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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7:00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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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及领区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4日)
             (一)奥方来照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以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的名义,本着发展奥地利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加强双方领事关系的愿望就奥地利共和国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萨尔茨堡市设立总领事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达成协议如下:

 一、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萨尔茨堡市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萨尔茨堡州、克恩顿州、蒂罗尔州和弗拉尔贝格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和江苏省。

 三、两国外交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为对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两国可在各自方便的时间开馆。开馆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事先通知对方外交部。

 四、两国外交部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如果以复照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和贵部的复照即构成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之间的协定,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6180/21-A/94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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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纳入本规定管理范围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本市的下列流动人员:
  (一)外省市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四区到八县(市)或者八县(市)到四区的;
  (四)本市八县(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三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控制总量、有序流动、严格管理、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流动人口纳入当地行政管理和群众自治的范围,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条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区和外来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单位,经县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设立专管机构或聘用专职协管人员,受公安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口的登记、办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居民身份证》查验和《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审核办理制度,并根据流动人口从事不同行业的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许
可证。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实行办理、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和《审核证》制度,按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住地后,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暂住地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就业、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符合第二条规定在本市流动或外出务工、经商的,需按国家规定由流出地基层政府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以便合法从事务工、经商活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它有效证件向本市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审核其有无《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劳务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用手续。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来劳动力。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用工需求情况,在流动人口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房屋出租治安许可管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租赁手续。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和其它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流动人口承包、租赁、使用本市有关单位或个人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它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同时,应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符合《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规定的收遣对象以及经多次警告、拒不办理上述规定证明的,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配合予以收容遣送。
  流动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用工单位应负责劝返。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十七条 司法、公安、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社会治安、安全生产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昆明市社会秩序;对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在暂住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从事务工经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政市容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分别处予罚款,并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
  (四)未按行业管理规定办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分别下列不同情况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私自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使用时间长短,按每使用一人处予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流动人口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人来昆明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1]75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近几年,国家对部分原国务院部门(单位)和5个军工总公司所属高等学校的管理体制和布局进行了适当调整,实行了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新体制。为支持这些共建高校进一步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了中央与地方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共建高校发展中的困难,支持“国家管理的专业点”建设。为加强对共建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支出预算改革和细化预算编制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附件:1.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3. 省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
附件1: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共建高校),是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0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五个军工总公司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1号)中所列的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与原中央部委所属下划共建院校合并、调整的地方院校和高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地方院校。
第三条 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共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共建高校的发展专门设立的资金。共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管理的专业点”、重点学科建设和高校体制调整过程中的特殊困难,包括学校校舍和基础设施的维修改造、仪器设备购置等。
第四条 共建专项资金的分配,坚持专款专用、突出重点、保证效益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五条 共建专项资金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与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共建高校修购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建立项目库并实行滚动管理。共建高校特殊困难所需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下达。
第六条 项目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凡申请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的高校,应按照规定的共建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项目具体内容、经费预算和预期效益等情况,并填写《中央与地方共建高等学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格式附后)。
(二)省财政部门对所属高校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和项目申请表审核并编制《××省共建高校共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省财政部门要在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和学校项目申请表,并将项目审核意见、资金配套能力等有关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三)财政部对各省报送的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汇总表和其他附报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财政部于每年5月份之前下达共建专项资金。
对一些大型共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评审内容、程序等按有关的项目评估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审结论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四)财政部根据项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并结合当年预算安排的共建专项资金总额,按项目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后确定项目预算。当年未安排资金的项目,可在下年滚动安排。
项目预算一经确定,财政部应及时向省财政部门下达共建专项资金预算,各省财政部门应在15天内将项目预算批复到项目学校。
第七条 共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共建高校要严格按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共建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发放个人福利待遇。
(二)建立共建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完工或设备购置实现后,项目学校要会同有关部门在1个月内提出详细的项目完工或设备购置实现验收报告,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三)共建高校对共建专项资金应按照现行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四)对共建专项资金要实行专项检查。财政部将在各高校项目完工后,由派驻各地专员办组织专项检查,并出具专项检查报告。
(五)在项目实施中,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共建专项资金实行项目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项目和使用资金、成效显著的地区,在下一年度安排项目时给予优先考虑。对挪用、挤占、截留中央补助专款的,因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等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补助专款。
第九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安排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支出仍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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