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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签署的贸易协定中增补仲裁条款的换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1:03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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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签署的贸易协定中增补仲裁条款的换函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签署的贸易协定中增补仲裁条款的换函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2日)
               中方去文

澳大利亚堪培拉
贸易部长
尊敬的约翰·道金斯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就通过增补一条关于解决中澳实体间商业争议程序新条款的方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署的贸易协定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通过增补一条关于解决中澳实体间商业争议程序新条款的方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署的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所进行的会谈。
  上述会谈旨在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澳大利亚之间的友好关系,并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
  根据会谈情况,我现在荣幸地代表澳大利亚政府提议,下述条款将作为第八条甲款增补到协定中:
  第八条 甲款
  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合理地解决。
  如果此类争议按照上述任何一种方式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澳大利亚或争议双方均可接受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
  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它国际仲裁规则。
  缔约双方应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如上述内容符合两国代表在会谈中所达成的立场,我谨荣幸地进一步提议,本函及您的确认函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及其证据,并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符合两国代表在会谈中所达成的立场,并同意您的来函及本复函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对修改该协定所达成的一项协议及其证据,自本复函之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郑拓彬(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郑拓彬阁下
阁下:
  我谨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通过增补一条关于解决中澳实体间商业争议程序新条款的方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署的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所进行的会谈。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约翰·道金斯(签字)
                         澳大利亚贸易部长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于堪培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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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9〕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南宁市城市道路投资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建设程序,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四条 城市道路及排水、照明、绿化、交通、体育、城市家具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并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类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路灯、景观灯及相应的管线等设施;道路绿化包括道路红线范围内及道路两侧小游园、小绿地等绿化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管理设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原则上由市、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

  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出资建设;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下(含20米)的城市道路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出资建设。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出资建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区、开发区制定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服从全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各类保障性住房安置小区和医院、学校等大型公共建筑的配套城市道路建设。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移交相关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维护管理。

  第八条 单位、住宅小区内部道路由所属单位和住宅小区负责出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申请出资建设未列入市或城区、开发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向市、城区或开发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城区或开发区建设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相关主管部门与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及建设单位签订道路投资建设协议,并根据项目投资情况,按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由市、城区或开发区财政分年度偿还出资方的建设资金。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的管理,保护国家煤炭资源,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部制定了《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的管理,保护煤炭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重点煤矿关闭或停产矿井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关停矿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关停矿井的条件
第四条 对煤质差,成本高,开采条件困难,亏损严重而扭亏无望,没有发展前途的矿井应进行关闭或停产。
第五条 对矿井资源接近枯竭,矿井生产能力逐年萎缩,虽有部分剩余可采储量,但开采条件困难,自然灾害严重,成本过高,亏损严重的老井和小型矿井应实行关闭。
第六条 对矿井仍有相当的可采储量,但由于地质、煤质、销售、外部运输条件差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成本高、亏损严重的大中型矿井和新投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
第七条 1985年以后投产的新井,因受运力制约,销售困难,尚未达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维护。

第三章 办理关停矿井的程序
第八条 关停矿井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申请永久关闭的矿井,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60万吨以下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60万吨及以上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矿井报废(核销能力)按煤炭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必须经矿务局审核签署意见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审批的报部生产协调司备案。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审批的关停矿井,需经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签署意见报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矿井生产基本现状,包括:井田范围,生产能力,产量,剩余储量,矿井地质条件分类,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分类,安全状况,在籍职工人数。
(二)经济指标,包括:总成本,吨煤成本,售价,销售收入,亏损情况,吨煤亏损,营业外支出,工资总额。
(三)关停的原因及关停后采取的措施,国有资产及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关停矿井应由煤矿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一)对关闭矿井的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
(二)对停产矿井,除对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外,提出保井的措施。

第四章 关停矿井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矿井,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消耗、抵押、有偿转让、出租、参股、合营等,煤炭企业可依法处置。
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对材料等流动资产,可调出,也可出售。
第十三条 矿井经批准关停后,对财产债权债务应进行全面清理,编制有关财产清册,进行产权鉴定,盘活存量资产。
转换经营机制的矿井,应进行资产评估,批准后财务上应与原企业脱钩,资产均应有偿使用。
停产矿井的矿井维护费,要通过有关科目进行归类核算。
第十四条 对于新建移交即停产的矿井,应对财产进行专门研究,经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停产矿井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必须保留提升、排水、通风、压气、供电及地面储装运等系统。采区移动设备可回撤到地面或井下安全的地方。
保留的各个系统,应有专人维护,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状态完好。
第十六条 停产矿井暂时不使用的移动设备归停产矿井的归属企业统一调拨使用。
第十七条 停产矿井应当保留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精干的人员,随时对矿井的保留系统进行检查。
对关闭、停产的矿井进行的安全检查由矿务局安监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停产矿井需要恢复正常生产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有地方煤矿的关停规定由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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