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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3:54:19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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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2年11月29日



《衢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改、住建、公安、质监、环保、财政、物价、经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衢州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备案。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符合省商务厅、省质监局《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通过省级考核验收。

第七条 水泥、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硫石膏、氟石膏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通过经信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从原材料、配方、施工工艺等方面把好质量关,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应加强对产品供后的技术指导服务,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交流,依法有序竞争,不得垄断市场和价格。

第九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情况、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散装水泥办公室与有关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检查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以及车辆年检等中,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车辆已安装行驶记录装置的证明。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

专用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检查专用车辆驾驶人培训及持证情况。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可凭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业物流,降低运输成本。

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散装水泥办公室,对符合国家、省优惠条件的专用车辆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一阶段:在规划部门划定的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继续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3年1月1日起,新立项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二阶段:在柯城区航埠镇、衢江区廿里镇等经济强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2013年7月1日起,新立项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各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也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编制概算和预算。

建设工程需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对不按《条例》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预拌砂浆运输车向储料罐输送散装水泥、预拌砂浆时,应规范使用防尘袋。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设专用车辆进场、出场冲洗设施,应当建设砂石分离和污水分级沉淀处理装置,实现污水回收利用。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符合排放标准。

环保、住建以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对统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的预缴专项资金,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缴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减征、免征或缓征。预缴专项资金的退还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条例》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部门应加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市场和价格行为的监管,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或哄抬价格,对价格垄断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6日发布的原《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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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是省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的专门机构。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外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三条 外商可以就下列争议向省或市(地、州)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四)劳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四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对民事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自行受理;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外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省级机关办理的,由省外商投拆处理机构受理。
(二)外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市(地、州)及其以下机关办理的,由市(地、州)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未设外商投诉处理机构的地区的外商投诉事宜;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也可受理。
第五条 外商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下列投诉事宜,外商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七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公正合理地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第八条 对民事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依法办理;也可将投诉材料交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外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十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应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办理投诉事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外商投诉事宜,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向投诉者予以答复;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调、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外商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外商对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1个月内不予答复或对协调、处理不予配合的;
(四)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中,应当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投资者。
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的投诉事宜,参照本规定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28日起施行。

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台商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是省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的专门机构。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台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三条 台商可以就下列争议向省或市(地、州)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四)劳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四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对民事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自行受理;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台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省级机关办理的,由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二)台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市(地、州)及其以下机关办理的,由市(地、州)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未设台商投诉处理机构的地区的台商投诉事宜,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也可受理。
第五条 台商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下列投诉事宜,台商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七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公正合理地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
第八条 对民事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的,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依法办理;也可将投诉材料交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台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十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应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办理投诉事宜。
第十一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台商投诉事宜,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向投诉者予以答复;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调、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台商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台商对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1个月内不予答复或对协调、处理不予配合的;
(四)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中,应当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台商,是指台湾地区的投资者。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28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1日

关于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大精神,保障我省综合改革试验区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别是针对当前我省在查处走私、投机倒把经济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查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必须严格区分性质,不得采取先处理、后定性的做法。凡属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走私、投机倒把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处;属违章行为的,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理。
二、凡国家或省政府允许放开经营的物资、商品,在地区、企业(包括全民、集体、私营企业)之间按“互通有无、调剂余缺、互相支援”的原则进行协作、串换,或按市场价格以购销形式正常交易的,不应视作“转手倒卖”、“投机倒把”。
三、私自买卖外汇,或在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向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索取、况换外汇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允许企业、单位之间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自有外汇(含国家拨给的非指定专项用途的外汇、留成外汇和合法调剂的外汇),其调剂
的外汇及所得,应视为合法。今后查处机关、企事业单位外汇案件一律由各级外汇管理局负责,其他任何部门一律不得插手。
四、执法部门在尚未掌握案件的确凿证据前,不准冻结当事人在银行的存款。有重大走私、投机倒把嫌疑,需冻结当事人银行存款的,应严格按有关程序办理;不得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超过当事人违法所得的金额。银行冻结存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自动撤销。
五、不得随意查扣国家或省政府允许放开经营的商品、经海关照章征税的进口商品以及经海关验放的旅客带进的自用物品。国家限制进口的二十四种商品的管理,应按国发〔1985〕136号文规定执行。因未办理“准运证”而被查扣的,允许在一个月内补办“准运证”,补办后不
予经济处罚;二十四种以外的进口商品销售出省的,不需“准运证”,也不需提供备案证明,对规定用于特写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写用途的进口货物、物品,仍按有关规定管理。
六、未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设置检查卡(站、队)查扣财物,违者,以扰乱社会治安论处。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任务中,应严格遵守着装规定,示明身份,文明检查。
七、各执法部门查处经济案件,不得超越国发〔1984〕167号文和国发〔1987〕85号文规定的职权范围。公安机关不要直接查处投机倒把和一般走私案件,发现此类案件,应及时转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重大走私、投机倒把案件,需立案侦查的,应
移送公安部门办理。两个以上地区或同一地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查获的案件,以先查获的地区或部门为主办案,其他地区或部门要积极配合。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领导机关指定。
八、查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必须依法办事,不得滥用拘留、收审、留证审查手段,严禁拘禁人员作为追缴罚款的“人质”;需到辖外地区执行拘留或搜查任务,必须先与当地公安部门取得联系;严禁唆使、诱人犯罪;严禁“以罚代刑”、变相罚没放行和乱扣乱罚;坚决纠正对本地
案件处理偏轻、对外地案件处理偏重的错误做法;对错案或处理不当的案件,原执法部门应主动予以纠正,已罚没的款、物应予退还,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
九、同一走私、投机倒把案件不得重复处罚。对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其他执法部门,可提请原执法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属于走私案件的,也可报请当地打私办或上一级打私办进行复查。
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降价处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违者,必须依法查处。
十一、查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规定和隶属关系上交中央或地方财政,不准坐支截留。办案补助费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专项核拨。不准以任何形式从罚没款中提成,凡在1986年财政部〔1986〕财预字第228号文下发后提成的罚没款,由提成单位自行清理
,并把清理情况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用罚没款发放奖金、增添设施或搞基建,违者,追究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十二、各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必须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执行。我省过去颁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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