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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4:41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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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以来,在一些城市的公共场所,经常有人向群众免费发送以报纸形式印刷的广告宣传品,有的则通过邮局随报(邮件)附送和委托报刊零售网点发送。这类印刷品大都以非新闻内容为主,采用报纸的编排形式,具有明显的报头标志,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印制、发送,印制和发行量也
较大。为了加强对这类印刷品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任何单位(包括新闻出版单位)或个人,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以报纸形式编印出版物。报纸是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也包括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出版周期超过一周的、以报纸形式(有固定名称、
刊期、开版)出版的散页连续出版物。未经批准,擅自以报纸形式印制、发送的上述出版物,应视为非法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查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广告经营单位散发、邮送印刷品广告,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发布经营资格。
广告经营单位连续发送某种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三、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工商登记号。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注“广告”字样。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名称中必须含有“广告”字样。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四、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借出版非广告内容出版物(包括增刊、副刊等)的形式或以其他名义,变相发布广告,刊登“有偿新闻。”不得刊载内容与广告相混淆的文章。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五、印刷厂承接新闻或非新闻性内容与广告同期编排的出版物,须查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核发准印证时,应对广告印刷品的稿样进行严格审查,不允许其使用报纸形式。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19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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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2〕 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黄山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总 则

一、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2001〕第302号令)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1〕43号)以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票否决权。年度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三、考核对象: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区县考核内容

四、领导重视。各区县政府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把安全生产工作写入工作报告,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并发会议纪要。及时落实省、市下达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做到编制、人员、经费、办公地点“四落实”,并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安全生产经费专户。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日常消防管理、消防培训、消防通讯以及城市消防通道、消防规划等纳入日常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
六、专项整治和隐患整改。按照省、市要求制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认真开展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评估工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及时整改,建立事故隐患档案。
七、事故管理。凡发生安全事故,必须立即按规定报上一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同时,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赶往事故现场,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每一起事故都必须按规定的调查处理程序和时限批复结案,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八、宣传教育和培训。要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广泛普及安全生产知识,积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平安大道”、“文明工地”和“安康杯”等项活动。积极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按时按要求参加省、市安全生产培训。
九、安全效果。同一区县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管辖范围,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一起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安全事故,实行一票否决。

市直部门(单位)考核内容

十、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部门(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必须由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开会议),并发会议纪要。按要求及时参加国家、省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及市政府安委会召开的全体成员会议或专题会议,以及市安委办召开的安全生产专题分析会。按照市里统一部署,积极组织参加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和综合督查。
十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本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层层签订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对执法违法行为,按有关法规从严惩处。
十二、认真落实列入省、市监控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研究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所涉及的重大、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必要时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组织应急救援预演习。及时完成省、市下达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同时开展好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十三、凡发生与部门(单位)直接相关的安全事故,部门(单位)领导或分管领导必须及时赶赴现场,服从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事故救援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并积极配合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对本部门及归属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立即开展事故处理和组织调查工作,并报市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十四、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积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和其他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并向市政府安委办报送总结汇报材料。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核发证照。及时报送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月报表、季度安全生产工作形势分析报告、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材料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材料。
十五、本部门或行业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安全事故,实行一票否决。

考核标准和程序

十六、考核标准采取百分制,作为被考核单位的基本分值。
十七、综合考评得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单位。
十八、各签订责任书单位先自查自评,在次年元月10日前,将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自查自评材料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委会成立年度考核领导小组,由市安委办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考评。
考核等次及奖励办法
十九、优秀单位的评比。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评出前3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二十、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附 则

二十一、具体考核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十二、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办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审议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及时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按照规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一条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当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十二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视察、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并参加活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展具有针对性的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统一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视察报告、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六条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执法检查、调研和其他活动。

代表可以参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规定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提出约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应当通过印发资料、网络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方便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一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需及时告知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及时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增强办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四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四十五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的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其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四十八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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