二章 资金专项

  第五条 自2008年度开始,在目前已设立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安排资金专项。

  第六条 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补助新设立总部企业在本市购置、租赁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开展总部企业认定有关必要工作。

  第七条 发展总部经济资金专项的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财政资助

  第八条 本市现有企业,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予以5年补助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税收(指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下同)地方分成并缴入我市地方库部分中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30%核定。新设立的总部企业从认定次年起,享受本政策。期间如国家财政财税分配政策调整造成企业纳税的增减,则按同口径计算增减量。

  第九条 现有总部企业增资2亿元以上的,按照该企业增资次年纳税地方分成并缴入我市地方库部分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本条计算超过按第八条计算的奖励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增资人民币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按照该企业增资次年纳税地方分成并缴入我市地方库部分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本条款计算超过按第八条计算的奖励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条 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按照总部类别在认定当年给予一次性奖励。新设立综合型总部的,每个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新设立职能型总部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奖励数额根据总部企业规模、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及所属行业现有扶持政策确定。

  第十一条 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购置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综合型总部补助每个企业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职能型总部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补助分5年支付,每年支付20%。

  第十二条 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租用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按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如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租赁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其实际租价的30%给予补助。在宝安、龙岗两区租房的,租房补助相应提高10%。综合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具体财政资助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

第四章 总部用地与规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产业集聚基地规划统筹布局总部基地,分门别类相对集中安排总部用地。符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总部经济发展布局,有较多企业总部集聚的场所,可规划为总部基地。总部基地管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政府可在总部基地或产业集聚园区规划相关产业总部功能区,统一建设总部楼宇,以优惠的租金向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提供总部办公用房。支持同类别或产业联系紧密的总部企业联建总部大厦。

  第十五条 总部企业办公用地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每年新供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通过招拍挂等公开方式,用于满足企业总部办公用地(不含配套等其他用地)需求。总部企业以挂牌方式取得政府出让土地,其自用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十六条 凡已在深圳成长并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企业,鼓励其节约集约利用已取得的合法产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五章 政府服务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内开展连锁经营,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免于办理其工商登记核转手续,直接到所设机构所在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人才公寓和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总部高管人员和专业人才住房。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人事、劳动等部门每年安排一定指标,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管理人员优先办理入户手续,为其办理家属招调和随迁手续、居住证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人事、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在本市的企业总部人员因公出国(境)申请予以优先办理;为其聘用的外籍一般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办理1年居留许可、为其聘用的外籍高层管理人员及家属办理1至5年居留许可等事项提供便利;积极为总部企业申办深港两地车牌。

第六章 管理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可以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本细则规定的财政资助政策和其他优惠政策属于同类型的,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优惠政策,选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更改。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向市统计部门依法报送本企业总部情况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总部企业应承诺在享受本细则财政补助和奖励后在深圳经营期限不少于10年,10年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补助和奖励等资助的,由市政府撤销其补助和奖励,责令退回补助和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区可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扶持总部企业。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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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草拟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炉窑烟尘排放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炉窑,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炊事灶、营业灶等燃烧装置。
第三条 用于生产、采暖、生活的锅炉,烟尘排放必须符合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章 烟尘防治
第六条 所有炉窑应采取烟尘防治的有效措施,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
第七条 炉窑在正常燃烧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排烟浓度,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四百毫克;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地等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二百毫克。在点火生炉、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第八条 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严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皮革等废弃物。
第九条 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烟尘危害之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烟尘排放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逾期未认真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原下达任务的部门按其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

产治理。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炉窑,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消烟除尘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准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的各种炉窑,其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消烟除尘装置经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十三条 商业、物资部门,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经销、购买、砌造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炉窑。
第十四条 炉窑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污染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局,承担经济赔偿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消烟除尘设施的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违者,按国家规定加倍收取排污费,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改造炉窑,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对各单位排放的烟尘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要如实提供烟尘排放情况和数据。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裁决。
第十九条 炉窑排放的其他有害气体,排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锅炉、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厦门、深圳分局:
为统一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运作,总局制定了《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及《外币清算业务内控细则》,现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你局(或管理部)在组织、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外币清算业务内控细则》的规定,并结合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落实实施,确保责任落实到人。
二、我局将于2000年初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对你局(或管理部)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准予继续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我局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后如仍不能达到要求,即取消你局(或管理部)试办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
三、我局检查验收的主要事项包括:
1、机构、人员是否到位,人员基本素质是否达到标准;
2、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到人;
3、局长负责制是如何体现和落实的;
4、是否有符合标准的清算场地和运作场所(包括单独的机房);
5、有关业务操作细则及内控细则包括各级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职责范围是否明确;
6、财务开支、会计制度是否符合规定;
7、资金头寸(包括代管的生息资产和存款准备金等)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8、其它各项有关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以上注意事项请予以认真准备执行。

附件1: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 各分局提供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票据清算和异地外币清算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容包括:
1、会员之间的外币资金头寸调拨清算;
2、会员的外币清算资金管理;
3、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监测;
4、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分局为外币清算业务提供固定的场所,采取集中交换的方式,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开场。
第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须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成为外币清算会员,并由分局统一印发清算会员编号。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在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成为外币清算会员时,须提供:
1、申请书;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部门及主管人员的预留印鉴;
4、会员对清算人员的授权书。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须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分局设立专户存放;缴纳金额按上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0.5%-2%计收,但不得低于5万美元。分局定期对各会员的清算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和上年清算业务量情况每年调整一次会员的清算保证金缴纳额。
第九条 清算保证金所有权属会员,但使用时须经分局同意并只可用于清算头寸的临时性弥补。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分局原则上不垫付资金头寸。
会员在票据交换后清算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支付时,可采取下列方式弥补:
1、于当日下午三点前将资金从境内或境外调入补足头寸。
2、若头寸未能及时调入,将从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如保证金仍不足支付时,分局应对不足部分进行退票处理,后果由会员自负。会员须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同时分局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一条 会员帐户最终出现不足支付时,将按LIBOR+4%予以罚息,并须于下一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头寸。在会员的帐户资金补足前,分局有权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二条 会员当日通过电汇证实书划入的金额不得用支取凭条划出,除非此金额已事先入帐。如会员银行在提供电汇证实书后,资金实际到达我境外帐户的日期迟于应到帐起息日,则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其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存款帐户上出现头寸不足,不足部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外币清算项下境外资金起息时间按照国际惯例执行。
第十四条 分局每月向会员发送对帐单,会员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经确认的对帐情况。
第十五条 分局对各会员的帐户资金每半年按总局规定的利率计付一次利息。
第十六条 会员退出清算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分局。分局在帐务核对无误后将全额退还该会员包括清算保证金在内的外币清算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1999〕24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业务处理
第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管理目标是确保业务的安全、正常、连续进行,规范操作程序,防范内部操作风险。
第二条 业务处理的计算机系统必须设立授权层次明确、相互制约监督的口令体系,并根据功能分为四级:业务录入、业务复核、系统管理以及业务查询。
每个使用者的口令必须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口令由使用者掌握,不得转告他人。使用中如发生泄密应及时修改,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条 根据岗位分离、相互监督的原则,从事外币清算业务的电传人员和密押人员、重要凭证保管人员和印章管理人员、会计人员和电传人员间不可相互兼岗或替岗,同时必须对各岗位建立备份制度。
第四条 外币清算岗位人员请假、休假应事先按制度经批准并商有关备份人员同意,相互协调以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出现特殊情况时,需事先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条 非备份关系替岗需书面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由主管领导授权系统管理员作相应的口令更改后才可进行。复岗后,系统管理员要立即调整口令,恢复正常操作程序。
第六条 常规数据管理中常规数据的输入及改动均需事先获得主管领导批准。数据录入或改动后需复核。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业务处理系统应建立备份制度,包括日常备份和异地备份两项。
日常备份由系统管理员在营业结束时对当日业务进行软盘备份,备份盘必须编号并存入库房的专用柜内。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各分局之间必须进行异地备份。此项备份包括通讯备份、日常会计信息备份以及系统软件备份。

第二章 清算资金管理
第八条 清算资金的管理必须遵照《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执行,以确保清算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九条 外币清算业务中清算资金包括清算风险基金、清算保证金、各项外汇存款资金等。
第十条 清算资金摆布决策采取上下结合的方法,即年初由根据上一年清算资金管理状况和当年对清算资金流量的预测及国际金融市场行情判断,提出年度资金摆布原则及要求。每季度根据实际资金流量情况提出季度清算资金运筹方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各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各自的权限范围来进行清算资金的头寸摆布。
第十一条 清算资金仅限于存放在总局规定的金融机构。从事清算资金摆布的业务人员必须得到主管领导的授权。授权业务人员要以书面方式通知帐户行。
每笔清算资金的摆布在业务结束后均需由资金管理人员填制凭证并入帐。需事先审批的业务必须遵守先审批后办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清算单位保证金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支付系统的分局,由授权人员在终端上进行复核后发送帐户行。使用电传系统的支付指令,经编押、复押后由电传员编写电文、复核后发出。
所有发至帐户行的支付指令必须在发送完毕后打印出纸质报文,作为凭证附件装订。
第十四条 启用备份系统对外发送付款指令时,须经批准并派出不少于两人前往备份地进行加押电传发送或利用电子支付系统发送。

第三章 重要控制文件、凭证及印章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外币清算密押的人员必须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密押的使用和管理。密押人员必须尽心尽职,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密押收到后,必须交由密押人员拆封。拆封时应查看是否密封,如发现拆封迹象,应立即上报主管领导,查明原因并与帐户行联系重寄新密押。
密押文件只能由密押人员阅看并由密押人员根据函件要求及时作出回复。密押人员不得向其他人员透露有关密押的事宜;其他人员不得向密押人员询问有关密押的任何情况。
涉及密押的所有控制文件必须放在专用的保险箱里。密押必须按绝密文件管理规定保管。严禁将密押带出工作场所,非密押人员不得开启保险箱。
第十七条 密押人员对提交编押的付款内容负有真实性审核的责任,对有疑问的付款应立即查询,必要时可拒绝编押。密押应按帐户行规定的方式编制生成。密押经编制、复核无误后,方可交有关人员办理对外付款指令的发送。
第十八条 密押需定期更换。作废或终止使用的密押必须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重要空白凭证、印章分专人保管,使用时要签字登记。
第二十条 签字样本由专人保管,销毁时需经主管领导批准,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岗职责。
1、负责计算机系统内各项数据的录入和维护;常规性数据资料的备份和保管;
2、负责运行系统,具体包括开机、关机、业务数据备份以及系统故障时与有关计算机专业人员的联系;
3、负责提出系统程序修改报告,报领导批准后联系修改业务软件;
4、负责承办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分析和调研工作;
5、负责各类会计凭证、账册、报表、往来函件和其他重要资料的装订及入库保管;
6、办理会员行的资格审查;
7、负责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8、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审核及录入岗职责。
1、受理并审核各会员行、票据交换场等清算单位送来的各种外币清算凭证以及预留印鉴;
2、审查各清算单位帐户资金头寸是否足额;
3、将每笔交易录入计算机系统;
4、编制、打印回单;
5、负责各清算单位的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的保管和更换;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会计核算岗职责。
1、根据原始单据复核并确认已记载的每笔交易;
2、检查打印出的传票是否与交易内容、性质和科目相符;
3、检查计算机系统中各科目是否平衡并做日终处理;
4、打印日计表、余额表、明细账、总账,并核对记载是否准确;
5、编制、打印会计报表,包括月计表、年报表、损益表以及总局规定的其他报表;
6、定期进行境外账户的对账、账户查询和其他相关事宜;
7、定期进行与会员行的对账、查询和其他相关事宜;
8、负责计息工作;
9、负责计算、调整、审查各清算单位的保证金情况;
10、负责管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财务收支工作;
11、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资金结算管理岗职责。
1、负责对外支付指令的发送、报文接收及境外通讯往来;
2、负责跟踪和研究国际金融市场行情,根据国内资金运转需要,提出年度资金管理和风险防范规划报领导审批;
3、负责监测外币清算业务下资金的流动性,预测资金需求,合理安排资金结构;
4、负责逐笔提出清算资金摆布方案,报送领导批准后,与境外金融机构叙做资金存放业务;
5、作为会计核算岗和综合岗的备份;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密押岗职责。
1、负责境内外报文的编押、核押;
2、负责密押件的签收、发送和保管;
3、负责检查、清理密押,并定期更换;
4、负责封存已经退出使用的密押;
5、负责制定保密制度,严禁向任何人透露任何密押事宜;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机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必须设置专用机房。
机房内电讯设备和计算机系统分别由指定操作员管理。工作人员每日上班到岗后,应检查各设备状态是否良好,下班离岗前应将设备设置在规定状态;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房内保持清洁、通风,严禁吸烟。机房设备和线路状况要定期检修、维护。
第二十八条 外币清算专用机房必须严格执行授权人员出入的管理;非授权人员不得擅自出入机房。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传真机的使用,禁止收发与业务无关的传真。
第三十条 严禁利用清算业务专用计算机安装和使用各类无关软件以及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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