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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39:12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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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量管理机构:
计量工作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进步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过程中,加强企业计量工作是一项重要任务。我局在广泛听取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计量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了《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见附件),
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及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组织实施并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映给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

企业计量工作涉及企业生产经营中原材料检测、工艺控制、产品质量检验、物料和能源核算、安全和环境监测、责任制考核、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等方面,是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技术基础。企业只有用准确的计量数据指导生产和经营管理,才能达到提高产品质量
、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和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是靠市场调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企业计量工作开始步入依法自主管理的轨道。面对我国将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形势,国内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迫切
要求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这些发展和变化对企业计量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加强企业计量工作,仍然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企业苦练内功的重要内容。
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积极促进企业增强自主管理计量工作的能力,加强对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和帮助,使之有效地发挥技术基础的保证作用。现就新形势下加强企业的计量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要积极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计量器具采购、验收、使用及量值溯源等项规章制度,合理地设置计量机构和配备计量人员,采用先进有效的计量管理方式和方法,加强对企业内部计量工作的管理。
二、企业计量工作应与生产、科研开发、经营管理紧密结合,为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消耗提供计量保证。配齐、管好计量检测设备,做好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计量检测工作。
三、企业要做好计量检测设备和计量标准装置的量值溯源工作。计量标准装置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四、企业有权建立对内部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或校准的计量标准装置,并开展检定、校准工作。对直接用于检定企业内部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标准装置,建标考核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申请。
五、企业检定或校准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时,允许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技术规范中的检定和校准时间间隔、项目和测量范围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六、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条件开展强检工作的企业,经对最高计量标准装置建标考核合格后,可授权企业开展对内部使用的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
七、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指导企业学习和采用国际先进的计量保证模式,完善已有的计量器具分类管理、计量数据管理、计量工作计算机管理等方法,逐步实现企业计量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八、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把监督管理企业行为的重点放在企业外部计量违法行为和计量纠纷方面。国家技术监督局将尽快制定有关涉及企业之间物料、能源等计量交接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和行为规则,以保障公平贸易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九、对于计量检测能力和计量管理工作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配合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把管理的重点放在帮助、督促其加强计量基础工作方面。具体帮促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与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十、计量器具是一种特殊产品,其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其他产品质量。计量器具制造企业,应建立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使进入市场的计量器具产品都符合产品标准和计量法制要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企业新产品定型、样机试验、制造许可证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严肃查处违法制造和销售计量器具的行为。
十一、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积极为企业服务。组织计量技术力量为企业解决生产过程中的测试难题;充分发挥计量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项服务;要组织建立社会公正计量站,为企业提供公证数据。
十二、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计量工作情况的调查、了解,保持与企业的密切联系,以提供有实效的指导。
十三、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所属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管理,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做好对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的企业计量管理经验。



199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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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33号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环境监测工作,现批准《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46-2013);

  二、《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HJ 647-2013);

  三、《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液萃取/固相萃取-气相色谱法》(HJ 648-2013);

  四、《土壤 可交换酸度的测定 氯化钾提取-滴定法》(HJ 649-2013);

  五、《土壤、沉积物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低分辨质谱法》(HJ 650-2013)。

  以上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的下列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止,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水质硝基苯、硝基甲苯、硝基氯苯、二硝基甲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 13194-91)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3年6月3日


青岛市兼职督学聘任和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发文字号:青教督字〔2002〕9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2002年8月27日青教督字〔2002〕9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区(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均可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选聘,应兼顾教育门类和地域,以及被聘人员的专业知识结构。
第三条 兼职督学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推荐名单,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选聘,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兼职督学的聘期为三年,根据工作需要及本人情况,可连续聘任。
第四条 兼职督学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兼职督学聘任范围:
(一)学校中的优秀校级领导或教师;
(二)已离退休或退居二线,曾经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副处级及以上领导职务或学校领导职务,年龄不超过63岁(女不超过58岁)的老教育工作者;
(三)同级教育行政、教育科研部门的人员;
(四)熟悉教育工作情况的各级人大、政协及与教育督导工作有联系的党委、政府部门的人员;
(五)部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
第六条 市、区(市)聘任的兼职督学,应当接受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统一组织的专业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督导与评估等。培训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兼职督学在督导工作中的职权按《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兼职督学必须在同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开展工作。兼职督学受督导机构的委托在工作驻地或指定地区进行的分散、独立的督导活动,应当在事后及时向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九条 兼职督学每年原则上应参加累计不少于一个月的督导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及兼职督学所在单位,要关心支持兼职督学的工作,在参加会议、参加督导活动、阅读文件等方面提供方便。兼职督学开展督导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解决。
第十条 兼职督学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涉嫌报复及其他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或同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印发的《青岛市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聘任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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