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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9:31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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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人 [2001] 6号
委属事业单位、委管社会团体:
现将《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01月08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以不简称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人事劳动教育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人事劳动教育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大力推行岗位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激励工作人员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属事业单位(不含国防科工委直属高等学校)和委管社团。

第二章 机构编制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的确定,由各单位根据国家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单位“三定规定”及有关规定,提出具体的细化方案,报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审批。
委管社团的编制按国防科工委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岗位设置方案及岗位规范,由各单位根据批准的内设机构“三定规定”制定,报人事教育司备案。

第三章 人员调配

第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调配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编制范围内,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选调工作人员的范围主要为国防科工委机关及在京委属单位或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在京单位的在职职工;工作需要时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选调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领导,顾全大局,能与他人团结共事;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
(四)符合岗位规范规定的上岗资格要求;
(五)调入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工人岗位的人员
应具有高中(合技工学校)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不超过40周岁。
第九条 调配工作人员基本程序
(一)委属事业单位调配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
1.用人单位于每年十二月份申报下一年度的用人计划,报人事教育司审核;
2.人事教育司批复后,用人单位组织选调,必要时组织公开招聘;
3.用人单位确定拟录用的人选,报人事教育司备案;
4.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
(二)委管社团调配占用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
l、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2.人事教育司审核并会同用人单位进行选调,必要时组织公开招聘;
3.人事教育司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条 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之一的,不得调入。

第四章 领导干部管理

第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主要领导职务由国防科工委党组管理。
第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和委管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相应的职级待遇;条件成熟时实行竞争上岗。
第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委管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处级职务任免程序:
(一)单位领导班子在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聘任人选(或解聘意见),
报人事教育司;
(二)人事教育司研究,下达批复后,由单位办理聘任(解聘)手续。

第五章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和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的管理,分别按照《国防科工委委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科工人字11999」383号)和《国防科工委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管理暂行规定》(科工人字[1999] 71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专业技术职务、工人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由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人事教育司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委属事业单位可组建某一系列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该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评审结果报人事教育司备案。其他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以及工人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由国防科工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或委托其他有评审权的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和工人技术职务的聘任手续,由各单位自行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工人的考工定级,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组织的考试和考核。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 聘用工作人员要在批准的编制内、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和聘用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人岗位。
第二十二条 条件成熟时,可以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确定聘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与受聘人员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为甲方,受聘人为乙方。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职责或工作内容;
(三)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四)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一般为3年。已连续受聘3个以上固定期限聘期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人员数一般不超过聘用人员总数的20%。
聘用合同的试用期为3个月。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设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
(二)聘用期内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
(三)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聘用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在聘用期内一年以上(含一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不服从甲方领导,或严重违反甲方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六)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符合辞退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乙方受开除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确认为5至10级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期及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申请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应征入伍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
(四)申请调离的;
(五)申请辞职的。
第三十四条 甲方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申请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解除聘用合同后,双方应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五条 解除聘用合同后,甲方根据乙方的不同情况,可以聘用乙方到其他岗位工作,也可以不予聘用。
第三十六条 解除聘用合同后未被聘用,或聘用合同终止后未再续聘的,即为待岗人员。
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待岗人员应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参加有关学习、培训,认真完成单位安排的临时.作任务;
(二)待岗人员经学习或培训并考核符合岗位聘用条件的,可以重新聘用上岗;
(三)待岗人员可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出,或将人事关系转至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四)待岗时间满一年未被重新聘用的人员予以辞退,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甲乙双方都应认真履行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内由甲方出资培训的,乙方应在培训后为甲方服务满5年。服务期未满的,违约后乙方应按每满1年递减20%的数额,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

第七章 劳动工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委管社团参照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执行。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技术工人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普通工人实行等级工资制。
第四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管理按照《国防科工委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委人字[1999] 31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各类人员的工资管理。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国防科工委关于工资管理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工资管理,搞活内部分配,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第四十二条 委管社团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和占用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工资管理,由人事教育司负责。

第八章 其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审查工作,按照《国防科工委团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暂行规定》(科工党「1999」42号)执行,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初审后,报人事教育司审批。
第四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级以上(含处级)领导干部和委管社团占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事教育司管理;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各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四十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的考核,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9」153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主要领导干部的培训,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所在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各单位自行组织。
第四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引进外国智力工作,由人事教育司归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退休后由各单位自行管理。离退休干部局负责对各单位退休干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的辞职辞退,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 18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 19号)执行。
第五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等事由,与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人事教育司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人事部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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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43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能源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节约能源。
  第六条 威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威海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能源利用的监督管理。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节能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和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和用能产品效率、能耗指标进行监测。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建设、环保、统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能源利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统计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条 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达不到节能规范要求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由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用能监测,经监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经营、使用能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加强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单位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对重点耗能单位定期监测周期为1至3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应及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第十七条 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应能源,保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能源供应单位供应能源时,应向用能单位出具能源质量报告,所供能源质量应与质量报告相符。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生产节能产品的单位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定申请,经认定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证书,在节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产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执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强制性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节能产品的认定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用能产品的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材料,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鼓励农作物秸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在工业集中地区推行电镀、锻造、铸造、热处理等的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推广高效电光源照明等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予以惩罚。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其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二)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不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更新改造的;
  (四)能源供应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所供能源质量与质量报告不符;
  (五)用能产品未标明用能效率或能耗指标,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
  (六)用能超过最高能耗限额,不按要求治理或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用能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首批10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首批10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的通知



发改办气候[2013]2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有效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完善温室气体统计核算制度,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目标,推动完成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排放工作方案》(国发[2011] 41号)提出的加快构建国家、地方、企业三级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工作体系,实行重点企业直接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制度的工作任务,我委正组织制定重点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首批10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已制定完成,现予印发,供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建立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制度、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等相关工作参考使用。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委。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国发电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101587850267333.pdf)

     2、《中国电网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101587854817732.pdf)

     3、《中国钢铁生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101587855156053.pdf)

     4、《中国化工生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101587855339956.pdf)

    5、《中国电解铝生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101587858681875.pdf)

     6、《中国镁冶炼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101587858931958.pdf)

     7、《中国平板玻璃生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101587859245830.pdf)

     8、《中国水泥生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101587859501466.pdf)

     9、《中国陶瓷生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101587859706467.pdf)

     10、《中国民航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格式指南(试行)》
(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10158785994126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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